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侵聲再,1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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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CHERRET LEAKEY NDIWA(肯亞籍,中文名查力基)



輔  佐  人  郇意文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3737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2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代號AV000-A109062號女子(下稱A女)持用之手機於案發之民國109年2月28日半夜及同年月29日凌晨是可以上網的,且案發前一晚,A女曾與聲請人、聲請人當時女友Alvarez Sanchez Carolina(下稱卡羅琳,已分手)一起去過附近的統一超商買酒,所以A女知道案發地點外面的環境。

而A女沒有用自己手機上網對外聯絡,或外出求救、使用超商的wifi聯絡朋友,是因為A女與聲請人是合意性交。

請求調查A女當時持用之手機可否上網。

㈡依A女於109年10月7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黃玉萍建議我報警前,我沒有想要報警」等語,及證人黃玉萍於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A女去報警完全是因為我告訴她應該這樣做」、「不是A女告訴我要告被告,是我聽完A女所述後,告訴A女應該要去報警」等語,可知A女並未被性侵,所以原本不想報警,是因黃玉萍認為「A女與卡羅琳男友(即聲請人)發生性關係」一事應受到懲罰,以自己的觀點污染了A女的想法,迫使A女將正常性行為說成性侵害,A女才會去報警。

又從A女就讀學校109年3月16日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紀錄,亦可知A女沒有意願申請啟動性平事件調查,由此可證明A女也無意願接受輔導,是學校強制A女接受輔導,故A女之輔導紀錄不得當作證據。

況且依上述性平會會議紀錄所載,輔導組是在109年3月4日才接觸A女,表示A女於同年月2、3日沒有接受輔導,原確定判決認為A女從109年3月2日開始接受輔導,是認定錯誤。

㈢A女會與聲請人合意發生性關係,是因為A女要勸卡羅琳與聲請人分手。

且依卡羅琳偵訊所述,A女在卡羅琳醒來後,跟卡羅琳講的是有關於A女與其男友分手的事,沒有講到被性侵,可證明A女並未遭性侵。

又A女會出現心理創傷,依證人即A女友人Vargas Farias Victoria(下稱韋朵莉)警詢所述「A女告知我此事時,聲音聽起來很害怕、驚嚇,因為A女剛剛分手,又遇到這種事情,所以我當時在電話中也不好問她更多細節」等語,可以證明A女覺得很害怕是因為A女剛與男友分手;

另依證人黃玉萍在第一審法院證稱「A女又提到她以前男朋友說不要隨便相信別人,A女就開始哭」,可以證明A女開始哭是因為想到前男友說過的事,上述證人都可以證明A女的心理創傷來自A女與其男友分手,不是因為遭到聲請人性侵。

㈣A女左側大腿滑膜受傷是108年9月的事,距離案發時間已久,不能用來佐證聲請人性侵A女,A女的泰拳教練說A女在訓練之前膝蓋就已經有傷,況A女常去健身房,A女的傷可能與運動有關,此部分有原卷內的泰拳教練陳述書、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回函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

㈤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取出保險套套在自己生殖器後再對A女強制性交,但A女沒有在聲請人套上保險套時掙脫,反而是在聲請人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到2次後才伺機掙脫,不合經驗法則。

若聲請人強行脫掉A女的外褲及內褲,理應沒有手再將A女壓制在地板上,且聲請人在脫自己褲子並套上保險套時,A女理應可以跑走,但A女沒有,可見並非性侵。

若A女遭強脫衣物並強制性交,性交過程中突然掙脫跑回卡羅琳睡覺房間,則A女外褲及內褲理應會留在大工寮客廳內,但並非如此。

且聲請人在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使用保險套,表示聲請人關心自己及A女的身體健康,可推斷聲請人具有一定責任感及關心對方的態度,可合理判斷聲請人不會強迫A女發生性行為。

㈥警員移送本案時,提供給檢察官的現場照片是67張,但起訴書記載檢察官提供給法院的現場照片只有38張,請調查另外的那29張照片,可以證明扣案保險套是聲請人自己拿給警員的,不是警員發現的,足認聲請人誠實的配合調查,與試圖隱藏罪行的人不同。

