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原上訴,21,20240828,3

快速前往

  1. 一、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原
  2. 二、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3. 三、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轉讓禁藥部分(原審案號:111
  4.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5.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6.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7. 三、上訴人即被告周志偉(下稱被告周志偉)經本院合法傳喚,
  8. 壹、全部上訴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9. 一、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被
  10. 二、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被告
  11. 貳、論罪(事實欄一被告黃伽興、吳坤翰部分;事實欄二被告潘
  12. 一、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即事實欄一被告黃伽興、吳坤
  13. 二、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即事實欄二被告潘榮富部分:
  14. 三、罪數:
  15. 參、被告潘榮富等10人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6. 一、刑之加重事由:
  17. 二、刑之減輕事由:
  18. ①因被告潘〇富所供述而得知上手吳坤翰,惟被告劉〇念於
  19. ④因被告賴〇俊所供述而得知上手吳〇翰等語(原審原訴14
  20. 肆、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潘榮富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周
  21. 伍、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榮富、周志偉共同運輸第
  22.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潘榮富、吳辰、蔡佳憲、潘榮
  23. 二、量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24. 三、沒收(被告吳坤翰、黃伽興部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致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辰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憲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榮吉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伽興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鏡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耿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穎俊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翰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劉君念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周志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27號、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第117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4號、第2116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57號、第1077號、第3759號、111年度偵字第984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榮富、周志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吳辰、蔡佳憲、潘榮吉、賴穎俊、劉君念之宣告刑部分,關於陳鏡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關於黃伽興、吳坤翰部分,均撤銷。
潘榮富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吳辰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蔡佳憲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潘榮吉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黃伽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鏡文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賴穎俊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吳坤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劉君念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周志偉經原審所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潘榮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年。
周志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審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3、11701、111年度偵字第1034、2116號起訴及111年度偵字第2486號移送併辦部分):吳坤翰及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陳鏡文、周志偉與身分不詳、綽號「俊傑」、「小伍」、「小威」、「保羅」等成年男子(另案查緝中)均明知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俊傑」、「保羅」居於幕後金主及指揮全案之角色,透過吳坤翰找到劉君念、賴穎俊等2人出面與運毒之第一線潘榮富等人聯繫、討論愷他命運送上岸之相關細節,吳坤翰則透過劉君念、賴穎俊等2人要求潘榮富負責尋找運輸毒品共犯及運輸毒品工具,並提出運輸毒品計畫以運輸愷他命毒品自恆春地區上岸(起訴書認定吳坤翰聯繫潘榮富之原因係為要求潘榮富清償其積欠吳坤翰之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債務,此部份無證據可證明,詳於後續理由欄中論述)。

運毒行動前,潘榮富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規劃毒品接運之經緯度資訊以視訊告知持用附表一編號3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與運輸毒品共犯聯繫之劉君念,由劉君念將該經緯度抄下於民國110年7月底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某飯店交予吳坤翰,吳坤翰則在該飯店與「保羅」討論運輸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事宜(起訴書就此部分未為記載,應予補充)。

吳坤翰與劉君念、賴穎俊等人復於110年8月12日共同南下,在恆春某地址不詳之大○○民宿(下稱大○○民宿)內,與受潘榮富指派出面之陳鏡文密謀本件運毒相關事宜,當場討論本案運毒案之起水點(即毒品搶灘上岸之地點)、毒品如何上岸、毒品接運之海上經緯度、海上可能遇到狀況等細節,討論後再由吳坤翰轉告「保羅」。

劉君念、賴穎俊等2人並於110年8月至9月間,多次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及滿州鄉一帶與潘榮富等人商討本案走私毒品計畫。

惟吳坤翰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並於110年8月18日緝獲後入監,故換由「小伍」、「保羅」與「俊傑」透過劉君念、賴穎俊等2人與潘榮富聯繫、接洽本案運輸毒品之過程及細節。

謀議既定後,約定於110年9月21日行動,由潘榮富負責分配交付任務,吳辰、蔡佳憲等2人負責海上接運毒品工作,待毒品運送上岸後,再由潘榮富、潘榮吉、黃伽興、陳鏡文、周志偉等5人負責陸上搬運毒品、交付上游共犯之工作,並駕駛車輛在岸邊待命接運,潘榮吉亦持附表一編號2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聯絡陸上運輸毒品事宜。

「小伍」並派「小威」在陸上監督潘榮富走私愷他命之整個過程,「小威」將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未扣案)交給潘榮富,潘榮富再將該衛星電話交予蔡佳憲持用,作為走私毒品之聯絡工具,潘榮富則於吳辰、蔡佳憲等2人出海期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持用上開衛星電話之蔡佳憲聯絡毒品海上接運事宜(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由吳辰駕駛附表一編號17所示福明號(C0000-0000號)管筏(下稱福明號),搭載蔡佳憲,於110年9月21日12時45分由後壁湖漁港出海,於同日18時38分後某時許至距離海岸35浬處時(於同日17時43分許已行駛至北緯21度43分、東經120度51分19秒之距離我國領海外界線9浬處外而脫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雷情系統雷達鎖定),由吳辰及蔡佳憲向不明之貨船接運愷他命(共計總毛重480公斤,以扣案之剩餘毒品純度為86%計算,總純質淨重約為412.8公斤,下稱本案毒品)得手後返航。

「俊傑」則透過「小威」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潘榮富通話,交代毒品上岸後之藏匿地點及隨時監控走私毒品進度,並派遣身分不詳之人員於陸上把風。

惟渠等於該日(110年9月21日)22時45分至23時20分許,在北緯21度51分,東經120度51分(即鵝鑾鼻外海2浬處)遇海巡隊登船執行檢查,吳辰及蔡佳憲等2人因深怕福明號上載運之愷他命遭查獲,便自行決定將福明號上之愷他命毒品包裹綁上3顆浮筒,丟棄在海上,俟海巡隊登檢後打算再將愷他命包裹尋回,不料因當時適逢半夜,天色太暗且氣侯不佳,無法順利尋獲。

事發後「俊傑」、「保羅」誤以為該批愷他命毒品包裹為潘榮富等人黑吃黑私吞入己,隨即連絡劉君念,要其找出潘榮富等人將愷他命毒品包裹交還,否則劉君念須對「俊傑」、「保羅」負責,潘榮富、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陳鏡文、周志偉等7人亦擔心劉君念及「俊傑」、「保羅」、「小伍」、「小威」等人懷疑他們私吞毒品而對渠等尋仇,隨即四處逃逸、藏匿。

嗣經警由通訊監察獲悉上述情事後,幸於110年10月7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之海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辰及蔡佳憲等2人所丟棄一部分之愷他命毒品包裹(總毛重僅剩370.5公斤,起訴書記載384公斤應予更正),用以包裝在毒品包裹外層的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飼料袋1包、毒品包裝袋1包、及浮桶(含繩子)3個等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記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鑑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陽性反應,並經警逕行搜索、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及經受搜索人潘榮富、吳名橋等人同意查扣,陸續於110年11月16日至111年1月13日查扣如附表一其餘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原審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57、1077、3759號追加起訴部分): ㈠潘榮富及周志偉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潘榮富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在屏東縣滿州鄉之某處,透過洪華志(已歿)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下稱本案子彈,僅其中9顆具有殺傷力,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㈡潘榮富為躲避劉君念及「俊傑」、「保羅」、「小伍」、「小威」等人而不敢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潘榮富住處(下稱潘榮富住處),又擔心上開運輸毒品上游共犯若尋得其住處,恐對其家人不利,遂與周志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之某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內,將本案槍彈交予周志偉而與周志偉共同持有作為其防身使用,並安排周志偉、陳鏡文暫住潘榮富住處以保護潘榮富之家人。

周志偉並於110年11月5日試槍時,擊發其中2顆子彈以測試本案槍彈之殺傷力(惟該2顆不能確認有殺傷力)。

嗣經警發現潘榮富及周志偉2人涉前開事實欄一犯行,於110年11月16日至潘榮富住處對周志偉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本案槍彈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轉讓禁藥部分(原審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848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非本院審判範圍,故不予記載。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恆春分局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潘榮富、劉君念、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周志偉、陳鏡文、賴穎俊、吳坤翰(下稱被告潘榮富等10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審對被告潘榮富等10人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刑過輕(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表明對原判決全部犯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沒有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5、103、317頁)。

故檢察官係對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潘榮富等10人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

㈢上訴人即被告潘榮富(下稱被告潘榮富)表明對原判決運輸毒品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關於運輸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

對原判決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否認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本院卷三第18、266頁、本院卷五第25頁)。

故應認被告潘榮富係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及對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為全部上訴。

㈣上訴人即被告吳辰(下稱被告吳辰)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對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刑事上訴理由狀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於本院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19、266頁、本院卷五第25頁)。

故應認被告吳辰係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

㈤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佳憲、潘榮吉、陳鏡文、賴穎俊,於本院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7、103頁、本院卷三第19至20、266頁、本院卷五第25至26頁)。

故應認上開被告均係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

㈥上訴人即被告黃伽興(下稱被告黃伽興),於本院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沒有意見,至於其辯護人曾為其主張本案有沒有未遂適用部分,讓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66頁、本院卷五第26頁)。

因被告黃伽興並無明示反對其辯護人之主張,而是否為未遂犯不僅屬刑之減輕事由,亦影響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被告黃伽興量刑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被告黃伽興之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全部上訴。

