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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憶萍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6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胡憶萍原審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胡憶萍(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判決認被告過失致死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家屬許張玉葉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新台幣166萬元,並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已同意寬宥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法院112年鳳簡字第641號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重要量刑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為疏未注意支線車道應暫停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被害人家屬更遭喪失至親之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外,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為肇事次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5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其前夫接濟,離婚,沒有小孩等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3-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可以給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係過失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
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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