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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思瀚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7、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思瀚與代號AV000-A110245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於110年7月2日認識,同年月3日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潘思翰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7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租屋處房間內,不顧A女以口頭表達不願意及以手推拒、身體向後閃躲,仍褪去A女之內、外褲及上衣,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復接續同一犯意,於5分鐘後,在房間外之浴室內,不顧A女以口頭表達不願意及以手推拒,仍抓住A女之雙手,褪去A女之內、外褲及上衣,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V000-A1102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024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93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參照)。
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A女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頁)。
然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就上揭A女於偵查陳述,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嗣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復就上揭A女於偵查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4頁),原審認A女於偵查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
辯護人於本院主張A女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潘思瀚(下稱被告)於本院雖未到庭答辯,惟依其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護意旨,被告均坦承與A女於上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2次,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是合意2次性交行為,A女於性交過程中並沒有用言語或肢體表達不願意發生性交行為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成年人與A女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案發當時被告與A女在房間內先發生性交行為1次,於該次性交行為後之5分鐘,再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明確(偵二卷第15-21頁;
原審卷一第135-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並有A女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被告歷次筆錄年籍欄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偵查證稱:【我想逃家,所以於110年7月7日晚上打電話給被告要他來載我到他家,於110年7月8日凌晨時,在3樓浴室我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結束後回到3樓房間內,他第2次要求與我發生性行為,我說我不想要,並且把褲子拉住,但被告還是把我的內褲跟外褲、上衣都脫掉,被告把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我有一直往後退,但被告一直往前把我拉回去,我反抗都沒有用,第2次結束後大約間隔5分鐘,被告又要求跟我發生性行為,接下來的情形就跟第2次一樣,我有以用手推他的方式反抗他,但他把我的雙手抓住,同時把我的腳掰開接下來就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
我睡在房間內的這段期間除了我與被告外,還有利○忠、林○正睡在一起,我與被告是睡在地板,被告是趁其他兩個人不在的時候違反我的意願跟我發生性行為。
被告與我發生性交行為的地點都是在3樓的房間與浴室】等語(他字卷第42-45頁);
於原審證稱:【我於110年7月7日晚上有到被告租屋處,當晚我們有4個人睡在同一房間,其他2人睡在床上,我跟被告睡在地板上,案發當時其他2人還沒有進房間,被告在房間想要與我性交,脫掉我的褲子,我有跟他說我現在不想要做這件事,被告就脫掉我的褲子跟衣服,我有反抗,並且用手推開被告,被告要用生殖器進入我生殖器時,我就一直往前移動,不想讓被告進入,但被告還在很堅決要跟我發生性行為,這一次結束後,大約隔5分鐘,我去房間外面的浴室要洗澡,被告又進來,把我的衣服脫掉,說我身材很好,一看就想幹,我就一直推開他,跟他說我不要,被告就抓住我的手制伏我,一直硬上我。
我案發前有傳送微信文字訊息給林○怡2、3次,跟她說我不喜歡被告一直很頻繁跟我發生性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後來案發前林○怡有親口跟我說,她有勸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13-250頁),由上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日被告先於房間內,有以口頭向被告表達不願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及以手推拒被告,身體並且向後閃躲,但仍遭被告褪去其內、外褲及上衣,並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復於該次性交行為結束後,大約相隔5分鐘,被告再次欲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A女亦有以口頭表達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及以手推拒被告,但仍遭被告抓住雙手並褪去衣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且被告違反其意願與之性交行為之處,分別係在房間內及房間外之浴室等情節,歷次證述內容相符,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達1年3月餘,於審理中仍猶為與先前偵查一致之指述。
再者,案發當時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A女亦證稱其於110年7月7日晚間到被告租屋處時,被告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其第1次有同意,並在浴室內發生性行為,可見A女對其與被告之數次性行為中,其就各該次是否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尚能清楚分辨,而非一味指摘被告,顯然A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當無須故意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陷於偽證罪責之理。