㈦上訴人即被告吳坤翰(下稱被告吳坤翰)於本院表明全部上訴,否認犯罪(見本院卷二第48、317頁、本院卷三第20、267頁、本院卷五第26頁),故應認被告吳坤翰係對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全部上訴。

㈧綜上,本院之審判範圍:⒈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本院就被告黃伽興、吳坤翰之審判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之全部。

本院就被告潘榮富、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陳鏡文、賴穎俊、劉君念、周志偉之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此部分關於上開被告之量刑部分,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本院就被告潘榮富之審判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二之全部。

本院就被告周志偉之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周志偉之量刑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周志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⒊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本院就被告陳鏡文之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此部分關於被告陳鏡文之量刑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鏡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著有明文。

被告吳坤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念、潘榮富、賴穎俊、陳鏡文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原上訴20卷二第53至54頁;

本院原上訴20卷五第20頁)。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念、潘榮富、賴穎俊、陳鏡文等4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吳坤翰犯行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坤翰、黃伽興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上訴20卷二第53至54頁;

本院原上訴20卷五第3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⒈被告潘榮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偉、陳鏡文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上訴21卷一第197頁、同卷三第61頁)。

然查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潘榮富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本案後引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榮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上訴21卷一第197頁、同卷三第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周志偉(下稱被告周志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85頁、本院卷五第12、13頁),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全部上訴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黃伽興、吳坤翰部分):㈠被告黃伽興部分: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伽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一第57至66頁反面;

偵11443卷一第319至323、345至351頁;

警1900卷一第157至162頁;

偵11443卷二第363至364、561至563頁;

偵聲2卷第107至109頁;

原審原訴14卷一第173至181頁;

原審原訴14卷二第291至299頁;

原審原訴14卷三第323至374頁;

原審原訴14卷四第273至316頁;

原審原訴14卷六第85至372頁、本院原上訴20卷二第46頁、同卷三第266頁、同卷五第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榮富於警詢(警3900卷第23、32至36、37頁反面、警1900卷一第54-2至54-7頁)、潘榮吉於警詢(警3900卷第70、71頁反面至第72頁、警8100卷一第53至56頁、警1900卷一第133至136頁)、吳辰於警詢(警8100卷一第23頁)、周志偉於警詢(警1900卷一第187至190頁)、陳鏡文於警詢(警3900卷第85至91頁、警1900卷一第203至217頁)之證述、證人潘○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8100卷一第92至94頁)、證人尤中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443卷二第587至58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查訪表(警8100卷一第95頁)、GOOGLE地圖(座標北緯21度51分;

東經120度51分、北緯22度04分;

東經120度53分)(警8100卷二第39、208頁)、中央氣象局逐日平均流速與最多流向年報表、海面風逐日平均風與最多風向年報表、海面風逐日海面最大平均風年報表(警8100卷一第98至10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警8100卷一第10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警8100卷一第103頁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100卷一第104至131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5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8100卷一第138至148、198至202頁;

警8100卷二第6至10、56、95至100、146至148頁;

警3900卷第101至111頁)、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8100卷一第145、149至152頁;

警1900卷第319至3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警8100卷一第157至163頁)、被告潘榮富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序表(警8100卷一第166至172頁反面)、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作業船筏)、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十四海巡隊檢查紀錄、查獲毒品及浮球照片(警8100卷一第173至176、180至181頁反面)、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93號搜索票(警3900卷第100、105頁)、經緯度紙張(警3900卷第1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3900卷第131至142頁反面;

警1900卷一第313至318頁、警1900卷二第1219至1224頁;

偵1034卷第21至26頁)、警方執行拘提、搜索被告劉君念之照片(警3900卷第195至197頁)、被告吳坤翰指認被告劉君念、陳鏡文、潘榮富、賴穎俊照片(警3900卷第305至311頁)、恆春大○○民宿訂房資訊畫面擷圖(警3900卷第318頁)、原審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29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1900卷一第473至474頁)、被告潘榮富指認吳坤翰、劉君念、賴穎俊、翁俊傑、王凱民、郭柏威照片(警1900卷一第569至579頁)、被告潘榮富指認GOOGLE地圖照片(警1900卷一第645頁)、被告潘榮吉指認吳坤翰、劉君念、賴穎俊照片(警1900卷二第891至895頁)、被告陳鏡文指認吳坤翰、劉君念、賴穎俊、翁俊傑、王凱民照片(警1900卷二第1157至11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報告(偵11443卷第81頁;

偵11443卷二第585至58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2436900號函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2496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本院原訴14卷二第31至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原審原訴14卷三第15至22頁)、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11年5月16日屏海漁政字第11130883400號函暨所附「福明」漁筏(CTR-PT0000)登記於潘○明所有時之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原訴14卷三第31至4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2年4月14日鑑第十四隊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原訴14卷六第407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2、3、4、7、17、21、32所示毒品愷他命370包、飼料袋1包、毒品分裝袋1包、浮桶(含繩子)3個、經緯度紙條1紙、福明號(已變價為現金68萬元)、iPhone手機2支扣案可佐。

基上,足徵被告黃伽興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⒉本案毒品數量之認定:被告潘榮富於警詢時自承:走私的愷他命毒品480公斤等語(警8100卷一第5頁);

被告劉君念於警詢時亦自承:渠等走私之毒品愷他命數量大約480公斤等語(警3900卷第3至11頁),且本案毒品之數量於原審審理時復為其他共同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本案毒品毛重達480公斤一事應屬真實。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黃伽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坤翰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坤翰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要走私毒品,也沒有參與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警方接獲情資是在110年6月27日之前,本件走私毒品應該在6月份已經在討論,吳坤翰拜託「保羅」找潘榮富要錢是在同年7月中以後,沒有證據證明吳坤翰在一開始就介入走私毒品的策劃、金主或其他;

沒有證據證明吳坤翰一開始有脅迫或要求潘榮富從事本案走私毒品的工作;

吳坤翰在110年8月18日因被通緝被警方抓去執行,也沒有證據證明吳坤翰還在幕後掌控操縱本件走私毒品案件。

依照劉君念偵訊筆錄所講,是「小吳」、「俊傑」、潘榮富決定走私毒品的交貨地點、上岸的起水點,吳坤翰在本案所涉及的僅有在大○○的部分,吳坤翰在本案與賴穎俊、陳鏡文、劉君念接觸的時間只有在110年8月12日在大○○,當天沒有做任何決定,被告吳坤翰於110年8月12日在大○○的作為,與後續的走私毒品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吳坤翰在本案不構成運輸毒品的共同正犯,亦不構成幫助犯云云。

經查:⒉被告吳坤翰於原審曾承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供稱其只參與大○○商討運毒部分,但其非主謀等語(見原審原訴14卷一第217至218頁)。

而被告吳坤翰與同案被告劉君念、賴穎俊等人於110年8月12日共同南下,在恆春某地址不詳之大○○民宿內,與陳鏡文會面討論運毒事宜,惟被告吳坤翰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並於110年8月18日緝獲後入監,故換由「小伍」、「保羅」與「俊傑」透過劉君念、賴穎俊等與潘榮富聯繫、接洽本案運輸毒品之過程及細節等事實,為被告吳坤翰所不爭執(原審原訴14卷一第217至219頁、同卷六第351頁;

本院原上訴20卷二第59、32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榮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11443卷二第425至429頁;

原審原訴14卷三第323至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念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11701卷第23至28頁;

原審原訴14卷三第323至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穎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偵11701卷第31至35頁;

本院原訴14卷三第323至374頁)在卷可憑,並有恆春大○○民宿訂房資訊畫面擷圖警3900卷第3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900卷一第313至318頁)在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另同案被告潘榮富等9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亦為被告吳坤翰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念、潘榮富、賴穎俊、陳鏡文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周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潘○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尤中田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以及上開書證、物證在卷可查,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⒊被告吳坤翰曾收受劉君念轉交潘榮富提供之經緯度資訊,且有與同案被告「保羅」、陳鏡文密謀本件運毒相關事宜,與陳鏡文討論之內容包含本案運毒案之起水點、毒品如何上岸、毒品接運之海上經緯度、海上可能遇到狀況等細節,而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同謀共同正犯: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吳坤翰透過「保羅」來找伊看墾丁有沒有熟的幫他找潘榮富要錢,後來(110年,下同)6月份找到潘榮富,就跟他商討他欠被告吳坤翰錢的部分,一直到7月底、8月他沒辦法還錢,潘榮富就說看有沒有工作可以讓他做,那時「保羅」就說有工作要給他做,所以8月份被告吳坤翰就下去當地跟他們講這件事情,因為潘榮富有欠他錢不方便出面,才叫陳鏡文跟他講;

7月底有和吳坤翰見過一次面,在大坑那邊的飯店,就是見面講一下而已,在場見面的人有伊、「保羅」、被告吳坤翰3人,「保羅」與被告吳坤翰有在講工作的事情,就是吳坤翰的朋友有愷他命要進來,我們的結論是被告吳坤翰要下去跟船長即潘榮富派出來的陳鏡文見面;

