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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豐
選任辯護人 劉育承律師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財物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89年和判字第74號,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初審判決(起訴案號: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86年巡偵字第15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高判字第15號,中華民國90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有罪、本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豐無罪。
理 由
一、程序說明㈠按軍事審判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裁判確定之案件,有再審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
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分別經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1項第2款但書及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以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標的,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若不服原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訴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原審法院所為之實體上判決,始為上揭再審標的之有罪確定判決(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決先例同旨)。
㈢再按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涉犯罪名分別於102年8月15日、103年1月13日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軍事法院上訴審案件移送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接辦,此亦為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㈣以上,⒈被告王瑞豐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軍事法院)以90年高判字第15號所為之第二審有罪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0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判決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是得為再審標的之有罪確定判決,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上開第二審判決(下稱軍事法院第二審判決)。
⒉被告依112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2項之諭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本案即回復其第二審程序,又因軍事審判法修正而應由本院接辦軍事法院上訴審案件,本院自應循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規定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第七海岸巡防指揮部第713中隊一兵步槍兵(已於民國87年3月25日退伍),緣於86年5月18日晚上9時20分許(休假期間),與其高職同學陳俊龍【非軍人,業經本院另案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236號(下稱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現名陳○○,為便於敘述,以下仍稱以陳俊龍】二人基於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由被告騎乘後載陳俊龍之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陳俊龍),在鳳山市(現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尾隨在前由民女洪○○○所騎乘後載有洪○○之機車,趁洪○○○未注意之際,由陳俊龍出手搶奪洪○○○置放其機車前端置物籃內之黑色皮包乙只(內有身分證、銀行存摺、提款卡、駕照、行照、項鍊及新臺幣約6000元),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洪○○○則騎車在後追逐並記下陳俊龍所騎乘之機車,顏色為綠色,車牌為000-000號,案經洪○○○報警後由鳳山分局循線查獲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83條搶奪財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中,欲認定被告犯罪,須使法院具確信之心證。
