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侵上訴,5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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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富


輔 佐人 即
被告之祖母 李蔡和仔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Z000000000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張鈐洋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54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以他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丁○○患有戀童癖、輕度智能障礙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廟會活動而認識AV000-Z000000000(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明知乙○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言求乙○拍攝其裸露生殖器照片之方式,積極促成乙○持智慧型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含有其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丁○○觀覽。

㈡於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0日間(共4日),利用借住乙○位於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之機會,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以糖果、飲料等食物或遊樂為對價,未違反乙○之意願,分別於:⑴趁每日與乙○一起洗澡之時,在乙○上址住處,以將陰莖插入乙○口腔內之方式與乙○為性交(即使乙○為其口交),共4次;

⑵自第2日起,於每日晚間與乙○一起就寢之時,以將其口腔與乙○陰莖接合,及要求乙○排放尿液至其口中,對乙○為性交(即為乙○口交),共3次;

⑶於第4日攜乙○外出至設於高雄○○○之「湯姆熊」遊玩時,將乙○帶至該處廁所,要求乙○將尿液排放於其口腔,並以口腔接合乙○陰莖之方式與乙○為性交(即為乙○口交),共4次。

㈢於111年5月26日,利用借住乙○上揭住處,而於同年月27日凌晨某時,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乙○之意願,在上處浴室內,以將陰莖插入乙○口腔內之方式與乙○性交(即使乙○為其口交)。

嗣因乙○噁心嘔吐,為乙○之母AV000-Z000000000A(下稱甲○)聽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1年10月6日10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歷次陳述中均為坦承,核與證人乙○、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採證紀錄、扣案物照片、乙○裸露生殖器之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並未違反乙○之意願㈠關於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

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

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惟仍需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先予敘明。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剛開始我有拒絕,他就拜託我,被告沒有強迫我,他只有求;

我感覺刺刺痛痛的不舒服,就跟他說不要了,他叫我休息一下,約1小時候又繼續,後來他自動停,我們出去和媽媽吃晚餐;

之後我不想浪費口水,不想跟他講不要了;

(案發時心裡感受?)我沒有想甚麼;

(被告為何住你家?)他本來要住飯店,我整理我的房間弄一個位置給他睡,媽媽有同意等語(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33第34頁);

核與被告供稱:乙○當時說很想念我,邀我去找他,並稱他母親也有同意;

(性交前)我會先詢問他的意願,他說可以接受,我有跟他說如果想要拒絕,就不要勉強,他也說可以等語(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6至27頁),而就被告並無違反乙○意願,且乙○亦非不知拒絕被告之要求等節,2人所述係大致相符,堪可認定。

㈢則本件案發當時乙○雖僅9歲,心智年齡尚未成熟,然其並非不知表達拒絕之意,且先前已依被告所求傳送猥褻照片予被告,對於被告對其有性要求等節,非無認識,而仍主動邀約被告前往同住(除本案之2次外,依被告警詢所述係高達5次;

見警卷第7頁),已難認被告係違反乙○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

復被告與乙○係偶然機會認識,彼此間非親非故,乙○對其並無任何顧忌,被告前往借住期間,並非短暫停留,且多次與之共浴、出遊,甚至有於被告停止後,被告與乙○、甲○外出共進晚餐之情,亦經乙○證述如上,且有甲○之監督,地點更為乙○熟悉之處,本案乙○並非處於不敢、難以或無法求助之情境;

又若被告確有違反乙○之意願,乙○實可輕易獲得援助,後續亦不致再同意被告前往同住或同房。

堪認乙○對被告之行為雖不喜歡而曾有抗拒,惟嗣後仍同意接受,甚且有主動邀約至其住處之情,而依當時雙方之關係、年齡,及乙○所處之環境等具體情狀,客觀上實不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乙○之性自主意思,堪以認定。

從而,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以被告係違反乙○之意願,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規定論處等語,與卷內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所憑。