8月12日在民宿裡被告吳坤翰問陳鏡文東西要從哪裡上岸,當天陳鏡文講得模模糊糊的,所以才講10幾分鐘伊和賴穎俊就載陳鏡文回去了,被告吳坤翰聽了之後沒有做什麼結論,正常他去講是講細節,至於工作要不要給他做是後面吳坤翰在決定;

8月12日之後「保羅」派「小伍」去找潘榮富,因為被告吳坤翰被抓,工作方面交給「小伍」,之後就是他們自己在聯絡;

7月底見被告吳坤翰之前,潘榮富先給伊經緯度,伊抄下來交給吳坤翰等語(原審原訴14卷三第330至347頁)。

是由證人劉君念之證述可知,被告潘榮富事前透由劉君念轉交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海上經緯度資訊予被告吳坤翰,並於110年8月12日由被告吳坤翰與陳鏡文討論起水點,可見被告吳坤翰於同案共犯遂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即已與「保羅」、劉君念、陳鏡文等人參與討論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可行性,堪認被告吳坤翰實位居評估本案運輸毒品可行性及與其他運輸毒品共犯共同謀議之重要地位。

縱然依證人劉君念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吳坤翰是否當場決定依潘榮富及陳鏡文提供之經緯度、起水點資訊從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運輸毒品需要大量資金自海外購入,一旦運輸毒品失敗後果將是損失鉅額金錢,若無被告吳坤翰轉告「保羅」當日會面談論之結果供「保羅」判斷本案運輸毒品之可行性,「保羅」自無可能在被告吳坤翰入監後仍認運輸毒品有成功機會,而派「小伍」、劉君念、賴穎俊等人繼續找潘榮富聯絡後續運輸毒品事宜。

由此亦可知被告吳坤翰居於本案上位指揮之共犯「保羅」與其他共犯之間穿針引線的聯繫角色,且其聯繫「保羅」乃係本案運輸毒品得以繼續進展至最後實行犯罪之關鍵。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鏡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是潘榮富交代伊過去的,再由劉君念載伊過去,然後伊再跟被告吳坤翰講所有的起水點、經緯度、到港以及海上可能遇到的一些問題,110年8月12日在大○○民宿就是談起水點,當時潘榮富把經緯度抄寫給伊,然後伊到現場跟被告吳坤翰講,但是伊有一些話講不清楚,因為伊沒出過海,所以劉君念就幫伊講了一些,那天就只有講要走私這件事情,伊有把經緯度交給被告吳坤翰,起水點也是交給被告吳坤翰,他當時好像有一些猶豫不決,所以他到底要或不要,伊也不清楚,伊就把伊所知的事情他講,他就講說這次走私就這麼定了,他當場沒有表示說伊給他的起水點、經緯度或運輸方法不可行;

聽完都沒有什麼表示等語(原審原訴14卷三第359至364頁)。

證人陳鏡文就110年8月12日在大○○民宿之證述與證人劉君念前證述大致相符,均可證明被告吳坤翰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陳鏡文討論本案運輸毒品之起水點及經緯度,陳鏡文另補充尚有提到到港以及海上可能遇到的一些問題,此部分雖然證人劉君念未提及,惟陳鏡文於原審作證時陳稱8月12日在民宿裡面,吳坤翰講的細節伊不知道(原審原訴14卷三第343頁),考量證人劉君念於本案之地位主要係負責媒介被告吳坤翰與實際負責運輸毒品之潘榮富、陳鏡文居間聯繫之角色,為免運輸毒品之關鍵資訊遭太多人知悉而走漏風聲,被告吳坤翰及陳鏡文刻意不將到港以及海上可能遇到的一些問題透漏予劉君念知悉尚屬合理。

另證人陳鏡文於原審證述110年8月12日在大○○民宿被告吳坤翰當場有講說這一件就這麼定了,他就講說這次走私就是這樣子等語(原審原訴14卷三第362至363頁),與證人劉君念證述被告吳坤翰當日沒有做什麼結論等語固然有所不同,惟上開證人均未證述被告吳坤翰當場有拒絕討論、表示反對或認為本案運輸不可行的意思,亦未勸阻同案被告不要繼續進行運輸毒品之行為,反而係聽聞後回去轉告「保羅」,則依渠等證述仍可認定被告吳坤翰確實就本案運輸毒品之起水點、毒品如何上岸、毒品接運之海上經緯度、海上可能遇到狀況等涉及運輸毒品之重要事項參與謀議。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榮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8月12日伊派陳鏡文去跟吳坤翰說,陳鏡文回來時跟伊說經緯度、起水點這兩項內容,陳鏡文跟伊說被告吳坤翰很熟,他要決定,但後來因為伊等比較熟所以是伊等決定,陳鏡文沒有提到被告吳坤翰說這個行動可不可成,7月底之前是伊打電話給劉君念,給他看運輸毒品的經緯度,8月12日當天也是在討論經緯度的可行性,陳鏡文回來就是跟伊說經緯度跟起水點這樣,8月12日之前起水點就已經是確定的,之後伊跟「小伍」見一次面再度確認起水點跟經緯度(原審原訴14卷三第348至359頁),由證人潘榮富之證述可知經緯度及起水點此二項攸關運輸毒品成功與否之重要資訊雖係由潘榮富、陳鏡文等人決定,然而被告吳坤翰既可於本案運輸毒品前知悉上開重要資訊,在與陳鏡文討論後更表示要自行決定這些重要資訊,足證被告在謀議過程中至少居於與「小伍」相同之高階決策地位,因而劉君念、潘榮富、陳鏡文等人必須與被告吳坤翰參與討論並聽任其表示意見。

⑷證人賴穎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吳坤翰被抓時「小伍」就出現了,「小伍」也說是被告吳坤翰叫他來的;

110年8月12日那天伊有去大○○民宿,當時主要是被告吳坤翰和陳鏡文在說話,他們說的內容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們那天去就是要談東西進來要如何對接;

伊與吳坤翰在8月12日之前有跟吳坤翰見過面,伊跟劉君念去的,劉君念和被告吳坤翰有約在臺中大坑那裡見面等語(原審原訴14卷三第365至369頁),由證人賴穎俊之證述亦可證被告吳坤翰確實於110年8月12日前即與劉君念在臺中市北屯區大坑某飯店見面,足證證人劉君念所述110年7月底即與被告吳坤翰、「保羅」見面,被告吳坤翰與「保羅」見面商討運輸毒品事宜一事應屬真實,且自證人賴穎俊之證詞亦可證被告吳坤翰於110年8月12日之所以出現在大○○民宿,其目的正是為了商談運輸毒品在海上接駁之經緯度及陸上運輸之起水點,足證被告吳坤翰居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同謀共同正犯無訛。

⑸被告吳坤翰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吳坤翰於110年8月12日在大○○民宿與劉君念、陳鏡文等人見面,當日無共識事項,被告吳坤翰無參與犯罪之意思;

被告吳坤翰於同年8月1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被告吳坤翰於110年8月12日所為與本案無因果關係,被告吳坤翰之行為不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云云。

惟查: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共同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對於結果之發生可認具有因果關係,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因另案被查獲並遭羈押,如未中斷犯意,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參照)。

運輸第三級毒品乃是重罪,運輸毒品者無不盡量避免透漏風聲以免遭刑事追訴,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針對運輸第三級毒品定有高額之毒品獎金(以本案查扣到之毒品純質淨重計算318634.10公克計算,檢舉獎金可達300萬元),為防止不相干之他人賺取檢舉獎金而向員警檢舉,運輸毒品者自然不可能任意將運輸毒品之計畫透露給未參與運輸毒品犯行之他人知悉甚至交由該他人評估可行性,徒增遭員警藉由檢舉人誘捕查獲運輸品犯行之風險。

又運輸毒品背後涉及之利益龐大,參與犯行過程中稍有不慎走漏風聲或是進展不順利,都可能使共犯猜忌甚至引來殺身之禍,此由潘榮富等7人擔心劉君念及「俊傑」、「保羅」、「小伍」、「小威」等人懷疑他們私吞毒品而尋仇,隨即四處逃逸、藏匿,甚至需要持槍防身,而引發事實欄二之犯行(詳後述)等情,可見一斑。

故「保羅」若未將被告吳坤翰視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核心成員,顯不可能委由被告吳坤翰於110年8月12日至大○○民宿與潘榮富指派之陳鏡文討論如何走私上岸之資訊,而使自己及其他共犯犯行提早曝光及被查獲。

何況被告吳坤翰既非具有航海專業之船長,又非提供運輸毒品資金之金主,如果非擔任串聯上位指揮者「保羅」與實際運輸毒品者潘榮富等人之聯繫者角色,豈有可能受「保羅」委託便可參與討論運輸毒品之經緯度、起水點等需要精確掌握之重要資訊?是被告吳坤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坤翰無參與犯罪之意思云云,自難憑採。

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坤翰在大○○民宿中既與陳鏡文談論到接運毒品之海上經緯度、毒品上岸之起水點,以及海上可能遇到的狀況,可知渠等已實際討論至接運毒品後之海上移動到起水點的過程,堪認渠等討論的已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而被告吳坤翰與陳鏡文討論上開資訊後,將上開資訊北上告知「保羅」,雖難認被告吳坤翰參與討論後有針對涉及上開資訊之運輸毒品計畫為最終決定,然仍堪認已是與陳鏡文討論涉及整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計畫,並告知上位指揮者「保羅」,而與代表潘榮富之陳鏡文、「保羅」等人共同謀議,即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縱然所參與的是事前謀議及居中轉達而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屬共同正犯,自難認被告吳坤翰參與討論僅係單純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