此所謂確信之心證,係指證據之證明力已達高度蓋然性而足認定犯罪事實者而言。
又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雖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在欠缺直接證據僅欲以間接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之基礎時,須各間接證據所證明之各間接事實,累積評價後,已足推論直接事實,而幾無反對事實存在之空間時,方得認已達有罪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洪○○○指述甚詳,且與目擊證人洪○○指認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由警察帶同模擬當日偕陳俊龍返家之路線,與陳俊龍所供路線相差甚鉅,參以被告王瑞豐亦坦認與被害人間完全不認識,彼此無任何怨隙,然被害人及證人卻當面多次指認出手搶奪皮包者確係陳俊龍,且被告等所騎機車車號、色澤及當晚陳俊龍到案時其身上衣著色澤、式樣與身材、髮型等,係與被害人描述下手行搶之搶嫌全然吻合,堪認被害人應無設詞誣陷之理。
㈡雖被告否認共同搶奪,惟依卷內證據均可證明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亦於鄰近犯罪時間共乘機車到鄰近地點,應非指認錯誤。
理髮僅是犯罪之後的行為,被害人洪○○○與被告既無私怨,不會無緣無故提出車牌號碼,被害人一路上追逐被告,一路上也都看著車牌,不可能無中生有或記錯,故被害人於當下的指認最為重要。
證人陳俊龍僅對理髮部分記得很清楚,其餘部分記憶模糊,此係為以此事實來抹滅犯案事實,故其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亦不能以證人陳俊龍無罪確定,即認被告亦應無罪等為論據。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其答辯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洪○○○之證述與被告及陳俊龍之特徵並未全然相符,證人洪○○之指述亦欠缺把握,而均欠缺相當之可信性,並有誤認被告等為嫌犯而誤跟車並誤記車號之合理懷疑。
㈡被害人洪○○○及證人洪○○之指認程序有嚴重瑕疵,警察業將被告及陳俊龍帶到被害人洪○○○及證人洪○○面前,並未多人列隊,且被害人後續證詞亦表示並未看見騎摩托車之人的臉,而且自始都認為是陳俊龍搶奪皮包,是被告騎摩托車,根本不合常理,在當時軍人如果騎機車是要送軍法判刑,現役軍人放假時不可能冒這樣的風險。
㈢被告由警察帶同模擬當日偕陳俊龍返家之路線,縱與陳俊龍所供路線有所差異,惟仍與被告等人是否有搶奪之構成要件事實欠缺必然關聯性,或係陳俊龍誤解警察要求模擬之路線或被告於機車後座未注意路線所致,亦不足以反面推論被告等確涉本案罪行。
㈣被告於案發時有相當存款,管理部隊經費亦無虧空情事,素行良好,陳俊龍亦有穩定正當職業,殊無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㈤陳俊龍業經測謊通過,足證其否認犯罪之陳述有相當之可信性,並有人證可證當日係陳俊龍騎乘機車至理髮店,無贓物處理時間,案發至今查無被告或陳俊龍占有贓物或有任何其他犯罪跡證等語。
六、經查:㈠本案認定事實適用之證據法則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倘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⒉雖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之證據價值,惟指認仍出於指認人之記憶,在被害人指認時,該指認即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況為免產生錯誤指認,其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認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⒊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⒋至於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90年8月20日訂定,92年2月25日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106年1月26日修正,名稱改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最後一次修正為107年8月10日)為本案被害人洪○○○及證人洪○○○於警詢指認後所發布,本案亦未經檢察官提出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自無上開程序要領或注意事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案卷內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1.被害人洪○○○之證詞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⑴雖被害人洪○○○於警詢、偵查、軍事檢察官偵訊、軍事法院、軍事高等法院、普通法院暨本院另案更審前均指述陳俊龍為搶其皮包之人,且清楚看見車號是000-000號,不可能看錯,警察以電腦查出車主是陳俊龍,把他帶來時距搶案才發生數十分鐘不到一小時,他身上仍穿著做案時所穿的白色短袖襯衫及米色長褲,因此可以肯定等語。
⑵然被害人洪○○○無法確認當時騎機車者為被告,雖被告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陳俊龍駕乘車號000-000機車,但能否逕認被告即被害人所指述上揭被害經過之騎機車之人,仍須以其他證據佐予認定。
