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侵聲再,13,2024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豪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
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頃接獲被害人A女父親所出具之致聲請人書信,上載「我已感受到您的誠意…非常願意接受您的歉意,也與您達成和解,又收了您的賠償金,『並多次與A女聊過,相信您只有性騷而無性侵』」(下稱「再證一」,影本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原本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連同另覓得A女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傳送予張慧如、內容為「我還是處女~他就是差不多該毛手毛腳的地方都做了…」之訊息(下稱「再證二」,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均讓聲請人更確信自己並對A女無性侵之犯行,案發時之酒後失態,充其量亦僅該當於猥褻而已(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聲請人親筆信參照),是前述「再證一」、「再證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㈡聲請人向來所不解、不平者,乃聲請人早於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早已於000年0月間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A女(內含捐助予A女指定機構之款項),及於000年00月間再賠償50萬元予A女而雙方達成和解,何以原確定判決卻以「被告雖與A女達成和解,惟其和解書內容…未載明賠償數額…爰不予減輕其刑」為由,維持一審本於「聲請人並未與A女和解而認聲請人並無悔誤之心」之基礎,對聲請人所為之重判?為此,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已檢具A女111年10月20日陳述書(A女明確表達聲請人前後合計提出75萬元和解金,惟其在外地工作確有不便,若法官認為有必要已全權委任父親代為處理,願出庭再作補充說明)、潘○○111年9月30日等資料,就本案第一次提出再審聲請,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固於111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5、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第一次再審之聲請,嗣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5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然聲請人業已援引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於000年0月間對「前案」裁定提起憲法訴訟,益徵「再證一」另所得證立之「聲請人已賠償A女75萬元而雙方達成和解」此一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對聲請人減刑之事實,確足為得予開啟再審之合法事由(本院卷第133頁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之聲請人庭呈資料),而應准許本案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為了在法安定性與公平正義取得衡平,再審制度本不可能從寬及於「被告自認於已有利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予以從輕量刑甚至免刑)」之一切事項,均准予開啟再審程序,至就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之限制(條件),如何始屬允當並契合現今我國社會之需求,乃「立法裁量」即「立法形成自由」,司法則有依法裁判之職責與義務。

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乃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闡述該規定之「免刑」,乃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

而實體法中既無犯罪行為人若賠償被害人而彼此達成和解,即「應」對犯罪行為人「免刑」或「減刑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則聲請人苟以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漏未」審酌「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彼此達成和解」為由提起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要件,迥然有別。

職是,聲請人所指「再證一」另得予證立之「聲請人已賠償A女75萬元而雙方達成和解」乙節,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爰先指明。

三、至於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

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

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

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經查:㈠聲請人固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於105年7月11日(下稱案發日),曾與A女有任何之身體接觸,並以A女係因後續勞資爭議,始虛捏事實對其為不實之指控。

而原確定判決則綜據:1.聲請人部分供述(即坦承於案發日,先請A女在其義大路辦公室幫忙接待賓客,A女並於同日下午自行離開,嗣A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其前去該醫院接走A女,2人一起用餐及前往汽車旅館等事實);

2.A女之指訴(聲請人在義大路辦公室對其乘機性交、強制猥褻,及在汽車旅館對其強制猥褻等犯行);

3.證人即A女同事張○○、A女友人林○○之證述(親自見聞A女向其等陳訴遭聲請人性侵害之心理狀態及認知等情);

4.諮商心理師楊○○之證述(其於案發後對A女進行30次心理諮商,並製作有心理諮商摘要報告);

5.「A女與張○○於105年7月11至13日之LINE對話訊息」、A女與林○○間之Messenger對話訊息、A女之就醫資料、A女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等書證,認定聲請人於案發日,先在義大路辦公室,利用A女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迨見A女因下體疼痛醒來,再轉化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接續以強拉A女為自己手淫等手法,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另又在汽車旅館,再次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聲請人關於案發日未曾與A女有何身體接觸之辯解,顯不足採。

㈡又A女於105年7月13日傳送予張○○、內容為「我還是處女~他就是差不多該毛手毛腳的地方都做了…」之該則訊息(即「再證二」),完整內容乃為「我還是處女~他就是差不多該毛手毛腳的地方都做了,後來就是硬逼我脫褲子睡覺說什麼才安心《嘔》。

我想跳走也跳不開,整個泰山壓頂壓住我」。

而原確定判決不僅以該則訊息(及連同該則訊息前後之雙方一連串對話)認定A女於案發後未幾即向張○○陳述自己遭聲請人侵犯並表達辭意,再佐諸A女當時猶未提起勞資爭議(勞資爭議實於翌年報稅後才發生),且仰賴薪資紓解房租壓力,復與張○○相處融洽而對之相當信賴等節,復進予為A女並無向張○○杜撰遭被告侵犯情節而藉此辭職之認定(附於本院卷第39至70頁該份判決書之第12頁第14行以下至第13行第31行)。

另就被告、辯護人執該則訊息彈劾A女關於曾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等陳述不實之部分,亦係在綜據完整LINE對話內容所屢屢呈現之以刪節號或使用「那樣」一詞,取代具體侵害情節之描述,及A女尚曾迭以「哪打的出來啊」、「我想想怎麼打,這些字也太裸露了吧」等字句,回應張慧如關於「發生了什麼嗎」的提問,認定A女應係對於性交、猥褻等議題較難啟齒,致在與張○○LINE對話過程中有所保留,故為該則訊息不足動搖A女關於確曾遭聲請人指侵等證述內容真實性之判斷(附於本院卷第39至70頁該份判決書之第20頁第2至19行)。

質言之,「再證二」之該則完整訊息,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就其中利及不利聲請人之部分,均予反覆斟酌後始定其取捨、評價,則「再證二」自顯欠缺「嶄新性」要件,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㈢至就「再證一」即A女父親致聲請人書信上載「我…『並多次與A女聊過,相信您只有性騷而無性侵』」部分,因出具該書信之A女父親,縱使親自到庭結證稱「我與A女聊過後堅信聲請人並無性侵只是性騷擾(或只是猥褻)」等類似內容,該證述內容在性質上核屬A女父親之意見,而A女父親既不曾於案發日身處本案之2地點而乏親身見聞聲請人斯時對A女所為僅止於性騷擾或猥褻之可能,則該欠缺實際經驗(見聞)為基礎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明文規定,根本無足作為證據使用,自更無以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再證一」顯不符合「顯著性」要件,斷無疑義,且即使A女父親有意願到庭證述上情,經核也顯無傳訊之必要。

又A女父親另縱係本於近年多次與A女深談始為前述之意見(判斷),因A女於甫案發後,向同為女性且相當信賴之張慧如等人吐露遭聲請人侵犯之情過程中,既已有較難啟齒而有所保留,而如前所述,則其於再之後,面對彼此年齡差距較大且性別不同之父親之關心(關懷)追問,更難直言真相實與常情無違,且苟為避免父親牽掛而刻意避重就輕,抑或急欲回復平靜生活而不願再回憶遭侵害過往致含糊其辭,均非不可想像,亦併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首揭聲請意旨所述,難認有全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嶄新性」、「顯著性」等要件者,是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屬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