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聲再,1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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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煒


代 理 人 黃吉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35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軍調偵字第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國煒(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該判決尚有多項證據漏未審酌,分述如下:
㈠交通法規禁止併(並)行:
原確定判決第6頁記載「...但交通法規並未禁止同一車道內機車同向並行...」、第7頁記載「...而交通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內之機車不得並行...」,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單車道與他車並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更進一步解釋說明表示「不論在單車道或是多車道中的同一車道,皆不得與他車並行行駛」,是聲請人縱使左偏,邱逸隆仍不得並行而過。
邱逸隆既不得並行,則聲請人打方向燈與否,均不影響邱逸隆之行向,聲請人自無任何交通法規上之義務,亦無需負擔任何罪責。
㈡邱逸隆違規未顯示左方向燈:
原確定判決第9頁記載「...行駛時,其後方已經有出現亮光,該亮光並持續靠近被告黃國煒之B車左側...」,意即聲請人從後視鏡自可預見,因此聲請人有預見可能,而未讓邱逸隆從後方而過,造成車禍,故聲請人有過失。
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依此規定,邱逸隆應顯示左方向燈(黃色閃光燈),而非開白色大燈(白色亮光),亮白燈只是供車輛前方照明所用,而非預視前方車輛提醒超車之用。
故邱逸隆既違規未顯示左方向燈,則聲請人自無預見可能,何需負擔罪責?
㈢眾所週知之事,無庸舉證:
原確定判決第6頁記載「...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逸隆當時是要超車...」。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在本案中,邱逸隆或是保持與前車距離,或是要超越前車,只有二種可能。
然其時速高達78.6公里,如何保持與前車之距離,常識即可推論,何需證明。
又如邱逸隆不欲超車,則聲請人打方向燈與否與車禍有何關係?是不問邱逸隆是否保持距離抑或超車,聲請人均無需打方向燈。
㈣超車之提醒義務係後車(超車者):
原確定判決論罪之主要理由係「聲請人未打方向燈及未有手勢,違反交通規則,故有過失」。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0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法規已明文規定超車之「提醒義務」係後車(超車者),而非前車,且前車亦非有絕對義務讓車,仍需看情況而讓車。
縱原確定判決強令前車需打方向燈,前車亦只是單純違反行政罰,因提醒義務係由後車(超車者)負擔,而非前車。
故在後車超車時,如後車未提醒前車,則前車並無打方向燈之義務。
㈤依交通法規偏移非轉向: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因此,「轉向」對應第1項第1、2款,「減速暫停」對應第1項第3款,「讓車」對應第1項第4款,「倒車」對應第1項第5款,「變換車道」對應第1項第6款。
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已明白規定轉向即是指「右轉彎」及「左轉彎」,並非指「偏移」。
㈥左偏無庸打方向燈:
依上述㈤)所示,「偏移」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轉向」,當然無庸打方向燈。
且以人類之能力,沒有任何人可以筆直前行,依原確定判決論之見解,只要不走直線即是偏移,就要打方向燈,則稍有偏移就要打燈,那不就一路打燈、關燈、打燈、關燈,如此打方向燈有何意義?
㈦壓線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車禍係因聲請人被邱逸隆之機車超速追撞而發生,並非因為聲請人「壓線」(未遵守標誌標線)而發生,故車禍與聲請人是否壓線無關。
且聲請人係自壓線處後再行駛約23公尺才發生車禍,亦即車禍之發生是因為偏移而非壓線。
該壓線行為經交通部民國109年11月17日交路字第1090019425號函示「 ...若跨越兩車道無行駛一段時間,甚至屬於靜止狀態者,則未構成該要件」,係指即便跨越車道,但時間極為短暫,仍不構成處罰要件。
聲請人跨越車道之時間不足0.5秒,故不處罰,既不處罰何來交通違規?既無違規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㈧綜上所述,邱逸隆之機車不能並行,故其仍屬超車,其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自應擔負罪責,聲請人既無過失,自應受無罪判決。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本案。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於112 年12月4日收受本院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判決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於112年12月22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2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邱逸隆於109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下稱博愛路)快車道內側5分之2至3分之1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鄰近博愛路、康定街83巷與徐州路之交岔路口前時(下稱事故路段),本應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無法有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有同向之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事故路段快慢車道交界之白線處,知悉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變換行向之狀況時,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以避免同向之後車追撞,且按上述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事故路段標線所標示之直行方向行駛,即自博愛路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標線處,向左斜駛向快車道中央處,期間亦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亦未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因而與同車道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往左偏閃、車頭翹起、車身往右倒地滑行,邱逸隆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B車則車頭向右偏、車身往左傾倒,往右前方滑行至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緣上,聲請人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本件再審,然查: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意旨㈠雖謂:交通法規禁止並行,並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線上回覆民眾之答覆為據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道路交通法規中之「汽車」包括「機車」,而「慢車」則是指「自行車」及「人力行駛車輛」、「獸力行駛車輛」等其他慢車而言。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2項規定,「慢車」固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準此,足見交通法規係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無禁止「汽車」(含「機車」)「並行」之規定。