⑶又被害人洪○○○於軍事審判期間之偵審各庭已有就下列情節之證述不一:①被搶之地點究係「○○路00號前」(見軍高審卷一第91頁背面)或「○○○路00號前」(見警卷第3頁、另案訴字卷第62頁、另案上訴卷第26頁、巡更審卷第80頁、軍審地院卷第28頁背面、軍高審卷一第54頁背面)。
②就其記住車牌之地點為「當場就記住了」(見軍審地院卷第28頁背面、軍高審卷一第55頁),抑係「距約被搶地點約20公尺處記住」(另案上訴卷第26頁背面、軍審地院卷第28頁背面)。
③就其有無看到陳俊龍臉部而予以指認,亦於89年6月22日高等軍事法院調查時證稱:「他(陳俊龍)在搶我皮包時,有偏過頭來拿菜籃內皮包,因此我可以記得他的長相」等語(見軍高審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
於高等軍事法院89年9月22日調查時證稱:「(問:搶嫌搶你皮包時,有無到他的臉?)沒有。
(問:在警局如何指認搶嫌?)從其身材、衣著、動作舉止判斷可指認出坐在後座之陳俊龍。」
等語(見軍高審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
⑷另參以被害人洪○○○下列證述:①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他搶了只有一、二秒鐘,他跑走我馬上追,追了約五分鐘左右,追了大概是五百公尺,是從瑞竹路到博愛路,...被搶的一、二秒鐘有看到側面,追的時候有看到背影...(問:你只有一、二秒鐘看到側面,追的時候幾分鐘看到背面,你如何指認陳俊龍﹖)被告在搶的一、二秒鐘的過程,伊都記下來了...:前面那個人伊沒看清楚,是後面那個人搶的,...前面那個人被後面那個人擋住了,伊連正面、背面、側面都沒看見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反面)。
②以上開證詞,可見被害人洪○○○僅在匆促中看到搶犯之側面1、2秒鐘,其餘追逐時間5分鐘只看到背影,並未看到正面,則其指認同案被告陳俊龍係搶犯即有誤認之危險。
③對照其於警詢中陳稱:他們二人就是搶伊皮包之人(當面指認),...2名歹徒年約廿歲出頭,一個瘦瘦高高,一個稍微比瘦的胖一點點,均留頭髮,而且都穿白色上衣、長褲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則被害人洪○○○連前面騎機車者之「正面、背面、側面都沒看見」,於警詢時竟能當場指認被告即為搶匪,亦非無疑。
⑸以上,被害人洪○○○就其被害經過之部分情節證述不一,且有上述疑問,此有可能係因時間久隔或於案發當時在場受到驚嚇而記憶失真,或因本身利害關係抑其他事由所致,自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是否可信及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⒉證人洪○○之證述不足以為補強證據⑴雖證人洪○○於警詢證稱:歹徒搶走皮包時我也「可」(看)得很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但於高等軍事法院即證稱:因沒有看到臉,所以無法指認。
也沒有看到身材等語(見另案上訴卷第27頁);
本院另案更一審時具結證稱:(問:洪○○你有無看到搶的人嗎?)沒有,我都沒有看到正面、側面,在追的時候我有看到背影。
被搶的時間大約只有1、2秒鐘而已。
(問:警訊中你有指認是陳俊龍搶的,當時你敢確定嗎?)不敢。
(問:當時你為何講是陳俊龍搶皮包的?提示筆錄)我沒有把握指認出來等語(見另案更一卷第123頁),足見證人洪○○是否親自見到搶奪行為人而能正確指認,已有疑問。
⑵證人洪○○就記車牌乙節:①已於警詢時證稱:因有路燈關係,我媽媽先看歹徒所騎機車號告訴我車號後,叫我再看清楚記下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是否清楚看見車號?)是的,非常清楚,追了一公里以上,對方車距保持20公尺左右,況且他們的車號是00開頭,非常好記,我只要記第三個0及數字就好了,不可能會有記錯或看錯的情形等語(見另案訴字卷第63頁背面);
於另案一審證稱:我媽媽的皮包是在菜市場那附近被搶,過了菜市場我媽媽有要我幫忙記車號等語(見另案訴字卷第23頁);
於高等軍事法院調查時證稱:是我媽媽皮包被搶時,我媽媽叫我記下對方機車車牌,我在當時就記下來了等語(見軍高審卷一第53頁背面)。
②對照被害人洪○○○多次證稱:請女兒洪○○幫忙記下車號等情(見另案訴字卷第23頁、62頁背面、軍審地院卷第29頁、軍高審卷一第54頁背面);
(問:妳要洪○○幫忙記下車號是在哪個地點?)被搶後要開始追的時候,我有要他們記下車號,並念給她們聽,她們也立刻複誦出來等語(見軍高審一卷第92頁背面)。
⑶以上可徵,證人洪○○並非自己見到行搶之人騎乘之機車而記憶該機車車牌,係在其母親洪○○○遭搶後口述車牌而記憶車牌號碼,則證人洪○○就此車牌號碼記憶之供述情節即與證人洪○○○就被害經過證述情節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⒊其他情況證據不具有證明犯罪行為人之關聯性⑴證人即改制前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員警郭家興於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洪○○○到派出所報案說騎機車皮包被搶,並提供其所記下歹徒機車車號及追逐搶嫌的路線,…她帶有二個女兒,說大女兒讀英文班,也記車號,我詢問她大女兒,據其所回答之車號資料與被害人所說相符,…即依車號找出電腦資料,前往找陳俊龍…,找到時機車還是熱的,據其稱係與王瑞豐一同外出」等語(見軍高審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
