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交聲再,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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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興土(下稱
  4. ㈠、原確定判決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標示「中油加油站出口A
  5. ㈡、實際上交界牆面應以再證1之現場圖上標示「路標國道3」為
  6. ㈢、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刮地痕起始點距加油站出口處15公尺、
  7.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
  8. 三、經查:
  9. 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
  10. ㈡、被告先於109年6月22日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
  11. ㈢、聲請人本次所執再審證據及理由,於前述第一次、第二次聲
  12. ㈣、本件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13. ⑴、依證人林筱棻、潘群政之證述,佐以處理現場之刑警陳賢輝
  14. ⑵、換言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擦撞地點,必須係將「大約在該
  15. ⑴、本件之加油站是緊臨中山路,與旁邊之保養廠中間有矮牆、
  16. ⑵、再者,佐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車道分
  17. ①、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加油站出口箭頭處」,是指更往加油站
  18. ②、現場圖刮地痕跡起點距離該虛擬黃線交界牆面約2.5公尺(現
  19. ③、潘群政機車倒地位置即為加油站出口右轉遇到第一道白線處
  20. ④、林筱棻機車倒地位置,距離該虛擬黃線交界牆面,若依直線
  21. ⑶、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加油站出口,係以加油站出
  22. ⑷、換言之,原確定判決所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縱使將加油
  23.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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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鄞瑞美


代 理 人 陳純青律師
受 判決 人 王興土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興土(下稱被告)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規定,為王興土利益聲請再審。

本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案件,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受無罪判決。

所據之證據為:再證物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證物2即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所附圖四至圖九(含說明)、再證物3即屏東縣○○○○○○○道路○○○○○○○○○○○○號01、02、03、04之照片、再證物4即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圖三十四、圖三十五、圖十三、圖四十二暨說明,並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標示「中油加油站出口A車行向及箭頭」之箭頭處為加油站出口交界牆面,認定刮地痕起始點、潘群政之機車倒地位置、林筱棻之機車倒地處距箭頭即交界牆面為15公尺、20公尺、34公尺,均有錯誤。

㈡、實際上交界牆面應以再證1之現場圖上標示「路標國道3」為基準,比對再證2至4所示,刮地痕起始點距離「路標國道3」為基準之出口交界牆面應不到4公尺、潘車倒地處距離不到10公尺、林車倒地位置距離不到24.6公尺。

即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實際誤差均為至少10公尺。

㈢、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刮地痕起始點距加油站出口處15公尺、被告係右轉出加油站出口處(交界牆面)未及15公尺(即刮地痕起始點前)某處,而在加油站北側(現場圖上右側)之保養廠前擦撞林筱棻機車肇事、肇事地點已非加油站出口監視器得拍攝範圍等節,明顯錯誤,本案肇事地點並非加油站出口處,即林筱棻、潘群政指訴肇事地點在加油站出口處,並非正確。

本案必須以「路標國道3」為基準點,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造成被告駕車有擦撞林筱棻機車之錯誤結論,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事實,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之要件,必須再開審理程序,重新認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

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必須從實質是否相同作為判斷。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公共危險等案件,認定受判決人即被告王興土有該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係依憑其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承:至事故地點,前方中山路方向有車流在行進,沒有注意對方這兩台機車(指林筱棻、潘群政所騎乘機車),因沒有注意才沒有採取反應及措施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林筱棻及潘群政、加油站站長黃玉喜、承辦員警陳賢輝、鑑定證人黃國平之證詞;

並參酌卷內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並敘明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其與其辯護人認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暨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基本事實係遭告訴人林筱棻、潘群政誤導、本件肇事道路滑刮痕、肇事地點、林筱棻、潘群政倒地之機車是經他人對調位置後才拍照,現場已經被變造、告訴人等人車禍事故發生與被告無關等意見何以不足採信,暨就有關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林筱棻損害賠償之請求,說明無從經由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取得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原因及該院民事庭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不能拘束刑事法院、告訴人主觀上如何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等節,復逐一指駁,列敘其如何依憑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載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等情,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核閱。

㈡、被告先於109年6月22日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第一次再審裁定)。

再於110年7月14日聲請再審,本院仍以110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第二次再審案件),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47號裁定,僅就前再審案件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至原確定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因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就裁定駁回再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予以駁回。