㈦聲請人109年3月1日警詢筆錄記載與聲請人真意不一致,該次實際有錄音錄影檔案,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承辦警員蘇彥彰移送案件時忘了送給檢察官,導致卷內無該次錄音錄影檔案,程序不合法,聲請人已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告發警員蘇彥彰湮滅證據,並向屏東縣政府陳情,且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屏東縣警局)提起訴願,有屏東地檢署112年4月10日屏檢錦良112他786字第1129013886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屏府警督字第11301517900號書函、屏東縣警局113年3月19日屏警督紀字第11331090401號函及所附訴願答辯書可證。

為此,請求向內埔分局調閱聲請人該次錄音影檔案。

㈧通譯忽綵瀅在聲請人接受警詢、偵訊時沒有如實翻譯,告知聲請人得不回答及請律師等權利,聲請人有表達想請律師,但忽綵瀅沒有轉達給警員,警員也沒有給聲請人4個小時的時間去找律師,且警員詢問時之態度及口氣不好,一直問重複的問題。

忽綵瀅也沒有翻譯檢察官所說「被告得不回答問題」、「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致聲請人不知有此部分權利,又聲請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是深夜,屬疲勞訊問。

再者,本案屬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聲請人是外國學生,沒有財產,屬低收入戶,應該可以申請法扶律師,檢察官卻未依法給聲請人律師,導致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均無律師陪同,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聲請人已就此向屏東地檢署投訴承辦檢察官黃彥凱,並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對黃彥凱進行個案評鑑,有屏東地檢署112年3月9日屏檢錦宿112他548字第11290009480號書函、檢察官評鑑委員會112年度檢評字第63號評鑑決議書為證。

㈨A女中文能力有限,A女接受偵訊時是由黃玉萍當翻譯,黃玉萍並不公正,且檢察官及通譯黃玉萍自行以中文臆測A女的意思,故A女的偵訊筆錄已被污染。

㈩原審辯護人曾於110年9月3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聲請傳喚執行本案搜索扣押之內埔派出所警員,到庭證明「警察去被告屏東住處搜索扣押證據時,調查和取得證據之過程」,以確認「犯罪當時現場之現狀」、「檢察官關於本案犯罪現場之指訴內容是否可信」,並確認扣案之A女短褲及皮帶是「警方於109年3月1日收到」或「後來A女才臨時交給警方作為本案證據」,但原審卻未傳喚警員到庭作證。

此部分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111年1月15日高市警左分督字第11170045600號書函為證。

A女所提出其與卡羅琳間關於「卡羅琳也擔心遭到聲請人傷害」的電話錄音檔及譯文,事後經聲請人與卡羅琳確認,A女提出的翻譯,顯然與卡羅琳真意不符,聲請人已經在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委由辯護人提出卡羅琳的陳述意見。

綜上,本件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未經法院審酌並調查,原確定判決遽為判決被告有罪,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9年2月28日晚間起,與其女友卡羅琳(已分手)及A女,在其居住之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信敏路旁產業道路上一處工寮內(有大、小工寮,此處指大工寮),一同飲酒吃飯。

約於同日24時許,因卡羅琳酒醉嘔吐,A女遂在大工寮房間內陪伴卡羅琳。

期間,A女曾與聲請人至大工寮廚房聊天後,再返回卡羅琳睡覺之房間。

同年2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聲請人進入卡羅琳睡覺之房間後,明知A女已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至大工寮內之客廳,並將A女強壓在地板上,脫掉A女之外褲及內褲,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嗣A女於聲請人抽動2次後,趁機掙脫聲請人,並返回卡羅琳睡覺之房間,鎖上房門。

同日中午,A女與卡羅琳返回卡羅琳之高雄住處後,A女友人黃玉萍於同日下午駕車搭載A女返回學校宿舍途中,因A女表示遭聲請人侵犯,黃玉萍遂陪同A女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A女及卡羅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扣案之A女胸罩及使用過之保險套檢出與聲請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保險套外層檢出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符、保險套內層檢出與聲請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090041646號鑑定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長庚醫院111年2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20028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大學(詳卷)學務處諮商輔導處晤談紀錄等證據資料,並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

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歷審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㈡A女於案發後未及時對外求援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當時A女持用手機可以上網,且109年2月28日晚餐後A女曾去過附近的超商,知道案發地點外在環境,故A女能對外求救卻沒有這麼做,是因為其與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

惟案發當時,A女是初次前往偏僻之案發地點即聲請人所居住之大、小工寮處,且A女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網路流量可使用而無法上網,故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因身處偏僻之不熟悉環境,又無法以行動電話透過網路對外聯絡,致未能及時對外求援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具體論斷,已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未經原判決審酌。