⑵證人張水居警員於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從電腦內調出車籍資料,查出車主陳俊龍,…找到陳俊龍其表示剛回家,機車引擎仍是熱的,機車車號即為被害人所說的號碼,被害人在派出所並指認陳俊龍」等語(見軍高審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
⑶另證人郭家興、張水居於另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洪○○○及洪○○來報案後,依據機車車號追查車籍資料後,帶洪○○○至陳俊龍的住所。
我們是先至案發地後再至○○路陳俊龍之車籍地,陳俊龍不住該地,是陳俊龍親戚引導我們至○○路找到陳俊龍,陳俊龍剛好在場,機車仍是熱熱的。
見到陳俊龍神情慌張。
其父稱其剛從夜市回來,回來就發現陳俊龍在客廳了。
接獲報案約3分鐘,我們先至○○路再至○○路。
案發地如果沒有近視,差不多15公尺可見機車車牌。
我們有至王瑞豐家,王瑞豐不在,是接到陳俊龍電話後,王瑞豐自己到我們派出所,我們在陳俊龍家有問其是否有搶皮包,並問回家之路線,其稱未經○○路,且稱未搶皮包。
理髮前陳、王講之路線都一致,理完髮所講之路線即不同了。
而且出入很大。
當時是陳自稱其騎機車載王。
模擬路線時雙方父母都有坐在警車內一起出去。
模擬路線兩次都從理髮店開始走。
從省鳳山商至理髮店兩人所講之路線都相同,理完髮至王宅之路線相差就很大了等語(見另案訴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2頁)。
⑷以上,員警郭家興、張水居上述證詞僅能證明被害人洪○○○確有報警及員警接獲報案後之偵查作為及其主觀判斷,對於被害人洪○○○究遭何人騎乘機車搶奪財物之事實並不具有必然結合關係。
換言之,上揭員警證詞及偵查作為等情況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洪○○○所記述車牌號碼之機車,於當時密接時間確有上路,且該機車由被告與陳俊龍所騎乘之事實,仍顯現出無法排除被告與陳俊龍僅恰好於當時密接時間騎乘該車號之機車上路,但非實行搶奪之人之可能性存在。
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情況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害人洪○○○前揭指述被害經過之指向特定行為人之補強證據。
至於員警郭家興、張水居所證述被告與陳俊龍就理完髮後路線所述不一乙節,不僅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俊龍理髮後之真正路線,亦即其二人所述之路線縱有不同,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確為實行本案搶奪財物之行為人。
⑸此外,改制前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86年5月18日21時40分查詢車號000-000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單乙份,及軍事高等法院於89年8月17日21日履勘現場發現高雄縣○○市○○路○號至○○路口(即全家便利超商所在位置)沿路有六盞路燈,路旁商家多設有廣告招牌,視線照明良好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2張,暨系爭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為白底黑字之色別,在現場雖係夜間,仍屬容易辦認等情,俱屬僅得證明被害人洪○○○當時確時能看見車號,但其是否清楚正確辨識、記憶、陳述騎乘該車號之人即實行搶奪之行為人乙節,仍僅屬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對於特定犯罪行為人之指向性仍欠缺必然結合關係,以致不能排除上述被告與陳俊龍騎乘該機車恰於該密接時間上路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所為推論暨卷內證據,僅被害人洪○○○指述實行搶奪財物之人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之人,然其歷次證述之部分內容不一且有疑問,卷內證據僅得證明其受搶奪財物之犯罪損害並及時報警之事實,就其所指述之上開車號之機車及犯罪行為人並無足以擔保其指證可信及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況迄未尋獲被害人洪○○○指述之前開遭搶奪之物品,卷內全無任何指涉被告或陳俊龍處理該贓物之跡證存在,是本案既存有被告與陳俊龍洽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密接時間騎乘000-000機車上路之事實可能性,在僅被害人洪○○○單一指述犯罪行為人而欠缺足以擔保其指述指認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補強證據,參諸首揭說明,本案之證明程度即未達到幾無反對事實存在之有罪確信之高度蓋然性程度,則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七、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初審未詳為推求上揭未符證據法則要求之情形,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認初審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誤,而指摘該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初審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軍事檢察官鞠平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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