⑹被告吳坤翰及其辯護人復於原審辯稱被告吳坤翰入監執行之時尚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在大○○民宿謀議只是構成預備犯或是中止未遂云云。

然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號、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數眾多,起訴之人數含被告吳坤翰已達10人,勢必會有分工合作之情形,不可能一人包辦全部犯行之實施。

而被告吳坤翰既經本院認定為同謀共同正犯,其主要工作即運輸第三級毒品計畫之擬定及與共犯間之居中聯繫完成後,再由其他共犯之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吳坤翰係已參與整體犯罪行為,且因其他共犯已運輸本案毒品既遂,自不得以被告完成其所負責之工作後隨即入監執行而認被告之行為僅屬預備犯。

再所謂中止犯,依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 ;

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

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

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坤翰係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0年8月18日入監執行,並非出於己意自願中止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亦未見其有何中止實行犯罪之行為,與中止犯之構成要件自屬有別。

是被告吳坤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坤翰之行為僅構成預備犯或中止犯云云,本院認為均難憑採。

⑺又運輸毒品過程涉及多人分工,一時之間難以完整詳述,本來就有待檢警隨著偵辦進度及偵辦重點逐步釐清犯罪事實。

被告潘榮富於本案中遭逮捕之初故僅供出共犯劉君念,待員警提示劉君念之供述及大○○民宿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自知被告吳坤翰已為員警懷疑涉案,始透漏更多關於本案販毒結構之訊息,以供檢警追查,可見審慎,尚屬合理。

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君念、陳鏡文、潘榮富、賴穎俊等人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而渠等證述之內容互相勾稽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足證被告吳坤翰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縱然與其先警詢時之供述有所不一致,本院認為證人潘榮富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仍具相當之憑信性,是被告吳坤翰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潘榮富之證詞與其先前所述不一致云云,亦難憑採。

⑻綜上,被告吳坤翰曾收受劉君念轉交潘榮富提供之經緯度資訊,且有與同案被告「保羅」密謀本件運毒相關事宜,與代表潘榮富之陳鏡文討論之內容本案運毒案之起水點、毒品如何上岸、毒品接運之海上經緯度、海上可能遇到狀況等細節,已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同謀共同正犯。

 ⒋公訴意旨固認潘榮富於000年0月間為被告吳坤翰運輸毒品上岸時,因運送之毒品數量短少,故被告吳坤翰認為自己被潘榮富黑吃黑,遂透過劉君念、賴穎俊等2人要求潘榮富協助其等運輸愷他命毒品自恆春地區上岸,以償還潘榮富之前積欠被告吳坤翰之1600萬元債務云云,惟潘榮富是否曾於000年0月間為被告吳坤翰自海上運輸毒品?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為何?於運輸毒品上岸時運送毒品之數量短缺多少?上開事實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證人劉君念、潘榮富、賴穎俊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潘榮富有積欠被告吳坤翰1600萬元債務,然均未能證述之所以發生1600萬元債務之運輸毒品原因事實為何,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吳坤翰確實對潘榮富有1600萬元之債權,則潘榮富是否曾於本案之前已為被告吳坤翰運輸過毒品,實有疑義,遑論潘榮富是否曾因運輸毒品數量短少,而遭被告吳坤翰認為黑吃黑因而追討1600萬元債務。

綜合上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吳坤翰以運輸本案毒品以抵償先前運輸毒品短少而積欠之1600萬元債務,本院認為尚乏實據,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吳坤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被告潘榮富部分): ㈠訊據被告潘榮富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那些槍枝不是我的,不是在我這裡搜到的,槍枝上也沒有我的指紋和DNA,我沒有將槍枝交給周志偉,所以本案槍枝與我無關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關於槍枝交付欠缺補強證據云云。

㈡經查:⒈警方於110年11月16日至潘榮富住處,對周志偉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8100卷二第146至148頁;

警01900卷第29至3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警8100卷二第145頁、警01900卷第27頁)、原審法院110年11月22日屏院進刑日110急搜17字第1100024755號函(警01900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8100卷二第151至153頁;

警01900卷第39至43頁)、警方查獲被告周志偉持有槍枝照片(警8100卷二第154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偵11443卷二第233至238頁;

警01900卷第35至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1443卷二第505、507頁;

偵1077卷第23、25頁)、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38號)(原審原訴27卷一第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查佐黃亭均111年10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原訴27卷一第13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6414號函(原審原訴27卷一第19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本案手槍及剩餘子彈10顆扣案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潘榮富持有本案槍彈,並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之某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內,將本案槍彈交予周志偉而與周志偉共同持有之: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手槍及子彈10顆是於110年11月16日至被告潘榮富住處所查獲,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是被告潘榮富於110年10月寄放給伊,伊之所以會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是因為毒品被撿走,伊和陳鏡文要躲起來,那時我們有去台北,被告潘榮富叫伊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000年00月間伊和陳鏡文坐車下來屏東縣恆春鎮,過兩、三天被告潘榮富開車下來找我們,在停車場那邊拿槍給伊,被告潘榮富將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放在一個包包裡整袋拿給伊,被告潘榮富放在伊那裡,當時伊也擔心他的上游會不會找過來,伊是於110年11月15日開始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住沒三天就被抓了,那地方還有被告潘榮富父親、陳鏡文住在那裡,被告潘榮富另外租房子,他說對方知道他住的地方,他不敢住那裡,被告潘榮富把槍給伊時是放在粉紅色PUMA小側背包,裡面除了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沒有其他東西,後來伊有將本案手槍拿去試射過一次,警方搜索時沒有搜到包包,試射時陳鏡文不在場等語(原審原訴27卷一第239至252頁)。

由證人周志偉之證述可明確證明被告潘榮富確實有於000年00月間坐車自台北南下屏東縣恆春鎮,並將本槍彈顆放在一個包包裡交給被告周志偉,之後周志偉及與陳鏡文、被告潘榮富父親潘○明共同居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

被告潘榮富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110年11月初從臺北搬回屏東縣滿州鄉時,就將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及子彈10發(交給周志偉子彈幾發,伊沒算所以不確定)交給周志偉防身;

因為渠等走私毒品遇到海上臨檢,將毒品丟棄在海上,金主派人要來抓渠等,伊才把槍交給周志偉防身等語(警3900卷第39頁正反面),雖被告潘榮富陳述交付槍彈之時間、地點與周志偉所述不同,但交付槍彈之原因相同,證人周志偉所述自非無據。

佐以被告潘榮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10月5日有出現在屏東縣恆春鎮、滿州鄉等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2263200號函檢送之受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1日10時起至同年月30日10時止之通訊監察通聯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原上訴21卷二第375至385頁),可見被告潘榮富有於上開時間到屏東縣恆春鎮,此與證人周志偉上開證述被告潘榮富係於000年00月間某日到屏東縣恆春鎮與伊見面交付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時間點相符,證人周志偉所述應屬可採。

被告潘榮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時候伊沒有使用該監聽手機,那段時間是伊同居人使用該手機,伊與同居人互換手機云云(本院原上訴21卷三第260至261頁),然被告潘榮富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時供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老婆申請,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警8100卷一第5頁正反面),並未提及有互換手機之情事,應認被告潘榮富於本院所述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鏡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10年10月至11月間伊與周志偉共同居住在屏東縣滿州鄉,且曾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夜市的停車場,當時被告潘榮富說要找伊與周志偉,伊想回來恆春見朋友開毒PARTY,伊到被告潘榮富車上時想要點K菸,被告潘榮富不讓伊點,伊就下車了,伊有看到被告潘榮富交給周志偉一個包包,顏色伊忘記了;

伊有跟周志偉於000年00月間試射槍枝,周志偉跟伊說他的手槍、子彈都是從被告潘榮富那裡來的,伊聽周志偉說是因為要躲避上面的人,要躲避金主,所以才將槍與子彈交給周志偉;

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潘榮富交槍或子彈給周志偉,伊之所以要跟周志偉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是潘榮富為了渠等安全,要躲避毒品上游,被告潘榮富交付包包的隔天,伊看到周志偉從一個包包拿出槍枝來,伊看到後跟周志偉說這東西不要放在伊家裡,伊有看到周志偉去試射本案手槍,伊跟周志偉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時,被告潘榮富沒有跟伊住在一起,周志偉從包包裡拿出來的槍是黑色的,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時,被告潘榮富交給他父親潘○明生活費,再轉交給伊和周志偉等語(原審原訴27卷一第254至263頁),是證人陳鏡文雖未親眼見聞被告潘榮富交付本案槍彈予周志偉之過程,惟仍可證明被告潘榮富確實於000年00月間至屏東縣恆春鎮某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內與周志偉、陳鏡文見面,且在車上將一個包包裡交給被告潘榮富。

又證人陳鏡文另證述於交付包包後的隔天周志偉即從包包內拿出一支黑色槍枝出來,與本案手槍之顏色相符(參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本案手槍照片,偵11443卷二第233至238頁、警01900卷第35至37頁);

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在臺灣係違禁物,取得不易,如非被告潘榮富交付本案手槍給周志偉,周志偉當無可能如此湊巧,於被告潘榮富交付包包的隔天即可拿出黑色槍枝1把供陳鏡文觀看。