從而,聲請意旨㈠謂「交通法規禁止併(並)行」云云,尚有誤會。
㈡聲請意旨㈡、㈢、㈣部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可知所謂「超車」,兩車應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始有超車之舉措。
本案聲請人駕駛之B車與邱逸隆駕駛之A車雖均行駛在同一車道,但交通法規並未禁止同一車道內機車同向並行,且由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觀之,在兩車碰撞前,A車、B車原非同一行車動線之前、後車關係(見一審卷第150至151頁、第154至156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邱逸隆之A車係直行車,聲請人之B車自機車道與汽車道間之白線持續向左偏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參酌邱逸隆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從對方機車左側經過時,對方突然左偏,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8頁),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行駛中,突然遭對方從我車左後方追撞上來等語(見警卷第12頁),邱逸隆及聲請人均未提及邱逸隆當時是要「超車」,且稽之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邱逸隆當時是要「超車」。
職是,聲請意旨㈡謂「邱逸隆違規未顯示左方向燈」、聲請意旨㈢謂「眾所週知之事(邱逸隆當時是要超車),無庸舉證」、聲請意旨㈣謂「超車之提醒義務係後車(超車者,即邱逸隆駕駛之A車)」云云,均係以「邱逸隆當時是要超車」作為基礎前提事實(惟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邱逸隆當時是要超車,業如上述),自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㈢聲請意旨㈤、㈥、㈦部分: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廣就「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以例示方式將轉向(本不限於不同車道)、變換車道(指不同車道間)等改變行向之駕駛方式併列,由此可知,機車駕駛人即使是行駛在同一車道中,如欲偏離原始行向而轉向時,仍需以顯示燈光或手勢等法定方式,提醒後車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時避讓,以免發生追撞或其它交通事故。
而交通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內之機車不得並行,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既然可容納其他機車並行,倘任意變更標線所示之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向右偏移行駛,自將侵及直行在同一車道上其他後方或併行機車之行車範圍,而有肇生事故之危險。
職是,依目的性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之「轉向」,不限於不同車道之轉彎,而應包括同一車道之變換行車動向。
從而,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依上開規定以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方式,以盡其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
⒉聲請人自94年間起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籍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該駕照之有效日期雖僅至106年11月30日,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7項規定,自102年7月1日起,已領有之駕駛執照免申請換發,故聲請人本案行為時仍屬領有適當駕照),依其駕駛年資與經驗,當知悉我國道路設計、使用現狀以及交通法規體系。
本件事故路段快車道與一般市區道路之路幅無異,且該路段標線所標示之行向為由北往南之直行方向,聲請人自得預見該快車道內可容納其他機車一同行駛或並行,倘未依標線規定任意變更行車動向而偏移行駛,將有侵及同一車道內其它直行機車之行車動線,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
詎聲請人逕自事故路段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往快車道之內側持續左偏行駛(依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攝得B車行駛於快車道與慢車道間之白線,然尚無法明確見得B車原係行駛於慢車道內,自無從逕為推認聲請人有變換車道之情形),且其往左偏移達博愛路快車道中央處,已屬同一車道內之轉向,因而侵入A車直行之行向範圍。
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打算要左轉博愛路146巷,但因為伊當時還未行駛至路口,所以還未使用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一審亦自陳:伊有左偏,伊其實準備要轉彎;
伊當時是為了轉彎而左偏等語(見一審卷第71頁),可見聲請人斯時左偏之駕駛行為是準備要轉彎,雖仍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但與一般直行車輛之行進動線不同,其行進方向自非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其他直行車輛(含邱逸隆所駕駛之A車)所能預測,聲請人無預警偏離原本應直行方向左偏行向邱逸隆前方直行之合理範圍內,已經出現可能之危險情狀,自應負有注意義務。
又聲請人於左偏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表明行車動向,業據其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2頁,一審卷第70至71頁),準此,聲請人駕駛B車往左偏移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表明行車方向,致邱逸隆駕駛A車同向行駛於B車左後方而無法有效預測B車之行進動向,因而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是聲請人之過失與邱逸隆受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聲請人固向交通部部長(民意)信箱陳情,請求解釋交通法規(陳情內容為: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內,由靠外車道部分偏移至車道中央時,是否需打方向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而其中所謂的「轉向」,是否就是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即指「右轉彎」及「左轉彎」,並不包括「偏移」)。
經交通部公路局回覆如下:「有關您詢及方向燈之使用等事宜一案,查方向燈之使用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91條、第97條、第102條、第109條等條文有完整之規範」等語,有交通部部長(民意)信箱陳情內容及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11日路監交字第1120158019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第109條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
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均無聲請意旨及陳情內容所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而其中所謂的『轉向』,是否就是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即指『右轉彎』及『左轉彎』,並不包括『偏移』」之明文規定。
⒋綜據上述,聲請意旨㈤謂「依交通法規偏移非轉向」、聲請意旨㈥謂「左偏無庸打方向燈」、聲請意旨㈦謂「壓線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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