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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詔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中華民國112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45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詔婷(下稱被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 月。
被告提起上訴後因其上訴理由狀內容不甚明確(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後,被告明示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部分提起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辯護人亦明示本案係就刑法第57條之適用當否部分,有審判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後續審判階段雖曾翻異其詞否認,但請考量被告有情緒障礙問題,上情顯難苛責被告,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
被告於車禍後離開現場,行為有所不當,惟請考量被告有情緒障礙及躁鬱症症狀,醫囑亦有載明其生活不宜有壓力,被告係因上開因素導致發生車禍作出錯誤判斷,原審雖有考量上情,但未就此部分給予量刑減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甚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96至100 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再者,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犯二罪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7 行至第7 頁第13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與卷證相符。
本院另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坦承全部犯行之過程,業據原審調查、說明明確(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15至18行);
所指告訴人傷勢情況,亦經原審說明並指出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11、14、18至19、31至第7 頁第1 行);
又上訴意旨所指因個人家庭及身心障礙導致本案發生及影響其犯後態度部分,亦據原審予以調查、說明(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2 至8 行),難認原審就此有未予調查或逕將被告身心障礙因素作為量刑加重事由之情形;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曉諭後仍未提出其餘量刑資料以供調查(見本院卷第71頁),無從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
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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