又陳鏡文於000年00月間曾見到周志偉試射本案槍彈,亦與周志偉證述其有試射本案槍彈等語相符。

是依證人陳鏡文之證述與證人周志偉之證述相互勾稽,佐以前揭通訊監察通聯資料,足證被告潘榮富確實持有本案槍彈,且於000年00月間與周志偉共同持有。

再者,證人陳鏡文另證述之所以和周志偉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係經由被告潘榮富安排的,被告潘榮富甚至透過其父親潘○明提供周志偉及陳鏡文生活費,足證被告潘榮富交付本案槍彈給周志偉,正是為了安排周志偉、陳鏡文住在其住處,以本案槍彈為周志偉、陳鏡文、潘○明等人防身,以免上游共犯至其住處尋仇。

另外證人陳鏡文復於原審證述:伊也跑累了,反正回來故鄉遲早要被抓,我們那時知道警察已經在追,想說回來放給警察抓等語(原審原訴27卷一第259至260頁),可證周志偉、陳鏡文住在被告潘榮富住處期間早已知悉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曝光,已為員警所追緝。

則周志偉在持有本案槍彈後既不逃亡他處,而住在可為員警追查到之被告潘榮富住處,其應知如此只會加重自身刑責,若無必要,實在沒有理由持有本案槍彈直到員警查獲為止。

故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僅有可能係因為被告潘榮富要求其住在該處並持槍防身以免上游共犯前來尋仇。

又證人陳鏡文對於被告潘榮富交付包包的顏色、周志偉試射子彈時陳鏡文是否在場等情與證人周志偉證述固然不一致,然考量周志偉持有該包包的時間為000年00月間至110年11月16日,時間不長,而周志偉雖證稱試射子彈時陳鏡文不在場,然仍證述確實有試射子彈一事,且證人周志偉、陳鏡文於原審具結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1年有餘,證人之記憶隨時間記憶錯誤在所難免,縱然就上開細節證述有所出入,仍不影響兩位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⑶至於證人潘○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初到11月初,被告潘榮富與伊一起住在新北市三峽,被告潘榮富住在伊家期間,被告潘榮富幾乎沒有離開過伊家等語(見本院原上訴21卷二第59至62頁),因與前揭受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通聯資料所示110年10月5日潘榮富有至屏東縣恆春鎮、滿州鄉等地之事實不符,其證詞不能為有利於被告潘榮富之認定。

⑷被告潘榮富雖於原審辯稱其沒有透過洪華志取得本案槍彈云云,然查公訴意旨之所以認定被告潘榮富透過洪華志取得本案槍彈,係因被告潘榮富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係洪華志於4、5年前約在屏東縣滿州鄉響林村寄放給伊,他之前跟伊借錢買毒品,算是抵押在伊那邊等語(警1900卷一第52頁;

偵11443卷二第425至426頁),如被告潘榮富未透過洪華志持有本案槍彈,何以可於警詢及偵訊時清楚說明洪華志交付槍枝子彈之確切時間、地點及目的?另被告潘榮富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們走私毒品遇到海上臨檢,將毒品丟棄在海上,金主派人要來抓我們,伊才把槍交給周志偉防身等語(警1900卷一第51、54之6頁),與前開證人周志偉、陳鏡文證述案發當時為躲避上游共犯尋仇防身,被告潘榮富因而交付本案槍彈等情相符;

如被告潘榮富只是為求交保需為應付員警調查,理應不可能有上開敘述精確之自白。

且查被告潘榮富係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羈押聲請書中未提到被告潘榮富所涉本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犯行,而原審法院於羈押庭訊問時告知被告潘榮富涉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亦未提及被告潘榮富可能涉犯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嗣經原審法院准予羈押後,被告潘榮富及其辯護人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聲請書中均從未提及被告潘榮富可能涉犯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694號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押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潘榮富之羈押庭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聲押274卷第5至8、13頁;

偵聲235卷第4頁;

偵聲21卷第7至8頁;

偵11443卷一第361至365頁),是被告潘榮富於偵查中遭羈押,係因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其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無涉。

故被告潘榮富為求具保停止羈押,實無需另外向員警及檢察官供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徒陷自己於不利之處境。

是認為被告潘榮富辯稱當時之所以承認犯罪是因為急著要交保才會一直改變供述云云,實難憑採。

又承上所述,周志偉如為脫免持有本案槍彈之刑責,早應於知悉員警查緝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便予丟棄,何須持續持有至員警查獲?又何須主動向員警告知自己另有試射2顆子彈加重自己刑責?是被告潘榮富及其辯護人辯稱周志偉是為求減刑而主動供出被告潘榮富,尚非有據,況證人周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證人陳鏡文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縱有部分不一致之處,仍足證被告潘榮富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業經說明如上,證人周志偉之證詞憑信性已有補強,故被告潘榮富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詞,難以憑採。

⑸綜上,被告潘榮富持有本案槍彈,並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之某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內,將本案槍彈交予周志偉而與周志偉共同持有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被告潘榮富有持有本案槍彈之不確定犯意及與周志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被告潘榮富持有本案槍彈,且為求其父親潘○明安全,安排周志偉及陳鏡文暫住於被告潘榮富住處,並交付本案槍彈予周志偉,而與周志偉共同持有,業經說明如上。

由被告潘榮富於警詢時自承是因為要防上游共犯派人追捕才把槍交給周志偉防身等語,及證人周志偉、陳鏡文等人證述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是為供防身等語,可知被告潘榮富持有本案槍彈時應已可得而知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因而可供防身之用。

由被告潘榮富於警詢時自承:伊沒有持本案手槍試射等語(警1900卷一第52頁),可知其應僅係透過洪華志所述及手槍、子彈外觀、構造,而推測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並非經由實際操作而確信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

由周志偉於110年11月5日試槍時擊發2顆子彈等情,亦可知被告潘榮富、周志偉並非確信本案槍彈是否確有殺傷力,故有試射之必要。

惟試射之子彈並未經檢察官舉證可認具有殺傷力,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不能認為具有殺傷力,也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潘榮富、周志偉已確認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有直接故意。

故認為被告潘榮富僅有持有具殺傷力本案槍彈之不確定犯意及與周志偉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本案槍彈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榮富具有直接故意,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㈢另查被告潘榮富交付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予周志偉後,雖未與周志偉等人同住上址。

惟周志偉當時身處遭員警追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及遭上游共犯追討滅失之本案毒品之雙重窘迫處境,渠等除經被告潘榮富安排居住於潘榮富住處並向潘○明索取生活所需物資外,已無其他棲身之所,如任意行動即有可能遭員警發現逮捕或遭上游共犯發現而引來殺身之禍。

故縱使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已交付周志偉,堪認被告潘榮富實際上仍可藉由周志偉當時之處境,確信周志偉不可能貿然任意移動,僅會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留在被告潘榮富住處並專門為防身使用,其就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仍可建立薄弱之持有關係,故就被告潘榮富交付本案手槍及子彈12顆予周志偉之行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轉讓非制式手槍及同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潘榮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亦堪以認定。

貳、論罪(事實欄一被告黃伽興、吳坤翰部分;事實欄二被告潘榮富部分):

一、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即事實欄一被告黃伽興、吳坤翰部分: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

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相續的共同正犯,乃指某一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尚未完畢以前,另一人於中途加入實行之意,凡屬繼續犯,在他人犯罪繼續中而加入犯罪者,因其加入實行之犯行,合於犯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始參加之人無異,自應共負相同之罪責。

另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或運出國界為標準;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或離開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始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本案福明號於110年9月21日17時43分許已行駛至北緯21度43分、東經120度51分19秒之距離我國領海外界線9浬處外而脫離雷情系統雷達系統鎖定,福明號向不明之貨船接運本案毒品得手返航後,嗣於同日22時45分時,福明號於22時45分至23時20分許,在北緯21度51分,東經120度51分(即鵝鑾鼻外海2浬處)遇海巡隊登船執行檢查,被告吳辰及蔡佳憲等2人因深怕福明號上載運之愷他命遭查獲,便將福明號上之愷他命毒品包裹綁上3顆浮筒,丟棄在海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福明號接運毒品之海域,顯為我國領海範圍外之海域,而被告吳辰及蔡佳憲等2人丟棄本案毒品之地點則已為我國領海範圍內,是被告吳坤翰、黃伽興與被告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陳鏡文、周志偉等10人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業已完成。

故核被告吳坤翰、黃伽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吳坤翰、黃伽興,與同案被告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陳鏡文、周志偉等10人及「俊傑」、「保羅」、「小伍」、「小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伽興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黃伽興之行為可能為未遂犯云云,惟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於走私入境之情形,當指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及所需之路、海、空運等轉運行為,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容任意割裂判斷。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運輸方式是由海上接駁上岸後,再陸運至指定地點,吳辰及蔡佳憲駕駛福明號已自不明貨船在海上接運到本案毒品後返航,已經起運離開現場,已該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非僅止於運輸未遂階段。

被告黃伽興於本案之分工雖為負責陸上搬運毒品,但被告黃伽興對於本案毒品要由海上上岸乙節,業經被告潘榮富告知(警1900卷一第158頁被告黃伽興警詢供述),可見被告黃伽興就本件海上及陸上各階段犯罪均有所認識,無礙其須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伽興辯護人為其辯稱可能為未遂犯云云,尚不足採。