至乙○年僅9歲而不具完整之性自主意思能力乙節,立法者就此亦已明訂相關刑罰規範,尚不致因被告未違反乙○之意願,而有輕縱被告或對乙○之保護有所不足,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㈡之次數認定:㈠按行為人主觀上只出於單一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分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之評價,較為合理,固可成立接續一罪;

然而行為人之行為,若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上顯然可分,自無從成立接續犯,而應分論併罰。

㈡證人即乙○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對乙○為口交部分)除第一天外,其餘3天都有,被告在睡覺時,先用棉被蓋住他自己,脫下我的褲子,(吃)含我的生殖器;

被告於第4天帶我去○○○湯姆熊時,也有帶我去廁所,(吃)含我的生殖器;

(使乙○對被告口交部分)每天洗澡時,被告要我含住他的生殖器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33第34頁),核與被告陳稱:(對乙○為口交部分)共3、4次,白天跟晚上都有,有在客廳、房間、廁所等處,在○○○也是;

(使乙○對被告口交部分)洗澡時有使乙○為自己口交;

乙○所述都實在等語(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59頁)互為一致。

則被告對乙○之行為,分別有使乙○為其口交、對乙○為口交等不同行為方式,且前者各係於同住期間之每日一同洗澡時所為;

後者則係被告自第2日起,利用與乙○一同就寢、○○○出遊時,於不同之地點所為。

堪認此等不同態樣之性交行為,固均係被告利用借住乙○住處之時機、對同一被害人而為,然分別係以不同方式、於不同時間及地點下手實施,依通常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係截然可以劃分,自無從成立接續犯。

㈢從而,被告連續4日每天使乙○為其口交共4次,被告對乙○口交部分,除於同住之第2天起連續3日就寢時共3次,於第4天在○○○湯姆熊1次,以上被告對乙○為此部分之性交行為合計共8次,而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將法定刑上限由7年加重為10年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除將「自行拍攝」行為之實務見解明文化,另就行為客體,保留「圖畫」,及將「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並增訂「語音」,故其行為客體之構成要件已有擴張,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較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共8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則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等語;

惟被告、乙○本案僅就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性交行為為有對價關係之陳(證)述,其間並未述及事實欄一、㈢之性交行為部分,有渠等陳(證)述在卷可查,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該次性交行為係有對價關係,公訴意旨應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論處,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各1次、事實欄一、㈡所示8次犯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所示各行為應成立接續犯等語,亦有未合。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另疑有戀童症之診斷,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輔醫字歷字第1120203010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可憑(原審卷第53至75頁),嗣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經診斷患有戀童癖及輕度智能障礙,被告雖知悉其行為違法,仍以粗略但目的性之系統化行為,達其侵犯乙○之目的;

又被告認知理解功能低於一般同年齡者,對於性慾控制力不佳,且因功能不佳,道德發展亦不足,甚至合理化要照顧及保護兒童,可能低估犯罪行為及對被害人傷害。

評估其犯罪前後可能受病情及症狀影響情緒與行為,影響事件判斷力及道德與控制力,辨識犯罪與判斷能力未達喪失但略有不足,及控制能力顯著不足。

是其於本件行為時,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及辨識前項行為而克制自身行為之能力,為顯著減低但未達喪失等節,有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5日、113年3月21日函文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本院113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9、235、275至285頁)。

又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兼告訴代理人固稱:依鑑定報告結論,被告係有計畫接觸及討好乙○,而為有系統的犯罪,被告顯然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等語,然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二者缺一不可。

是依前揭鑑定結論,被告可知悉自己之行為非法所許,辨識違法能力僅屬輕度不足,固然屬實,然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經顯著降低,亦有上揭鑑定結論可考。

是本件被告因戀童癖、輕度智能障礙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判斷能力僅有輕度減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克制能力,已然顯著減低,自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應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乙○尚屬年幼,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尚無法判斷與他人為性交對人格發展之可能影響為何,而對乙○為本件犯行,其次數亦非偶發、單一,戕害乙○身心之健全發展程度非輕,且難以評估,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理由。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所為本案之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