㈢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
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
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
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此外,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茲本案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1.查A女經檢察官函請凱旋醫院進行心理鑑定,以明A女有無因本案而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經該院依A女之個身心發展史、家庭史、家庭關係、學校史、物質濫用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濫用史、性發展史,及經該院司法特別門診、臨床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會談摘要、臨床相關症狀、認知功能評估等)及相關測驗所得資料後,鑑定結果認:「從案主的臨床觀察、會談及量表評估等資料來看,案主疑似遭受嫌疑人性侵害的創傷事件至今有五個多月的時間,根據案主回顧性陳述的會談内容及依據鑑定時所做相關評估,案主自述在上述創傷事件發生後至今的五個多月時間内,晚上睡覺會有時夢到被強暴的事,睡眠品質差,須靠藥物協助,也會吃不下,但平時只在有人提起時才會想到此事件,如果是在上課、滑手機及跟現任男友聊天時,則不會想到此事件;
此外,案主在路上看到與嫌疑人類似特徵的人,會想去攻擊或是殺對方,也會不斷回想事件發生的過程;
案主亦變得易怒,需要靠大吼大叫、打人、打牆壁或是摔東西才能舒緩,學業的部分無法集中注意力,110年9月開學迄今案主大概僅有一個月的時間到校學習,情緒來時會忍不住想要打牆壁、大吼、摔東西才能舒緩;
除了睡眠和注意力問題外,案主沒有其他過度警覺性與持續逃避關於被嫌疑人強迫發生性行為之相關刺激的反應。
上述狀況自案發時持續迄今,也影響案主本身雙相情緒障礙症的病情症狀。
於本院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會談時,案主及案父母所提供的資料顯示,案主過去除了疑似遭受嫌疑人性侵害的創傷事件、經歷學校霸凌的創傷事件外,未提及案主小時候、案發前後有其他的創傷事件之經驗,包括暴露於真正的或具有威脅性的死亡、重傷或其他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且案主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之部分症狀出現在上述的創傷事件之後,而案主於創傷事件發生之前未曾有『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
另外,案主未曾有重大内外科疾病史或持續性有藥物、酒精或毒品等物質使用問題,故案主『創傷後壓力症』之部分症狀亦無法歸因於物質使用之生理效應或身體病況所致。
整體臨床評估而言,案主於創傷事件後至今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部分症狀,但未達『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
案主目前所呈現之身心症狀推測源自於雙相情緒障礙症及上述創傷事件後出現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進而影響案主的情緒、睡眠、生活作息及上課學習表現。」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1703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偵一卷第67頁;
偵卷彌封袋)。
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凱旋醫院鑑定團隊參酌A女個人情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A女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足見A女在心理鑑定前,除上開其所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事件外,並未經歷如面臨死亡或其他性侵害事件,且A女於本案性侵害事件後,即因身心受到影響,而已產生「創傷後壓力症」之部分症狀之情緒反應等事實,則A女於事後所顯見出部分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反應,自得做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辯護人主張此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尚無可採。
2.證人林○怡於警詢證稱:A女曾經用微信通訊軟體跟我說,她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被告都硬要跟她發生性行為,我有跟A女說,我會去跟被告講這件事,我有向被告表達A女不想與之發生性關係之意思,但被告回我說A女也想要,而且被告會主動跟我們說他與A女有在打砲,我才知道他們有在廁所跟房間內打砲,警方提供A女與微信暱稱「肉肉」之人的對話訊息,是我與A女在微信上的對話等語(警卷第37-39頁);
於偵查證稱:A女有當面及用手機跟我說,她不想跟被告性交,總共講了2、3次,A女跟我講當時的神情舉止看起來不太開心,檢察官提示的A女與暱稱「肉肉」之人的對話紀錄,是我本人等語(偵一卷第45-48頁);
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微信帳號的暱稱叫「肉肉」,A女曾經用打字及當面的方式跟我說她不想跟被告打砲,但被告就硬要,她說她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就跟A女說我去幫她跟被告講,於A女用微信傳送文字訊息跟我說之後,同天我有跟被告反應,被告回我說A女也想要,然後同天我也有跟A女回報我有跟被告反應了。
我的房間在3樓,3樓也有一間浴室,案發當晚被告睡在我隔壁房間,他跟利○忠同房,我們共用1間浴室,因為浴室在我房間的前面,所以被告與A女在浴室洗澡我聽得到聲音,雖然A女會自願跟被告一起在浴室洗澡,但如果被告要叫A女幹嘛,A女不願意的時候,A女會表現出來,於110年7月8日凌晨的時候,我有聽到A女在浴室洗澡說她不要等語(原審卷一第251-269頁)。
參以A女與林○怡於110年7月6日之如附表微信對話截圖內容(見偵卷彌封袋),以及A女亦證述其有向林○怡反應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可知A女確實於案發前曾向林○怡反應其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足認A女與被告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但A女並無全然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且於案發當日林○怡確實聽聞浴室內之A女有表示不要之情形,此與A女證稱其在浴室時有向被告表示不要,但仍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侵害之證述互核相符。
益證A女證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性侵,並非子虛,堪予採信。
辯護人認林○怡之證詞,無法作為性侵之補强證據,委無足採。