本院再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聲請再審部分以110年度交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第二次再審更審案件),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本次所執再審證據及理由,於前述第一次、第二次聲請再審,雖有提出相同之證據,但為不同內容之主張,且均未提及原確定判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以「路標國道3」為基準點係屬有誤,況聲請人亦陳述:先前並未發現原確定判決上掲錯誤,並未以之為再審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即前述歷次駁回再審之裁定均未針對現場圖之「路標國道3」與刮地痕起始點之認定為實質判斷,故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先予敘明。

㈣、本件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理由如下:1、有關本件肇事地點,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⑴、依證人林筱棻、潘群政之證述,佐以處理現場之刑警陳賢輝之證詞、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認定被告之車輛係在加油站出口右轉至機慢車道,尚未完全轉正直行時,即與林筱棻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地點並非加油站出口處。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林筱棻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加油站出口處右轉北方中央分向島旁,機車向右側倒地,距離加油站出口處約34公尺(現場圖約17格,以每格比例尺2公尺計算),潘群政之機車則倒在林筱棻之機車右斜後方外側快車道上,距離加油站出口處約20公尺(現場圖約10格,以每格比例尺2公尺計算,下同),潘群政機車倒地處之右斜後方,在外側快車道中央至林筱棻之機車倒地處,有一長約20公尺之滑刮痕,該滑刮痕之起點距離加油站出口處約15公尺(現場圖約7.5格)等情。

由此可見,林筱棻之機車最遲應係於潘群政之機車倒地處右斜後方滑刮痕起點處開始呈現倒地滑行之狀態。

但該機車可能在倒地滑行前即已因事故而呈現重心不穩之情形。

因此,林筱棻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事故之地點,應係在加油站出口處之後,大約在該滑刮痕起點之前,亦即在加油站出口處右轉後約15公尺前之某處為事故地點(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⒋)。

再參以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賢輝證稱:我有看過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但因錄影檔案已經壞掉無法重現,當時有看到的畫面是只有拍到被告從加油站起步的畫面,並沒有拍攝到被告與林筱棻機車相撞的畫面,就看到畫面中被告車子彎出去之後,後面的車子就堵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⒉),即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事故地點,正確說法應係『在加油站出口處附近』為當」(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⒏)、「本院認為本案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加油站出口處右轉至中山路,在機慢車道行駛,於離開加油站出口處監視器攝錄範圍外,在保養廠前,尚未轉正直行,其車輛左前側與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右側發生輕微擦撞,林筱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同向在後之潘群政機車見狀閃煞不及,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⒓)。

⑵、換言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擦撞地點,必須係將「大約在該滑刮痕起點之前,亦即在加油站出口處右轉後約15公尺前之某處為事故地點」配合監視器視角證據互相參照,得出結論是「被告之自小客車自加油站出口處右轉至中山路,在機慢車道行駛,於離開加油站出口處監視器攝錄範圍外,在保養廠前,尚未轉正直行,其車輛左前側與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右側發生輕微擦撞」,始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擦撞位置。

此部分結論亦與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分析結論:自小客車約在中油加油站至保養廠分隔牆面後,即與林筱棻之機車發生擦撞乙節(見鑑定報告第79頁,即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本院卷第168頁)相當,上開鑑定意見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⒔),雖原確定判決與鑑定報告兩者描述之用語不同,但實際上是指相同地點,應無疑義。

2、原確定判決並非將「加油站出口處」當作「出口交界牆面」,理由如下:

⑴、本件之加油站是緊臨中山路,與旁邊之保養廠中間有矮牆、立牌等,可資作為交界牆面之描述,但並非保養廠廠房之外牆。

又依照一般經驗,自小客車加油後,從加油島駛出左轉(右側即右手邊為前述矮牆)再右轉進入中山路道路,期間從加油島駛出左轉時不會挨著邊界即「交界牆面」駕駛,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面未繪出「交界牆面」,難認有誤。