㈣被告吳坤翰、黃伽興為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吳坤翰、黃伽興以一運輸愷他命進口之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486號),與本案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117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4、2116號)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併予敘明。

二、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即事實欄二被告潘榮富部分:㈠核被告潘榮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潘榮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發生效力,修正目的係因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區分制式槍枝及改造槍枝,而分別適用法定刑度不同之第7條、第8條規定,行為人因而多持改造槍枝犯罪,故為遏止此情,並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間之罪責有一致性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態樣,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砲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被告潘榮富最後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時間係於110年11月16日,此時即已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原審原訴27卷一第235至236頁),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潘榮富上開罪名,已無礙被告潘榮富之防禦權,不必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潘榮富與同案被告周志偉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潘榮富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被告潘榮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罪數:被告潘榮富就其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經原審判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潘榮富等10人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之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部分:㈠被告周志偉前於106年間因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均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以被告周志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周志偉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等語(原審原訴14卷六第367頁、本院原上訴20卷三第47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周志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主張並提出證明方法。

審酌被告周志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經核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周志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據以論處累犯之前案,與被告周志偉本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相較,不僅罪名部分相同,且因本次尚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質與侵害之社會法益已明顯層升,顯見被告周志偉屢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漠視社會法益之心態,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周志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經許可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周志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與被告前案所犯罪名為不同類型,然而罪質相異之非同類累犯仍屬刑法第47條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並未指明罪質非同類之累犯應與限縮不予適用,被告周志偉之辯護人主張前案與運輸毒品不同,希望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解。

㈡被告陳鏡文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均為累犯。

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以被告陳鏡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陳鏡文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原訴14卷六第367頁、本院原上訴20卷一第23至24頁、同卷三第47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陳鏡文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主張並提出證明方法。

審酌被告陳鏡文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經核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陳鏡文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且據以論處累犯之前案,與被告陳鏡文所犯轉讓禁藥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罪質與侵害之社會法益已明顯層升,就毒品犯罪從自行施用擴張至從海外運輸至國內,影響層面從個人擴張至社會,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陳鏡文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就被告吳坤翰等10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及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被告周志偉及被告陳鏡文等2人主張累犯,是就被告周志偉、陳鏡文等2人以外其餘被告8人之犯行,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周志偉、陳鏡文等2人以外其餘被告8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渠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與其被訴之各該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等犯行有直接關聯者發動偵查,並據此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審前函詢承辦之警察機關確認本案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經承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尤正南於111年6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回覆略以:

①因被告潘〇富所供述而得知上手吳坤翰,惟被告劉〇念於警方蒐證期間已得知渠有涉案;

②因被告劉〇念所供述而得知走私幕後上手為吳○翰;

③因被告陳〇文所供述而得知上手吳〇翰,而被告劉〇念於警方蒐證期間已得知渠有涉案;

④因被告賴〇俊所供述而得知上手吳〇翰等語(原審原訴14卷三第299頁),核與被告潘榮富、劉君念、陳鏡文、賴穎俊等4人於111年1月3日、4日之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警1900卷一第54之5至54之9、54之11至54之15頁;

偵11443卷二第425至429頁;

警3900卷一第257至261頁;

警1900卷一第219至223頁;

偵11443卷二第393至396頁;

警1900卷一第277至282頁),且經被告潘榮富、劉君念、陳鏡文、賴穎俊等人指認後,被告吳坤翰隨即於111年1月7日經員警、檢察官提訊確認有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被告吳坤翰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偵1034卷第5至10、51至55頁),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此可知被告潘榮富、劉君念、陳鏡文、賴穎俊等4人均因供出被告吳坤翰而查獲上手。

雖本案另一承辦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之偵查佐黃亭鈞於111年6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回覆略以:員警於蒐證過程中已掌握被告吳坤翰涉嫌計畫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警卷291-326頁蒐證照片),故無因被告潘榮富、劉君念、陳鏡文之供述無查獲被告吳坤翰云云(原審原訴14卷三第317至318頁),及偵查佐黃亭鈞於113年4月17日職務報告說明:警方於110年8月12日發現劉君念、賴穎俊、陳鏡文3人前往恆春大○○民宿與吳坤翰碰面,當時吳坤翰為竊盜通緝犯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從臺中市遠赴恆春地區住宿並與走私集團成員劉君念等3人接觸談話,即合理懷疑渠等談論之事甚為重要,並推斷為討論計畫走私毒品事宜,故警方於110年8月12日發現上述情事後便立即針對吳坤翰進行偵查,同時調閱渠等接觸談話之監視器影像,並對吳坤翰進行跟監蒐證直到渠遭警查獲入監服刑;

劉君念、賴穎俊、陳鏡文等3人到案後,經警方出示監視器影像供渠觀看確認,坦承上述與吳坤翰碰面係討論計畫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原上訴20卷四第149至150頁)。

然查員警所依據之蒐證照片即大○○民宿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能認定被告吳坤翰與毒品共犯劉君念、陳鏡文、賴穎俊等人接觸、謀議某事而甚為可疑,如無被告潘榮富、劉君念、陳鏡文、賴穎俊等人之供述,僅憑此一證據之憑信性,不足以令本院認可查獲被告吳坤翰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之職務報告結論尚難憑採。

是被告潘榮富、劉君念、陳鏡文、賴穎俊等4人既因供出毒品來源吳坤翰而查獲上手,就渠等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潘榮富於警詢時另供出被告劉君念、被告劉君念於警詢時另供出翁俊傑、被告陳鏡文於警詢時另供出被告劉君念、被告蔡佳憲於警詢時另供出被告潘榮富,然查被告潘榮富、劉君念等2人於員警期前蒐證過程中早已鎖定,並對劉君念、蔡佳憲所使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

又劉君念於警詢筆錄中供出本次毒品走私金主為翁俊傑,然而警方蒐證後尚未掌握翁俊傑涉及本案之不法事證,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尤正南於111年6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之偵查佐黃亭鈞於111年6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上開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吳坤翰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已供出運輸本案毒品之上游共犯「一良」、「保羅」即真實名稱為「曠茗隆」之人,並請求本院調閱調閱「曠茗隆」之口卡供其指認等語(原審原訴14卷五第213、269頁),然原審函詢承辦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是否有因被告吳坤翰而查獲上開毒品來源,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覆略以:被告吳坤翰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其係受一名綽號(一良)所託,惟其無法交代該名男子真實姓名、連絡電話、住居等資料,故未能將該男子查緝到案,且於警詢時亦未明確表示(曠銘隆)即是上手等語,有該局112年3月10日恆警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恆警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原訴14卷6第63、377頁),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則回覆略以:被告吳坤翰於警詢筆錄僅供稱110年8月12日與陳鏡文見面係一綽號「一良」之男子所安排,但並未向警方透漏「一良」之男子真實姓名,於警方偵查階段皆未供述「曠茗隆」男子所涉及本案毒品走私之涉案情節等語,有該組112年3月23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原訴14卷六第385頁),是依上開員警函覆內容均未能得知有因被告吳坤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原審另依被告吳坤翰之供述函請臺中○○○○○○○○○、臺中○○○○○○○○提供「曠茗隆」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照片資料供被告吳坤翰指認,然經上開2戶政事務所回覆略以:曠茗隆君附有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計有95年7月18日、99年4月19日、101年1月16日、101年7月6日4筆,均因逾保存年限而業已銷毀,故無法提供,有臺中○○○○○○○○○111年12月30日中市南屯戶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中○○○○○○○○112年1月4日中市北戶字第OOOOOOOOOO號函各1份(原審原訴14卷5第279、281頁)在卷可佐,故亦查無「曠茗隆」之相片資料可供被告吳坤翰指認。

是本案尚未因被告吳坤翰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良」、「保羅」即真實名稱為「曠茗隆」之人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本案被告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陳鏡文、周志偉等9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白犯行。

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坤翰即其辯護人固於原審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被告吳坤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原審原訴14卷四第213至217頁、本院原上訴20卷一第131至135頁)。

然查被告吳坤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參與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另就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轉讓禁藥部分,被告陳鏡文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偉施用之犯行不諱,其轉讓禁藥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部分: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即與前揭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條規定所稱「因而查獲」,先須被告翔實供出有關之槍、彈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及去向,據以查獲其人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就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查被告周志偉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且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本案手槍及扣案之子彈10顆來源為被告潘榮富(警8100卷一第71至73頁),另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肅竊組是否因被告周志偉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手槍及扣案之子彈10顆來源為被告潘榮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查佐黃亭均於111年10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回覆略以:本案為犯嫌周志偉涉嫌持有改造手搶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0顆為警方查獲,並供稱上該扣案物品係潘榮富提供渠防身所用,經本大隊借提犯嫌潘榮富到案,潘嫌坦承上情不諱,並以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21915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原審原訴27卷一第139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周志偉之供述始得查獲全部槍砲、彈藥來源為被告潘榮富,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前開說明,就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應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陳鏡文、周志偉等8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各以其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案發時之處境、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程度,均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潘榮富、蔡佳憲、潘榮吉、陳鏡文、周志偉及其等辯護人亦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