至於:1.A女於案發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雖曾於109年2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儲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並因此獲有網內免費通話費100元及網路使用流量3.2GB(計量2.2GB加贈1GB,共3.2GB),加計該門號於儲值前原本可使用的網路流量,於儲值後共約有6.4GB(計量型贈送量儲值後餘額5427.99MB+計量型內含量儲值後餘額1125.99MB=6553.98MB,而1GB=1024MB,故6553.98MB約等於6.4GB)之網路流量可使用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參(聲再卷第227至233頁)。

惟上述儲值時間距離本件案發之109年2月28日深夜至29日凌晨,已有13日之久,且其儲值後可使用之通話費及網路流量均不多,無從證明A女持用上述門號於案發當時之網路流量尚未使用完畢而仍處於可以上網的狀態。

況A女初到案發地點之時,就曾請求卡羅琳分享網路,在卡羅琳醉酒嘔吐繼而睡著後,A女改請求被告分享網路乙節,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亦足以證明A女是因自己的手機無法上網,才需要不斷請求他人分享網路供自己上網。

從而,上述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顯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2.A女雖於警詢陳稱:其與被告、卡羅琳於109年2月28日吃完晚餐後不久,曾一同走去附近便利商店買酒等語(警卷第19頁),然案發地點位處屏東縣萬巒鄉成德村信敏路旁產業道路旁之工寮,位置相當偏僻,不僅工寮本身無門牌號碼,鄰近亦無任何其他住家,周圍是一大片雜草叢生之空地,有案發地點及周圍照片可參(警卷第75至79頁),縱然A女於28日晚餐後曾去過附近便利商店1次,該處對A女而言仍屬極度陌生之環境,況時值深夜,該處亦無路燈或其他照明設備,周圍漆黑一片,身為外籍人士之A女孤身一人,又身處相當偏僻的陌生環境,於遭侵害後未能及時獨自外出前往該超商求救或使用超商的Wifi上網聯絡求援,顯未違反常情。

聲請人執此辯稱A女知道案發地點外在環境,有能力外出到超商求援云云,顯難採信。

㈢聲請人雖主張A女於案發後原無意報警及接受學校輔導,是被友人黃玉萍影響才報警,且是學校強制對A女進行輔導,另輔導時間從109年3月4日才開始,故原判決採用同年月2日、3日之輔導紀錄為證據自屬有誤云云,並提出黃玉萍於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之審判陳述、A女就讀學校109年3月16日第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為證。

惟上述審判筆錄、性平會會議紀錄及A女自109年3月2日起之輔導紀錄均屬存於原卷之資料,並經承辦法院於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亦即原確定判決已實質審酌該等資料之證據價值,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顯不具新規性,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況且:1.A女於109年10月7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固曾證稱:事後是黃玉萍建議我報警處理這件事,在黃玉萍建議之前,我沒有想要報警等語(侵訴一卷第190頁)。

就此,黃玉萍於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算是A女在臺灣認識的第一個臺灣朋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我開車到高雄接A女,要載A女回學校,A女跟我說被性侵的事,A女很激動、一直哭,但A女說完遭性侵的事後沒有說想報警,是我建議A女去報警並驗傷,當時我跟A女說「如果你今天不去報警,會有下一個受害者,你這樣是保護下一個女生」,因為A女的年紀可以當我女兒,她在臺灣沒有親人,我們將心比心,你女兒在異鄉受到侵害,你也會希望有人幫她做什麼等語(侵訴一卷第400至402、406至407頁),足認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向黃玉萍哭訴,而黃玉萍考量A女在台舉目無親,身為其臺灣友人,基於保護A女及可能的下一個受害者之想法,才建議A女勇於出面報警處理。

聲請人擷取A女、黃玉萍證述之片段內容,斷章取義解讀成A女未遭性侵才沒有報警之想法,是被黃玉萍污染想法才報警云云,顯不足採認。

2.A女於109年3月1日報警後,其就讀學校輔導組獲知後旋於翌(2)日啟動對A女之輔導(到109年5月22日止,共計10次),同時通知校安中心,依法完成相關通報,並由性平承辦員於同年月4日親自前往該校諮商輔導組與A女洽談,告知A女得行使之權益,惟A女因其與聲請人就讀學校雖有不同,但同為外籍生,日後仍有可能會再碰面,害怕遭到聲請人報復等諸多考量,而向性平承辦員表示「目前無意願申請調查」。

