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聲再,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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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萬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萬春(下稱聲請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貴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審理後,認為聲請人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等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

今聲請人已與告訴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起訴,是該和解之事實及證據均發生在原確定判決之後,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證據觀察,客觀上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開啟再審,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又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就聲請人之論罪、科刑等,均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案號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對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確認。

㈡聲請人雖於原確定判決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1月31日函暨所附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3、55頁),聲請人並認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並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然聲請人上開和解之主張縱認屬實,至多僅足影響科刑範圍,並不會因此獲得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相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本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亦非因此可判處免刑,或有憲法法庭所指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而得聲請再審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指,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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