政府立法嚴禁運輸毒品,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甚詳者。

經查,被告潘榮富等8人均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僅因貪圖己利或因同案被告之邀約即率爾參與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行為,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為龐大,如經陸上運輸四散臺灣本土內,足以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對照渠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遑論被告潘榮富等8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如上開所述減輕其刑,渠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減為1年2月(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事由者)或3年6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者),皆已大幅降低。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潘榮富等8人並不符合「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條件,是就被告潘榮富等8人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潘榮富等8人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洵不足採。

㈤被告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輕之。

被告周志偉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項前段之適用,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被告陳鏡文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就轉讓禁藥罪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均依法先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後遞減輕。

肆、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潘榮富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周志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犯行之量刑部分、被告陳鏡文如原判決事實欄三犯行之量刑部分):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潘榮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就被告潘榮富此部分認被告潘榮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潘榮富之前案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否認犯行且態度反覆之犯罪後態度、其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潘榮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並敘明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為被告潘榮富與周志偉共同持有,併諭知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潘榮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對被告周志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萬元;

對被告陳鏡文轉讓禁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原判決理由詳為說明審酌被告周志偉、陳鏡文之前案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其等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被告周志偉、陳鏡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榮富、周志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吳辰、蔡佳憲、潘榮吉、賴穎俊、劉君念之宣告刑部分,被告陳鏡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被告黃伽興、吳坤翰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潘榮富、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賴穎俊、陳鏡文、劉君念、周志偉、吳坤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罪質相異之非同類累犯仍屬刑法第47條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未指明罪質非同類之累犯應予限縮不適用。

原判決以被告周志偉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為由;

以被告陳鏡文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行為目的不同為由,就被告周志偉、陳鏡文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

㈡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高達400多公斤,數量甚鉅業如前述,然毒品未能順利流入市面並非因被告等人良心發現,是因海巡人員查緝而遭被告吳辰、蔡佳憲丟包,而無後續陸上搬運毒品工作,如此利益若歸於本案所有被告,事理難平,若毒品一旦上岸,勢必造成檢警追查困難,而這批大量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將要荼毒多數國人,危害甚鉅,原審對被告潘榮富、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賴穎俊、陳鏡文、劉君念、周志偉之量刑,於低度刑審酌,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潘榮富、周志偉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對被告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陳鏡文、賴穎俊、劉君念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被告潘榮富、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陳鏡文、賴穎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被告吳坤翰雖於本案擔任幕後金主及指揮全案之「俊傑」、「保羅」與實際運毒負責人潘榮富之間居中聯繫及謀議運輸毒品計畫之角色,但被告吳坤翰於110年8月1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未參與後續之討論與聯繫工作,原審對被告吳坤翰量處有期徒刑12年,顯有過重。

被告吳坤翰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吳坤翰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榮富、吳辰、蔡佳憲、潘榮吉、賴穎俊、陳鏡文、劉君念、周志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宣告刑部分,被告黃伽興、吳坤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榮富、周志偉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由被告吳坤翰、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陳鏡文、周志偉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吳坤翰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潘榮富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竊盜、贓物、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劉君念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賴穎俊前有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吳辰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蔡佳憲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潘榮吉前有違反森林法、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黃伽興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陳鏡文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尚非良好;

被告周志偉前有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尚非良好等情。

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潘榮富等10人均明知愷他命對於施用者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決心,而本案毒品毛重達480公斤,黑市價格甚為驚人(依被告潘榮富於警詢時所述,以每公斤100萬元計算,本案毒品總價值約達4億8千萬元,警8100卷一第7頁),如運輸毒品計畫成功,縱然事前無毒品獲利分紅之期約,仍可預期渠等可依分工程度將可獲得高額報酬,否則斷無可能知悉運輸毒品涉犯重罪仍鋌而走險。

而渠等為圖暴利,欲非法自海外運輸毒品入境,所運輸愷他命毛重達480公斤,運輸數量巨大,重創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治安,本案毒品未能順利流入市面並非因被告潘榮富等人良心發現,是因海巡人員查緝福明號而遭被告吳辰、蔡佳憲丟棄海上,如此利益不可盡數歸於本案所有被告;

110年10月7日12時許,警方在屏東縣滿州鄉鹿寮溪之海邊查獲被告吳辰、蔡佳憲等人丟棄之愷他命毒品包裹(總毛重僅剩370.5公斤),剩餘之毒品則因丟棄海上時滅失而不知所蹤,渠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及於海上運輸即告結束,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又被告吳坤翰在本案擔任幕後金主及指揮全案之角色「俊傑」、「保羅」與實際運輸毒品負責人潘榮富之間居中聯繫及謀議運輸毒品計畫,係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中除「俊傑」、「保羅」外最上位之共犯,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屬重要,惟被告吳坤翰於110年8月1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後續之討論與聯繫工作;

被告潘榮富在本案擔任海上運輸毒品及陸上接駁後運輸毒品之實際負責人,亦可認係居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核心人物,參與犯行程度重大;

被告劉君念受「俊傑」、「保羅」、被告吳坤翰所託尋得被告潘榮富,且參與110年7月底及110年8月12日運毒計畫之謀議,並傳送運度經緯度之重要資訊予被告吳坤翰,又多次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及滿州鄉一帶與潘榮富等人商討本案走私毒品計畫,係被告吳坤翰與被告潘榮富間居中斡旋之人,亦堪認係本案之上游共犯,參與本案犯行程度亦屬重大;

被告賴穎俊雖多次載運及陪同被告劉君念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謀議行為,惟主要仍由被告劉君念參與謀議,參與犯行程度相較被告劉君念為低,然其可接觸輸毒品上游共犯之核心謀議而不招其他共犯猜忌洩密,仍堪認其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已達相當程度而無背離全體共犯之可能;

被告陳鏡文除負責本案毒品上案後之陸上運輸犯行外,另曾受被告潘榮富所託與被告吳坤翰進行運輸毒品計畫之謀議,已相當程度參與本案犯行,惟參與程度仍較被告潘榮富為低;

被告吳辰、蔡佳憲等2人負責駕駛福明號至我國領海外接運本案毒品運輸至我國領海內,雖非上開參與本案運輸毒品謀議之上游共犯,然渠等既係實際運輸本案毒品之人,仍應認渠等參與犯行程度不低;

被告潘榮吉、黃伽興、周志偉等3人負責本案毒品上岸後之陸上運輸犯行,然因本案毒品於海上即遭被告吳辰、蔡佳憲等2人丟棄,故無後續陸上運輸行為,且渠等均係聽命於被告潘榮富行事,位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最低階地位,參與犯行程度最低。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陳鏡文、周志偉等9人除前開已於減輕其刑要件論述之自白及供出上游,並經據以減輕其刑罰之事實,不再重複評價以外,於本院審理時對渠等犯行尚無明顯推搪閃爍、怨天尤人之情形,本院認為其等犯後態度均屬尚可。

至被告吳坤翰於警詢之初全盤否認犯行,然隨案情進展,經其他共犯指證及員警提示證據後始改稱只是南下墾丁遊玩時,被「保羅」叫去順便了解劉君念、潘榮富如何走私上岸等資訊,單純判斷運輸過程是否可行云云,對於自身犯行避重就輕,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曾經認罪,但後來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對自身犯行有何悔悟之意。

㈣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條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吳坤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婚,有O子未成年,案發到羈押都從事○○,月收入O萬元,家中有○○要養,名下無財產,○○畢業等語(原審原訴14卷六第356頁、本院原上訴20卷五第239頁);

被告潘榮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婚,有O子未成年,案發時及目前均從事○○,月收入O萬多元,家中有父親、O名未成年女兒要撫養,名下無財產,○○畢業;

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普通等語(原審原訴14卷六第354頁、本院原上訴20卷五第237頁);

被告劉君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婚○○,有O子成年,案發後到入監前都從事○○業,月收入O萬O千至O萬元,家中有○○要撫養,名下無財產,○○畢業等語(原審原訴14卷六第355頁、本院原上訴20卷五第239至240頁);

被告賴穎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婚,有O子未成年,案發時從事○○○○的業務,現在做○○,月收入O萬O千元,家中有O未成年子女、○○要撫養,名下無財產,○○畢業等語(原審原訴14卷六第355頁、本院原上訴20卷五第239頁),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賴穎俊家中有母親及○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其中O名子女有○○○○長期治療等語(原審原訴14卷六第364頁);

被告吳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婚,有O子未成年,案發時沒有工作,現在從事○○○,月收入O萬多元,家中有○○、○○要撫養,名下無財產,○○肄業;

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普通等語(原審原訴14卷六第355頁、本院原上訴20卷五第238頁);

被告蔡佳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婚,有O子未成年,案發時及現在從事○○業,月收入O萬O千或O萬元,家中有O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普通等語(原審原訴14卷六第355頁、本院原上訴20卷五第238頁);

被告潘榮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婚,有O子未成年,案發時從事○○,現在從事○○,月收入O萬多元,家中有○○、○○要扶養,名下無財產,國小畢業;

經濟狀況還好、身體狀況還好等語(原審原訴14卷六第355頁、本院原上訴20卷五第238頁),其辯護人於原審另為其辯護:被告潘榮吉個性憨厚,其父親現年OO歲,健康狀況不佳,母親於OOO年時過世,被告潘榮吉在押沒有見到母親最後一面,如與被告潘榮富兩兄弟同遭判重刑恐無人陪父親終老,被告潘榮吉家中尚有○○需要撫養,家境貧困,現有固定工作,希望早日服刑完畢工作賺錢等語(原審原訴14卷六第360頁);