然而,⑴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8次犯行,係分別起意而應數罪併罰,業如前述,原審循公訴意旨遽為接續犯之認定,尚有未合;

⑵被告因戀童癖等精神障礙,雖得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惟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係違反乙○之意願等語,雖無理由,然其依告訴人之上訴意旨請求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數罪併罰等語,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經撤銷後,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等部分均失所附麗,爰併予撤銷之。

二、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年僅9歲之乙○為本案相關犯行,與本件各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法益損害之情節非輕;

復考量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知悉其行為是法所不許,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經乙○、甲○之告訴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以:乙○於案發後,由高雄市政府安置中,高雄市政府認為被告之行為不利乙○身心發展,不同意和解等語,有其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應認被告未能與乙○、甲○達成和解乙節,非可歸責於被告一方等犯後態度,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身心與生活狀況(詳如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並有被告祖母即證人丙○○○於原審中之證述,及上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與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上涉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本件數罪犯行,均係被告因身心障礙及缺陷所為,各罪之罪質極為相近、被害人同一,其下手實施之手段類似、期間相近,被告因此所顯露之人格特性及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而整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節,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

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並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㈡至告訴代理人兼訴訟參與人代理人以乙○年紀甚幼,本案對其身心造成之鉅大創傷及日後之發展,請求將被害人送心理衡鑑,作為對被告從重量刑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14頁)。

然查,乙○年紀尚幼,日後發展有諸多不確定性,本件得否以鑑定方式對其未來成長之影響程度為具體評估,已非無疑;

況本案被告相關犯行所適用之上開刑罰規定,均係立法者為保護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與成長,就兒童或少年可能因而遭受之身心發展影響鉅大,已預設其法定刑之界限,若將此兒童或少年將受鉅大身心創傷之保護目的,再據為量刑之因子,似有過度評價之嫌;

況本院業已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為上開量刑之結果,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而查,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重大,然因其患有戀童癖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控制力顯著減低,於經適當治療前,再犯之可能甚高等節,有如下述,顯見本件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保安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件案發後,被告之祖母主動協助就醫,曾診斷戀童症及憂鬱,於門診就醫並服藥治療,但病識感均顯不足,且因智能與心理社會發展受限,祖母與家屬難以提供適當環境規範與監督,實難以期待其於此次服刑下主動自我監控,預後再犯性仍較高。

因被告需要較長期、具體結構的外控環境,建議執行監護處分,持續於精神醫療專業環境監控下予以行為規範與矯治,嘗試打斷病態生理心理與行為連結,降低慣性違法侵犯孩童行為,並注意服刑期滿重返社區時之環境監控連結轉銜,以降低再犯危險。

至監護處分之期間需視被告治療之成效,以及回歸社區時之外在環境,如家庭及社會支持功能而定,目前並無一定適當期間等語,亦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2、285頁)。

本院並參酌被告之戀童癖絕非短期所致,縱然被告與其祖母相依為命,而有一定的支持及協助,惟其祖母年事已高,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30歲,卻於本案前未曾就醫過,顯見被告因自身障礙及家庭系統等原因,規制及監護功能均不甚佳,實難以期待得藉由家庭系統之規制及觀護,遏止被告再次犯案,而有繼續危害其他兒童之虞。

經綜合上情,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而再犯,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並提供完善的保護性環境,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乃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又辯護人雖以:被告迄今已2年未再犯,到醫院治療已足以控制病情,並兼顧被告與祖母相互照顧的生活模式等語,然經衡酌社會安全維護之有效性如上,縱然就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家庭生活為一定期間之限制,仍屬適當且有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接收乙○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6頁),被告於審理中並承稱:我沒有將該張照片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又縱該張照片曾經刪除,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以現代科技已無回復可能性,是堪認上揭行動電話,為被告本件使乙○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併同(無證據顯示為業經消除至無回復可能性之)乙○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悉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卷存乙○之猥褻行為照片,核屬證據性質,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號 名稱 1 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內含無證據顯示業經消除至無回復可能性之乙○裸露生殖器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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