經該校性平會討論後,認為A女雖無意願提出調查申請,但為避免聲請人再加害他人,且事涉公益,而決議指派該校學務長為檢舉人,向聲請人就讀學校提出檢舉調查等情,有上述A女就讀學校諮商輔導組對A女之晤談紀錄及該校性平會109年3月16日會議紀錄可參(侵上訴一卷第47頁、侵上訴二卷第557至558頁),足認A女是從報警後翌日即109年3月2日起即接受學校輔導共計10次,且A女僅是害怕事後遭到聲請人報復才無意申請啟動性平事件之調查。

聲請人前述主張仍是對性平會之會議紀錄斷章取義,亦不足採認。

㈣聲請人所主張:①A女在卡羅琳於109年2月29日上午醒來後,僅提及A女與其男友分手之事,未提自己被性侵。

②A女出現心理創傷,是因其與男友分手,並非遭性侵。

③A女左側大腿滑膜受傷,並非被告造成,可能是舊傷或與運動有關。

④A女陳述遭性侵的過程不合常理云云,或與卷證不符,或屬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卷內事證後論斷明確之事項,亦均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1.A女於卡羅琳起床後,曾向卡羅琳透露聲請人曾嘗試親吻A女;

A女與卡羅琳自屏東搭乘火車返回鳳山途中,A女曾向卡羅琳透露聲請人或許有性侵害發生等情(偵2127卷第191頁;

侵訴一卷第205頁),業據證人卡羅琳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證述明確,則聲請人主張A女不曾向卡羅琳提及性侵一事,顯與卷證不符。

2.A女於案發後約2年接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談論到相關案情時仍有明顯情緒反應,甚至曾有自殺意念,經鑑定團隊專業評估後,認A女是「因本案」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非因其家人生病、朋友不信任或與男友分手所產生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並已具體敘明聲請人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人引原存於卷內之證人即A女友人韋朵莉、黃玉萍證詞,主張A女所受心理創傷是來自與其男友分手云云,自屬對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

況且,證人韋朵莉於警詢時明確證稱:A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左右,用通訊軟體打電話告訴我關於她遭性侵害的事,向我哭訴說A女朋友(指卡羅琳)的男友(指聲請人)要對她做出侵犯的事,但沒有詳細說是否已經被性侵犯,A女沒有提到其他人的姓名或當時屋內有無其他人,A女的聲音聽起來很害怕,因為她剛剛分手,又遇到這種事,所以我當時在電話中也不好去問她更多細節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完整觀察證人韋朵莉所述過程,韋朵莉所描述A女害怕之原因顯然是因A女遭到聲請人性侵害一事,至於韋朵莉提及「A女剛分手」部分,僅是在解釋自己沒有追問更多性侵細節的理由。

又證人黃玉萍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到高雄接A女,要載A女回學校,A女在車上說她過了蠻瘋狂的一天,類似這樣的話,A女的手有被聲請人拉扯、抓傷,A女有給我看傷口,我一開始以為A女在開玩笑,因為她的表情還是笑笑的。

後來因為車輪胎破掉,我們到Costco換輪胎時,A女又提到她以前男友說不要隨便相信別人,A女就開始哭,我覺得事情不對勁,問發生什麼事,A女越哭越大聲,跟我說被性侵的事,我在確認性侵的事時,A女情緒已經很激動,一直哭等語(侵訴一卷第400至402頁),綜觀黃玉萍所描述之A女情緒起伏及反應,A女崩潰痛哭顯然是因為遭聲請人性侵一事,至於A女提到前男友說過不要隨便相信別人乙節,則是因A女自覺誤信聲請人才發生本案,進而回想遭到聲請人性侵之事因而崩潰痛哭。

聲請人擷取證人韋朵莉及黃玉萍證詞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解讀為「A女向韋朵莉、黃玉萍哭訴時,A女所指的感到害怕是因為A女與男友分手」,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一併敘明。

3.案發後,A女在友人黃玉萍之陪同下,於109年2月29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肩壓傷、右胸紅腫、右手前臂抓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業經原確定判決依A女證述及卷內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偵2127卷之彌封袋內)認定明確,則A女因本案所受傷勢並不包含「左側大腿滑膜受傷」部分,則聲請人執此為據聲請再審,並引卷內原有之泰拳教練陳述書、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回函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顯均不足採認。

