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侵聲,2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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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字第25號
112年度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立偉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被訴乘機性交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以本案並無共犯,被告即無勾串、滅證疑慮;

再者,被告雖已與前妻離婚,但並未因此即居無定所,而是猶共育未成年子女,則依經驗法則,被告自不可能拋家棄子,亦不應率認被告存有逃亡疑慮。

況被告已與被害人A女(卷內代號AV000-A11149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雙方約定分25期、每期即每月支付2萬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支付,今給付期限即將屆至,再衡諸農曆年前較難謀職之常情,懇請法院審酌憲法比例原則、羈押最後手段性、被害人債權利益等情,准予無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儘早開始求職,以勞力所得彌補被害人損害。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1年12月28日9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商旅」第207室,趁被害人因酒醉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性交得逞之犯行,業經原審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嗣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違犯前述乘機性交罪,且被告於原審經發布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乃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遂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前述乘機性交犯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是被告該乘機性交犯行,自屬明確。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無正當理由遲誤期日;

嗣被告前配偶前於員警執行拘提時,乃向員警不實陳報「被告之陳報址歷來僅其與幼子2人同住該處,其根本不認識被告該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更無被告之聯繫方式,復不知被告住處,只知被告實未居住該處」云云(原審卷第99、103頁參照),致員警誤信而拘提被告未果;

迄原審依法對被告發布通緝月餘後,方終將被告逮捕到案一節,業經本院審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則被告自有規避審判之逃亡事實,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辯稱:其雖已與前妻離婚,但猶共育未成年子女,不可能拋家棄子而無逃亡疑慮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乘機性交被害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且影響社會治安,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後續之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㈤至聲請意旨另所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而給付期限即將屆至,請停止羈押被告以維被害人債權利益等節,核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或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其執此聲請停止羈押,亦難認有據。

又無論被告遭羈押與否,其均本應賠償A女因本案所蒙受之損害,且訴訟上和解筆錄乃屬適法之執行名義,縱被告於本案遭監禁期間難有正常工作所得,A女猶得憑該適法之執行名義,就被告名下財產,及被告嗣執行本案徒刑完畢出監後投入職場之所得,予以執行至債權全然獲償為止,是本院縱未准許被告停止羈押之請求,亦無影響被害人債權利益之虞(若因執行取償程序較債務人自主清償耗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亦設有先讓「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相關經濟協助之救急規定);

另本院並未認被告別具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均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猶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

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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