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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立偉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其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並未逃亡,而只是出於個人疏失,未及時更改送達地址導致漏收司法文書等故,方遭通緝,並非規避審判,是以尚無逃亡之羈押原因;
遑論偵查檢察官亦曾給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保之機會,更足徵被告絕非具逃亡可能之亡命之徒;
再者,被告乃與前妻共育未成年子女,則依經驗法則,被告自不可能拋家棄子,亦不應率認被告存有逃亡疑慮。
況被告已與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AV000-A11149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達成和解,復已透過家人籌款如期繳交第一筆分期款甚多付1萬元,則繼續羈押被告不利被告回歸社會,更是對其家庭無情摧殘,亦將嚴重損害被害人債權之充分實現,足徵本案亦乏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等語,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9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簡單生活商旅」第207室,趁被害人因酒醉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性交得逞之犯行,業經原審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嗣被告提起上訴僅爭執量刑過重,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違犯前述乘機性交罪,且被告於原審經發布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乃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自同日予以羈押被告在案。
㈡被告前述乘機性交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是被告該乘機性交犯行,自屬明確。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
嗣被告前配偶甲○○前於員警執行拘提時(當時被告與甲○○仍未辦理離婚而為夫妻關係),乃向員警不實陳報「被告之陳報址歷來僅其與幼子2人同住該處,其根本不認識被告該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更無被告之聯繫方式,復不知被告住處,只知被告實未居住該處」云云(原審卷第99、103頁參照),致員警誤信而拘提被告未果;
迄原審依法對被告發布通緝月餘後,方終將被告逮捕到案一節,業經本院審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則被告自有未遵期到案受審即規避審判之逃亡事實,而顯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無訛。
又依被告於112年1月23日本院延押訊問中所自陳:當初收到通知書件時,因為家中經濟是我在扛,所以我跟甲○○說放著我再看,那段期間我跟甲○○、小孩都是住○○○市○○區○○街000號3樓,沒有其他住處,之後則是因為經濟狀況入不敷出導致我對外舉債,累積借款金額越來越大,開始有人前來住處討債,甲○○才跟我討論辦理離婚並搬家以免債權人找麻煩,我就正好是在搬家當天被員警發現攔查,才知道自己竟已遭通緝等語(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第155頁參照),可知原審對被告之開庭通知確有依法進行送達,且被告斯時之配偶甲○○亦曾向被告提醒此情,但被告因考量自己乃為一家經濟支柱等故未予置理而未遵期到案受審,暨被告與甲○○實乏感情不睦之情,而是為了防免遭被告之債權人找甲○○麻煩,2人才辦理離婚,是首揭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是出於個人疏失,未及時更改送達地址導致漏收司法文書,並非規避審判」一節,暨辯護人另所陳被告與甲○○感情生變,導致甲○○對於寄送予被告之司法文書充耳不聞等情,均明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至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乃與甲○○共育未成年子女,而無逃亡疑慮云云,同非事實,不足採信;
復聲請意旨所稱「偵查檢察官曾給予被告交保機會」一情,既發生在被告遭原審發布通緝「前」,自亦不足為被告欠缺逃亡疑慮之有利論據甚灼。
㈣被告乘機性交被害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且影響社會治安,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後續之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又被告既規避受審而逃亡致須耗費有限司法資源將之緝捕到案,則其因而於羈押期間與社會隔絕,暨其家庭經濟等方面為此遭受影響,乃其本應承受之後果,不能執此指為自身欠缺羈押必要性,併予指明。
㈤聲請意旨復尚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嗣復已透過家人籌款如期繳交第一筆分期款甚多付1萬元,請停止羈押被告,以免嚴重損害被害人債權之充分實現等節,核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或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其執此聲請停止羈押,亦難認有據。
又無論被告遭羈押與否,其均本應賠償被害人因本案所蒙受之損害,且訴訟上和解筆錄乃屬適法之執行名義,縱被告於本案遭監禁期間難有正常工作所得,被害人猶得憑該適法之執行名義,就被告名下財產,及被告嗣執行本案徒刑完畢出監後投入職場之所得,予以執行至債權「全部獲償」為止,是本院縱未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請求,亦無影響被害人債權「充分獲償」利益之虞(若因執行取償程序較債務人自主清償耗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亦設有先讓「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相關經濟協助之救急規定)。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猶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基於被告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猶具之相同理由,再參諸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訊問後,於當日執行羈押,迄於113年1月3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則本案自有繼續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自113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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