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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華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崑雄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064
代 理 人 侯昱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遲至原審審判程序中,於勘驗監視器錄影而耗費相當程序後,始改口坦承犯行,及向告訴人AV000-A111064道歉,且迄今未曾適度賠償告訴人,原審竟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顯有違誤。
又本件案發時仍有其他同房獄友在場,告訴人所受痛苦隨被告侵害次數而增加,已造成告訴人身心靈嚴重創傷,本案量刑顯屬過輕,所定應執行刑顯有失衡。
爰循告訴人之聲請,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未提起上訴,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而查,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無從認定本件有何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至其有智能障礙、法知識薄弱、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予以審酌,而均無從據為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難認有理由。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並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遲至原審中始坦承及道歉、未為任何賠償,及本案之犯罪情節等事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至3年6月不等共9罪,並考量本案罪質及次數,依罪責相當性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原理,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6月(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之㈡、㈢所載),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處,尚稱允當。
又本件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未據雙方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佐以被告於案發前係長期在監執行他刑,客觀上確有難以賠償告訴人之情狀,而難認被告有故意不為賠償之惡意,況此等事由俱經原審於判決中詳為審酌如上,實難認上訴意旨所指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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