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侵上訴,6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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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明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87號、110年度偵字第3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81、19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被告犯乘機性交共5罪,經原審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後,檢察官、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8至109、203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有智能障礙,竟為一己性慾,利用其與A女之同事關係,時常在工作場合碰面之機會,罔顧A女語言表達理解、認知能力均較同齡者弱及心靈感受,多次將A女當作其發洩性慾之對象,被告所犯5罪之罪名及被害人均為同一,且犯罪手段大致相同,更能顯示被告因A女智能障礙而不知抗拒,為第一次犯行後,食髓知味,有恃無恐持續在員工休息室對A女為相同犯行,顯現被告主觀惡性重大,本案若不是A女之姐察覺有異及時報警處理,被告恐持續犯行。

被告所為5次犯罪時間雖相近,但每一次都是對A女的性自主權及身心靈造成嚴重侵害,不應該因犯罪時間接近而給予被告刑度上之優惠。

再者,被告並未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及獲得諒解,本案犯行對於A女身心靈之傷害甚鉅,綜合上開因素,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

被告之犯行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原判決所為各罪宣告刑加總後為15年10月,卻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無異使未存在任何刑罰減輕事由之被告,每次犯行僅量處10.8個月(4年6月÷5=10.8月),顯然過輕,實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原審過度給予被告刑罰優惠,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無以收警惕之效,其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恐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線,尚難認為適法妥當。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應執行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應肯認有悔悟之心,並多次洽談和解,願在被告能力範圍內支付相當金錢賠償A女,而被告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A女家人卻以被告若不願給付50萬元就不原諒被告,然損害賠償係民事部分,不能因未和解就認定被告無悔意,又A女並未因本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認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為家中獨子,中風臥床的父親只能仰賴被告照顧,原審未考量上情,致各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從而,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語言表達及理解認知能力均明顯較同齡者弱,竟罔顧其心靈感受,多次利用A女性知識薄弱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狀,在A女工作地點之女性員工專屬休息室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共5次,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性侵後除給A女巧克力或曼陀珠等零食以安撫外,另以「若告知他人,被告與A女都會失去工作」為由,對心智不成熟之A女造成精神壓力,導致A女未能即時對外求援;

後因被告於性交過程扯壞A女褲子拉鍊,A女家人察覺有異進而發現被告行徑後,被告更要求A女刪除其等間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試圖湮滅證據,惡性非輕,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綜觀上情,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或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所犯5罪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原審考量A女遭被告侵犯後,雖幸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然此容因其對於性侵概念模糊使然,尚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審酌被告與A女為職場同事,知悉A女有前揭心智缺陷情形,未能予以扶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認知及反應能力較弱,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況,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與A女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方式、情節、對A女之侵害程度及所生影響(詳鑑定報告書所述),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受僱從事清潔業,月入約2萬8,000元,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各罪宣告刑,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固指摘原審未考量A女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身為獨子之被告須照顧臥床父親等對被告有利事項,且以未達成民事和解作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為不當云云。

然A女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乙節,業經原審敘明在案;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A女達成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給付A女35萬元之和解條件,惟不僅屆期未履行分文,於本院審理期日復未到庭說明未能履行之理由,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和解筆錄、本院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1至192、199至203頁),而被告有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本為被告犯後態度之一環,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因子。

至被告所稱需照顧父親乙節,亦因被告父親已於112年12月26日過世,而不再有此需求。

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所量處各罪宣告刑過重云云,不足採認。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有期徒刑部分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罪名及犯罪被害人均為同一,犯罪時間相近及犯罪手段大致相同,其所為反映出之行為人主觀惡性,兼衡一切犯罪情狀綜合判斷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核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結果應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均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過重,經核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又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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