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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立偉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0、3802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2至63、11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經與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AV000-A11149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逕稱A女)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因該金額較高,所以雙方約定分25期、每期即每月支付2萬元,並自113年2月15日起支付,被告實已展現最大誠意;
另並請參酌A女所具陳述意見狀所載「…我考量被告積極認錯道歉,也願意賠償…我認為他好好工作去賺錢賠償我的損失,用勞力贖罪是更好的方式,希望法官給他最後一次減刑、緩刑的機會…」之意見,而如果讓被告入監服刑,確實有可能影響到A女債權之受償利益各情,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並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求予緩刑之宣告。
二、辯護人雖稱被告前不曾因案遭判刑,且業以50萬元與A女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經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利用係屬同事友人之A女借宿員工宿舍、室友適巧均外出致僅餘其與A女刻在員工宿舍,且A女熟睡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機會,率爾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性交得逞,亦即被告徒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手法及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則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原顯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已以50萬元與A女達成和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5號和解筆錄乙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A女並出具載有「…我考量被告積極認錯道歉,也願意賠償…我認為他好好工作去賺錢賠償我的損失,用勞力贖罪是更好的方式,希望法官給他最後一次減刑、緩刑的機會…」等語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19頁)。
惟觀諸該和解筆錄所載,被告迄未實際賠償A女分文,而係與A女約定以每期即每月支付2萬元方式,共分25期支付賠償金,且首期乃延至113年2月15日方予支付,對照被告前曾向本院表示可以湊出10萬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情(本院卷第28頁參照),則該分期清償之和解條件,是否確如被告所稱已展現最大之賠償A女誠意?尚非無疑;
另被告本應以自身勞力報酬等正當所得,賠償A女因本案所蒙受之損害,原不因其所犯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異,暨前述和解筆錄乃屬適法之執行名義,縱被告於本案遭監禁期間難有正常工作所得,A女原得憑該適法之執行名義,就被告名下財產,及被告嗣執行本案徒刑完畢出監後投入職場之所得,予以執行至債權全然獲償為止,是本院即使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亦無被告另所稱可能影響A女債權受償利益之可言(若因執行取償程序較債務人自主清償耗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亦設有先讓「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相關經濟協助之救急規定),均併指明。
㈣況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是被告所舉之和解情形及A女之意見等項,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詳下述),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既已A女達成和解,且雙方在約定被告自113年2月15日起分期清償之同時,尚另達成「(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之合意,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自稍嫌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其所犯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雖尚屬無理由,而已據本院詳述如前;
惟關於原審未及審酌其業與A女達成和解一情,致量刑有過重之失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審酌被告徒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對A女性侵得逞,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業與A女達成和解,並以承諾1倍金額之懲罰性方式,擔保自己會如期、如數清償,俱如前述,是其犯後尚具悔改及彌補自身過咎之意。
末衡諸A女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因本案遭羈押前從事水電及能源管理等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離異、幼子3歲現由前妻照顧等情(本院卷第29、64、112頁),而其前妻亦出具書狀等件敘明:雖因故與被告離異,但被告乃為愛護家人之盡責父親,而為家中精神支柱各節(本院卷第81至83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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