4.被告將A女強壓在大工寮客廳地板後,脫掉A女的外褲及內褲,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等事實,乃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審酌後所為之認定,並就被告辯稱:其與A女是合意性交、與A女玩肉搏拳擊遊戲云云等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具體指駁,則聲請人主張A女所述遭性侵的過程不合常理云云,顯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亦不足作為再審之理由。

㈤卷內現場照片之數量:A女報警後,經警前往案發現場探查,並拍攝案發現場周遭環境、大、小工寮外觀及內部擺設照片,共計38張(警卷第75至93頁之照片編號1至38),並拍攝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所使用之一卡通正反面照片2張(警卷第94頁之照片編號39至40),且調閱案發後聲請人、卡羅琳及A女搭乘火車返回高雄之火車站監視錄影畫面,並擷取重要畫面共26張附卷(警卷第95至107頁),另就A女於案發當時穿著之上衣、胸罩、內褲拍照存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73頁),上述照片合計67張。

從而,內埔分局將本案報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時,在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之「證據」部分所記載「照片67幀」(見偵3737號卷第3至5頁之報告書),乃指上述案發現場、一卡通、火車站監視器、扣案衣物等照片合計之總數(38+2+26+1=67),而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7部分所記載「現場照片共38張」,則是僅指上述案發現場之照片(即警卷第75至93頁之照片編號1至38部分),並非承辦警員或檢察官僅移送部分照片給法院。

聲請人請求調查警員或檢察官漏未移送給法院的29張照片(67-38=29),自屬誤會,其進而主張可從該29張照片證明是其主動拿扣案保險套給警員、配合調查云云,亦屬無據。

況聲請人自始未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僅辯稱二人是合意性交,則縱聲請人於警員搜索案發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之保險套,亦無從證明聲請人之抗辯屬實。

㈥聲請人109年3月1日警詢錄音檔案部分:聲請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09年3月1日接受警員蘇彥彰詢問時,警員蘇彥彰雖依規定錄(影)音,但因遺忘錄音檔存放位置,而未將錄(影)音資料隨案移送屏東地檢署,經過一段時日後尋獲,遂詢問當時承辦之本院是否需補送該警詢錄音檔,然因本案業經本院審結,經本院回覆無庸再補送。

而聲請人因認警員蘇彥彰此部分偵辦程序欠當,影響其權益,遂於112年3月10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告發警員蘇彥彰湮滅證據,又於113年1月8日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轉由屏東縣政府處理,另於113年2月27日對屏東縣警局提起訴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地檢署112年4月10日屏檢錦良112他786字第1129013886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5日屏府警督字第11301517900號書函、屏東縣警局113年3月19日屏警督紀字第11331090401號函及所附訴願答辯書可參(聲再卷第93至94、251、339至345頁),固可認聲請人109年3月1日警詢之「錄音內容」當時並未隨案檢送法院。

惟聲請人自始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亦不曾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主張其該次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陳述真意不符,則聲請人109年3月1日之警詢錄音檔案有無隨案檢送法院,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顯然不生影響,自無再向內埔分局調閱該次警詢錄音檔之必要。

況且,聲請人告發警員蘇彥彰湮滅證據部分,業經屏東地檢署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嫌疑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而予以簽結,並以前述112年4月10日函回覆聲請人。

又聲請人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轉由屏東縣政府處理部分,經屏東縣政府認聲請人所陳情事項均已另由屏東縣警局函覆在案,有上述屏東縣政府113年1月15日書函可證。

另聲請人對屏東縣警局提起訴願部分,則經屏東縣政府認其主張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其訴願為不合法而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屏府訴字第19號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聲請人之主張屬刑事爭議案件,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其訴不合法,而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有屏東縣政府民政處訴願決定書網頁查詢結果、上述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可參(聲再卷第403至409頁),亦均無從作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上述屏東地檢署回函、屏東縣政府書函、屏東縣警局函及訴願答辯書,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㈦聲請意旨主張:①其接受警詢、偵訊時,通譯忽綵瀅未如實翻譯,致被告不知有保持沉默、委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