3.綜合林○怡上開證述內容、精神鑑定書、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足認A女證述內容,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故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又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有錯誤陳述之情形。
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
查A女對於其先後於房間及浴室內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供述大致吻合。
辯護人雖辯稱:A女於原審就其遭被告性侵之證詞已陳稱偵訊時記憶模糊云云(原審卷一第219頁),然人之記憶力有限,即縱A女對於案件枝節之處,所述不盡一致,尚屬合情。
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A女就其他細節經過之指訴前後存有差異,即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難採憑。
2.A女對於其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之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陳述一致,且證人林○怡亦有聽聞A女在浴室內說不要用以表達拒絕性交,此與A女指述在浴室內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交時,有說不要之情節相符,另A女於案發前曾向林○怡表示不喜歡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交,足認A女並非一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此外,A女於案發後出現部分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可見A女指述其遭受本件性侵害之創傷壓力事件,並非無據。
是被告所辯其與A女是出於合意為性交行為,且性交之地點均在房間內云云,難以採信。
3.另熟識者性侵類型,加害人與被害人於性侵後仍會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及互動,乃此類型犯罪結束後之重要特徵,而與陌生人性侵類型截然不同。
而本案被告與A女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且A女係因欲逃家而於110年7月7日晚間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去載其離家,並於110年7月8日晚間遭警察協尋而離開被告上開承租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警卷第2-7頁;
偵二卷第15-21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他字卷第41-45頁;
原審卷一第225-250頁),顯然A女於案發當時與家庭之關係並非處於和諧狀態,家庭之功能薄弱,則A女遭員警協尋後,仍為尋求慰藉及依靠而不願與被告分手,並有所聯繫與互動,不悖常情,是尚難僅憑A女事後向被告表達不願分手之情,遽以反推認定A女案發時係出於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4.A女於偵查證稱:我與被告、林○正、利○忠4個人睡在一起,被告是趁其他2人不在的時候對我性侵等語(他卷第45頁);
於原審證稱:被告違反我意願對我性交的地點是在房間地板上,當時床上還有利○忠及林○正等語(原審卷一第229-230頁),雖A女對於遭被告在房內強制性交時,房內有無其他人在場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跟利○忠住同一個房間,我與A女在房間內性交時,只有我與A女在房間,利○忠跟他女友是我跟A女性交結束後才回房間等語(原審卷一第135-137頁),則被告亦自承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無其他人在場,與A女於上開偵查證稱相符,且證人利○忠、林○正均證稱未見聞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以及當天晚上與利○忠同床之人為其女友,不是林○正(警卷第43-45、49-51頁;
偵一卷第45-48頁),因此A女上開於原審之證詞與偵查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亦與利○忠、林○正及被告之陳述歧異,故A女原審此部分證詞並非可採。
足認被告對A女在房間地板上為性交行為時,並無他人在場。
是原審辯護人辯稱:於房內尚有其他人之情況下,殊難想像A女會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業如前述,而被告是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名,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書也已載明此部分之加重要件,且法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諭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原審卷二第52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7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他字卷35-38頁;
原審卷二第67-78頁),且兩造法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為滿足一己的性慾,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並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症之部分症狀,足認被告犯行對A女身心戕害程度甚深,惡性嚴重;
復參被告犯後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並考量被告案發時與A女之關係、所採取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及被告迄今也未能獲取A女的諒解,且A女及A女之父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一第269-270頁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離婚、需要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舅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A女與證人林○怡(即暱稱「肉肉」)於110年7月6日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偵卷彌封袋) A女:嫂嫂我去找潘潘的時候他一直對我亂了(圖示) A女:亂來 肉肉:你們不是在一起了嗎 A女:對ㄚ A女:但是他就一直想打炮 肉肉:嘿啊~那你的看法呢 A女:我不想打他硬要進來(圖示) A女:我覺得他個性跟我很合 A女:對我很好(圖示) A女:願意陪我當神經病 A女:又很像爸爸很像弟弟 肉肉:那你要跟他好好說呀 肉肉:如果你覺得很合就好好加油 A女:他講不聽(圖示) 肉肉:哇勒還是我幫你說呢? A女:而且有其他人在(圖示) A女:好好好【註:此為回應肉肉詢問「哇勒還是我幫你說 呢?」】 肉肉:你說昨天嗎? 肉肉:在房間的時候 A女:對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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