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原上易,7,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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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施宏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王振豪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許淵耀



王利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09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施宏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均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含緩刑)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暨被告陳榮裕部分(尚待審結),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固已審酌被告王振豪、潘施宏、許淵耀、王利安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惟疏未評價上開被告犯罪時並受有任何刺激,且被告王振豪、潘施宏為告訴人強匠公司之員工而受有僱傭之關係,卻仍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潘施宏上訴意旨以:被告為強匠公司之貨車司機,因長子病變,醫療費用龐大,財務窘迫下始誤蹈法網,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性重大;

曾多次主動至強匠公司道歉並表達誠意,因金額差距惜未能和解,希望能再次調解,如能促成和解,懇請從輕量刑並能宣告緩刑等語。

均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駁回說明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王振豪、潘施宏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強匠公司商品,致強匠公司受有大額損失;

被告許淵耀、王利安因貪圖利益,故買贓物,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被告皆坦承犯行,且前均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復考量被告王振豪、許淵耀、王利安均已與強匠公司達成調解,被告許淵耀、王利安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

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二)按所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係指行為人在行為前或行為當時受到外界的刺激,尤其受到被害人不當之刺激,即可做為從輕裁量之依據。

本件被告並無受挑撥或處於長期受精神或身體之暴力下,而實行犯罪行為。

是原判決未特予考量,並無不當。

原判決於審酌欄固未提及被告潘施宏、王振豪係告訴人公司員工,但於事實欄已記載明確,此一疏失尚不影響量刑之妥適性。

被告潘施宏上訴所指因長子病變,醫療費用甚鉅等情,已具狀提出病歷資料、醫療證明及費用單據為憑,再佐以被告潘施宏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應有之責任,經本院覆核其科刑之決定尚無不當。

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

(一)被告潘施宏在本院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依約於112年12月15日匯付新臺幣550萬3100元至指定帳戶,而履行給付義務,此有調解筆錄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證。

告訴人強匠公司亦同意對方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潘施宏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所受徒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深切記取教訓,促使確實改過向善,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乃衡酌被告所犯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情,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6萬元,以勵自新。

被告如未於所示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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