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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昆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昆璋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及認知教育輔導。
理 由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本件被害人及家屬姓名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簡稱記載之。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謝昆璋(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
僅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
依前述規定及立法理由,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理由:被告無妨害性自主前科,而屬初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案發後已於精神科就診,按時服藥控制情緒,雖因精神狀況自行離退,經濟狀況不佳,但有和解賠償誠意,本案應屬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3月,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本案移付調解,並視調解結果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為其要件。
此係立法者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性與複雜性,為避免情輕法重,而於法定刑之外,另設調節規定,授權法院得依個案之具體情節,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
所謂「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不僅以犯罪責任有關之「犯罪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為限,尚包括與被告人格有關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在內,斟酌被告之年齡、性格、前科、環境、所犯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之影響、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客觀上認為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本件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前科,因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震顫及疑似思覺失調症,曾自89年至96年間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嗣因難忍療程痛苦,自行停藥中斷治療,並於99年間從職場自願離退,欲藉本身意志力及運動控制情緒,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暨其病歷、工廠服務證明可憑(本院卷第73至114頁)。
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雖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因自行停藥中斷治療,未能控制情緒衝動而犯本罪,案發後已重新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A女暨法定代理人B女(A女之母)成立調解,合計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完畢,另書立悔過書1份,此有前述診斷書、悔過書、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本院卷第71、75、213至214、235頁),調解筆錄並記載被害人暨法定代理人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
綜合被告前述精神狀況、犯罪情節、品行、經濟及生活狀況、調解及賠償結果、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願宥恕被告等一切犯罪之情狀,應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有可憫之處,即使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暨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及其他犯罪之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科處有期徒刑3年3月,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衝動,隔著衣物觸摸被害人A女胸部及下體而為強制猥褻,侵害年幼A女(民國000年00月生)之性自主權及身心狀況,造成A女對自身及他人身體界線上之認知混亂,致有偏差行為而須接受心理諮商,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B女及社工人員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5至126、229頁),惡性及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罹有持續性憂鬱症、震顫及疑似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而需接受治療,監視器畫面顯示犯罪時間短暫而未使用暴力,手段情節相對較輕,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暨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盡力彌補損害,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暨法定代理人願宥恕被告,請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被告復已自行重新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妨害性自主相關前科,而屬初犯,自述學歷五專肄業,已退休,未婚,及其犯罪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併宣告附條件(負擔)之緩刑:㈠按緩刑係給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尤其刑法於94年修正,以修復式司法之思維,著重社區或人際關係被破壞之修復,應對受緩刑宣告之被告附加適當條件或負擔(例如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藉由刑罰以外之處遇而為教育及矯治,使其復歸社會正常生活而不再犯,以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頁)。
其因未能控制衝動,初次違犯妨害性自主罪,始終坦承犯行,已重新治療所罹精神疾病,更與被害人暨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盡力彌補損害,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悔悟,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B女表示本案對A女影響非常大,現已成立調解,希望被告以後不會再做錯事情等語;
社工人員則表示希望法院關注被告之身心狀況,而給予精神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等處遇等語(本院卷第229頁)。
本院考量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需接受治療,已與被害人暨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深具悔意,並為尊重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及社工人員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及支付60萬元賠償之代價後,如再命其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及認知教育輔導,應足以治療矯正及警惕,而不再犯,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及認知教育輔導,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㈢被告如未按時履行前述緩刑所命負擔,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六、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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