②警員詢問聲請人時態度不佳,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時已是深夜,屬疲勞訊問。

③聲請人屬低收入戶,應可申請法律扶助,且本案是最輕本刑3年以上強制辯護案件,檢察官違法未讓聲請人委任律師,故聲請人之警詢、偵訊均無證據能力。

④A女接受偵訊時是由友人黃玉萍擔任翻譯,而黃玉萍並不公正云云。

惟查,聲請人自始否認犯罪,原確定判決亦未以聲請人警詢及偵訊供詞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多僅用來彈劾聲請人自己的陳述(分析聲請人自己陳述的內容,指出與矛盾或不合理之處,以此說明聲請人的抗辯不足採信),則聲請人主張其警詢、偵訊陳述過程因上述情事而不具證據能力乙節,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況且:1.聲請人從不曾於偵查階段,或有委任辯護人之歷次審判中主張其警詢或偵訊陳述有因不正訊問或疲勞訊問等情事而不具任意性,業如前述,其於判決確定後方執此為再審事由,已難採信。

2.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僅適用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並不拘束檢察官偵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屏東地檢署當日執內勤之檢察官黃彥凱於109年3月1日夜間11時25分許偵訊聲請人,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人就此向屏東地檢署投訴檢察官黃彥凱部分,亦經該署於112年3月9日以屏檢錦宿112他548字第11290009480號書函回覆相同意旨在案(聲再卷第279頁)。

至聲請人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部分,因逾請求期限,而經該會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檢評字第63號評鑑決議書決議不付評鑑,有該評鑑決議書可參(聲再卷第387至388頁),是上述屏東地檢署回函、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顯均非本案之新證據。

3.本案雖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但上述強制辯護規定僅適用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及「法院審判程序」,並不適用於警詢及偵訊階段。

又(中)低收入戶之被告得聲請指定辯護部分,須是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核給(中)低收入戶證明之人,方有適用餘地,並非被告自覺無財產資力就可自稱(中)低收入戶進而申請法律扶助,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不可採。

4.聲請意旨稱黃玉萍未公正翻譯A女偵訊陳述,檢察官及黃玉萍自行臆測A女之意乙節,並無相關佐證,僅屬聲請人主觀想法,自難採認。

㈧聲請意旨主張本案不曾傳喚執行搜索扣押之內埔派出所警員,到庭證明「警察去被告屏東住處搜索扣押證據時,調查和取得證據之過程」,以確認「犯罪當時現場之現狀」、「檢察官關於本案犯罪現場之指訴內容是否可信」,並確認扣案之A女短褲及皮帶是「警方於109年3月1日收到」或「後來A女才臨時交給警方作為本案證據」,致原確定判決有瑕疵云云,並提出左營分局111年1月15日高市警左分督字第11170045600號書函為證(聲再卷第253至254頁)。

惟法院是否傳喚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乃其對是否調查證據之合法職權行使,又原確定判決並未以A女之「短褲及皮帶」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事實之依據,則此部分聲請意旨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左營分局書函,內容載明:該分局偵查佐陳穩宇於109年3月1日受理本案時,由A女手上接收一袋衣物作為證物,未確認衣物品項,即轉交給承辦本案之內埔分局等語,則警員陳穩宇接收A女衣物為本案證物時雖未確認衣物品項,而無從確認該袋衣物除了扣案之A女上衣、胸罩及內褲(此三件扣案衣物有內埔分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衣物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1、73頁)之外,是否另外包含A女之「短褲及皮帶」,但A女之短褲及皮帶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業如前述,是上述左營分局書函亦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㈨聲請人所指A女與卡羅琳間之電話錄音:A女曾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A女與卡羅琳間於109年2月29日當晚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卡羅琳於電話中對A女表示「對不起」、「他(指聲請人)還在房間裡...就好像什麼事都沒發生一樣」,且擔憂自己也被聲請人傷害等情,有告訴代理人110年5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錄音光碟、譯文可參(侵上訴一卷第151至157頁)。

嗣聲請人委由當時之辯護人具狀表示:經卡羅琳確認後,上述電話錄音譯文之翻譯與卡羅琳真實意思不符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所主張「卡羅琳關於電話錄音的陳述意見」,有辯護人110年8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一)狀及所附聲請人自行製作的「卡羅琳對於電話錄音內容的陳述意見」中英文版可參(侵上訴一卷第357至365頁)。

惟上述電話錄音檔及譯文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核與本案無關,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

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或是與卷內事證不符;

抑或與本案無關,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本裁定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930745500號卷
偵2127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
偵3737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
侵訴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卷,共二
卷,分稱侵訴一卷、侵訴二卷
侵上訴卷
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卷,共四卷,分稱侵
上訴一卷、侵上訴二卷、侵上訴三卷、侵上訴四卷
以上為原確定判決卷證
聲再卷
本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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