⑵、再者,佐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車道分道白線長4公尺、未畫線間隔6公尺,本案加油站出口處並未繪有道路邊線與快慢車道線,若在現場圖上面,依「路標國道3」標誌所在位置,至對面處拉出一虛擬黃線,為「交界牆面」(即如同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圖四十二所示),則:

①、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加油站出口箭頭處」,是指更往加油站加油島駛出之出口處,依地上白色行向箭頭處大約距離虛擬黃線交界牆面12公尺(現場圖6格)。

②、現場圖刮地痕跡起點距離該虛擬黃線交界牆面約2.5公尺(現場圖1格半);

距離加油站出口箭頭處約15公尺(現場圖7格半)。

③、潘群政機車倒地位置即為加油站出口右轉遇到第一道白線處,距離虛擬黃線交界牆面約10公尺,但不到10公尺(按:因分道白線長4公尺、未畫線間隔6公尺,此計算不到10公尺,見警卷編號02之現場照片);

距離加油站出口箭頭處約20公尺(現場圖10格)。

④、林筱棻機車倒地位置,距離該虛擬黃線交界牆面,若依直線距離約23公尺(現場圖11格半),距離加油站出口箭頭處約34公尺(現場圖約17格);

距離潘群政機車倒地位置則大於10公尺,比10公尺再多一些(即未畫線間隔6公尺加上分道白線4公尺再多一些,見警卷編號02之現場照片),可見兩輛機車倒地位置大約10公尺再多一些,原確定判決所稱「林筱棻機車與潘群政之機車,兩車差距14公尺」,與現場照片所示亦屬相當。

⑶、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加油站出口,係以加油站出口處地上有白色行向指示箭頭,作為加油站出口處,並不是指所謂之「虛擬黃色交界牆面」,但現場圖標示之「加油站出口箭頭」、「路標國道3」及相關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等位置,依道路車道白線長度、未畫線間隔長度,按比例尺所佔位置,依前述分析,均與實際狀況相當,即現場圖之繪製與現場實際狀況相符,聲請人亦表示無重新繪製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

⑷、換言之,原確定判決所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縱使將加油站出口箭頭當作基準點描述,並未以加油站與保養廠之交界牆面,或者未將「路標國道3」拉出一條虛擬黃線作為基準,所為結論並未不同,現場圖也並無任何誤繪之處。

即原確定判決認定「刮地痕起始點、潘車倒地位置、林車倒地處距加油站出口箭頭為15公尺、20公尺、34公尺」,並非謂以「刮地痕起始點、潘車倒地位置、林車倒地處距箭頭『即交界牆面』為15公尺、20公尺、34公尺」,此部分應是聲請人有所誤會。

3、綜上,原確定判決並未將加油站出口白色行向箭頭處當作是交界牆面,於推論評價證據時,亦未指稱所謂之交界牆面是加油站出口,而依現場圖所為描述地痕起始點、林車、潘車倒地位置,亦與實際情形相當,即再審意旨所據「原確定判決逕認標示『中油加油站出口A車行向及箭頭』處即為加油站出口處交界牆面」等語,應屬誤解原確定判決,難認有據。

再者,縱將「路標國道3」延伸至對面拉出一條虛擬線作為交界牆面,作為描述擦撞地點位置之依據,與原確定判決以「中油加油站出口A車行向及箭頭」作為描述擦撞地點位置之依據,對於擦撞地點之認定結論,亦係相同,即均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加油站出口處右轉至中山路,在機慢車道行駛,於離開加油站出口處監視器攝錄範圍外,在保養廠前,尚未轉正直行,其車輛左前側與告訴人林筱棻之機車右側發生輕微擦撞」。

是原確定判決雖未以交界牆面為基準點描述機車倒地等相關位置,然對於判決結論並無任何影響,應屬甚明。

4、再者,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

是以證人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的部分,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本件證人林筱棻、潘群政指訴肇事地點在加油站出口處乙節,原確定判決亦指明「雖非正確,但不能因此遽認其2人所述全無可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㈡、⒊),可見原確定判決亦未將肇事地點認定是在加油站出口處,再審意旨認為林筱棻、潘群政指訴肇事地點在加油站出口處為不可採,但原確定判決卻又認為擦撞地點在加油站出口處,顯屬有誤等語,同亦誤解原確定判決,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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