被告黃伽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婚,有O子未成年,案發時及現在都在○○,月收入O萬多元,家中有○○、○○要撫養,名下無財產,○○○○,○○畢業;

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還好等語(原審原訴14卷六第355頁、本院原上訴20卷五第238頁);

被告陳鏡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O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從事○○,現在做○○○,月收入O萬多元,家中要撫養○○及○○○○○,名下無財產,○○肄業等語(原審原訴14卷六第355頁、本院原上訴20卷五第239頁);

被告周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婚,有O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及現在都做○○,月收入O萬多元,家中要養O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畢業等語(原審原訴14卷六第355頁)。

㈤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吳坤翰、潘榮富、劉君念、賴穎俊、吳辰、蔡佳憲、潘榮吉、黃伽興、陳鏡文、周志偉等10人之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

就被告吳坤翰等10人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1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裁量。

被告潘榮富、周志偉等2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間,罪質不同,對社會分別造成不同性質之危害,然犯罪時間有所重疊,犯罪目的間亦有牽連,本院審酌上情,乃就潘榮富、周志偉等2人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13、14項所示。

另被告陳鏡文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原判決宣告刑低於6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於判決時與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合併定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吳坤翰、黃伽興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370包與毒品包裝袋1包: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惟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70包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隨機抽取1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純度約86%。

原始淨重為370504.77公克,換算純質淨重為318634.10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佐(原審原訴14卷二第33至35頁),足認確屬違禁物。

因原判決就上開扣案毒品已宣告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就此均未上訴。

而被告吳坤翰、黃伽興實際上均未分得,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自無庸再對被告吳坤翰、黃伽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總毛重達480公斤業經認定如上,然經被告吳辰、蔡佳憲等2人遇海巡隊登船執行檢查時丟棄在海上時僅尋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70包,剩餘之愷他命毛重約110公斤(計算式:480-370=110)則於丟棄在海上時滅失而不知所蹤,無從宣告沒收,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坤翰、黃伽興獲得剩餘之愷他命而有不法利益,自無利得追徵問題,爰不就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宣告沒收、追徵。

㈢卷內其餘扣案物,與本案有關部分,業經原判決對各被告所有人分別宣告沒收,檢察官及各該被告均未上訴,亦與被告吳坤翰、黃伽興無關,自無庸對被告吳坤翰、黃伽興宣告沒收。

與本案無關部分,亦不予對被告吳坤翰、黃伽興宣告沒收。

又依本案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吳坤翰、黃伽興有取得運輸毒品報酬,即無實際所得,故亦無須對被告吳坤翰、黃伽興諭知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所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
(ketamine)
370 包,毛
重約370.5
公斤
⒈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陽性反應,隨機抽取1包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
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份,純度約86%。原
始淨重為370504.77 公
克,換算純質淨重為318
634.10公克(詳參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4月14日刑鑑字第1110
024969號鑑定書、純質
淨重換算表)。
⒉均宣告沒收。
 2
飼料袋
1包
潘榮富
宣告沒收。
 3
毒品包裝袋
1包
宣告沒收。
 4
浮桶(含繩子)
3個
潘榮富
宣告沒收。
 5
新臺幣1仟元紙

168張(168
萬元)
劉君念
不予宣告沒收。
 6
記事本
1本
劉君念
不予宣告沒收。
 7
經緯度紙條
1張
劉君念
宣告沒收。
 8
iPhone 7 Plus
手機(A1784 )
含sim卡1張
1支
劉君念
⒈門號:0000000000、序
號:0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9
iPhone 7 Plus
手機(A1779 )
含SIM卡1張
1支
劉君念
⒈門號:+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10
自小客車(含車
鑰匙)
1台
劉君念
不予宣告沒收。
 11
iPhone 7 Plus
手機(玫瑰金)
1支
賴穎俊
⒈門號:0000000000、序
號: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12
三星手機GALAXY
8+(銀)
1支
賴穎俊
⒈門號:0000000000、序
號:0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13
檢舉信
1封
賴穎俊
不予宣告沒收。
 14
iridium (銀衛
星)
1支
潘榮富
⒈門號: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15
APPLE手機(含S
IM卡1張)
1支
潘榮富
⒈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16
ASUS手機(含SI
M卡1張)
1支
潘榮富
⒈門號:0000000000、序
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續上頁)
 17
C00000000 福明
號(已變價為現
金68萬元)
1艘/68萬元潘榮富
⒈名義所有人為潘榮富父
親潘○明,實際所有人
為潘榮富。
⒉宣告沒收。
 18
愷他命
1包(含袋
毛重2.1 公
克)
吳辰
不予宣告沒收,由承辦警
察機關另行沒入銷燬之。
 19
Realme5Pro智慧
型手機(含SIM
卡1張)
1支
吳辰
⒈門號:0000000000、IME
I:
⒉不予宣告沒收。
 20
iPhone 6s plus
手機
1支
蔡佳憲
⒈門號:0000000000、序
號:0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21
iPhone 手機
1支
潘榮吉
⒈門號:0000000000、序
號:00000000000000
⒉宣告沒收。
 22
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
(含車牌1面)
1台
黃伽興
不予宣告沒收。
 23
OPPO A5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黃伽興
⒈門號:0000000000、序
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24
手槍(含彈匣)
1支
周志偉
潘榮富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 BERETTA廠92FS型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詳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
書)
⒉宣告沒收。
 25
子彈
10顆
周志偉
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
(續上頁)
制式子彈,經試射,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
⒉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⒊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均可擊發,
均具殺傷力。(詳參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號鑑定書、111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
8006414號函)
⒋因子彈均經試射,其中1
顆無殺傷力,其餘9顆雖
有殺傷力然經試射後已
無殺傷力,爰不予宣告
沒收。
 26
OPPO A5S手機
1支
周志偉
⒈門號:0000000000、序
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27
SAMSUNG手機
1支
周志偉
不予宣告沒收。
 28
iPhone手機
1支
周志偉
不予宣告沒收。
 29
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
1台
賴穎俊
不予宣告沒收。
 30
SAMSUNG GALAXY
M12手機
1支
潘榮富
⒈序號:00000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31
iPhone智慧型手

1支
吳明橋
⒈門號:0000000000
⒉不予宣告沒收。
 32
iPhone手機
1支
劉君念
⒈門號:0000000000
(續上頁)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⒉宣告沒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一、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001295號通訊監察書儉股-節股。
二、監察電話碼:0000000000計1線。
三、通訊監察期間:自110年9月2日10時起至110年10月1日10時止。
四、監察對象(A):「阿富」。


日期
A
B
對話內容
基地台位置
2021/09/21
17:31:56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
B :喂,怎樣?
A :你6點半要到點 
(地點)喔。
B :我知道啊。
A :你要出發了嗎?
A:出發了阿
B:喔,好,6點半 
   喔,載仔(音譯) 
   有去嗎?。
B:叫他打給我。
A:有釣到魚嗎?
B:釣到一尾。
A:釣到一尾?什麼
   魚?臭肚魚?
B:鰹魚。
A:鰹魚喔,哈哈哈,
   好啦,6點半準時
   到喔。。 
B:好啦。
屏東縣○○鎮
○○路0000號
2021/09/21
18:38:46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
A:喂。
B:喂,你在哪?我到
   35(海浬)了
A:鳥仔離開了。
B:沒看到阿。
A:他說他開了。
B:沒看到阿,我這裡
   沒看到。
(通話訊號模糊)
屏東縣○○鎮
○○段0000地

2021/09/21
18:40:43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
A:喂。 
B:喂,沒看到餒。
A:有大台車在旁邊
   嗎?
B:有一台拉,但不是
   說的那個號碼餒。
A:上面開的號碼不一
屏東縣○○鎮
○○段0000地

(續上頁)
   樣嗎?
B:我們到了餒。
A:我知道拉,喂…。
B:喂…。
A:吳辰說有給你單
   子,有嗎?
B:有阿。
A:後面的說爲阿。
B:號碼不一樣阿。
A:聯絡到但號碼不一
   樣嗎?他們在那裏
   了餒。
B:不一樣。
A:等等。
B:喂…,你說啥?
A:我說你對看看那個
   號碼對不對。喂…
   喂,2隻鳥。
B:他有跟2隻鳥喔。
2021/09/21
18:46:36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
B:我說我看不到他鳥
   的號碼。
A:嘿。
C:57899。 
A:57899。
B:對阿,都沒有顯
   示。
A:沒阿。
B:他沒有出現東西給
   我點,有聽到嗎?
A:有阿,你說?
B:我說螢幕沒有顥示
   他們鳥的地點給我
   點阿。
A:你說沒有出現三角
   地给你點喔?
B:沒阿,沒出現三角
   的阿,我要找誰、
   他那個沿海圖我看
   看…(訊號不
   清) 
A:嘿…(訊號不
   清)你看一下。
B:我看,就沒有阿。
A:你把你那個缩小
屏東縣○○○
○○路000號
(續上頁)
   啦。
B:什麼啊?
A:你把範圍縮小啦。
(訊號不清…)
B:三角那個不是那個
   號碼啦。 
A:三角的不是那個號
   碼?
B:對阿,三四個阿。
A:三四個喔?
B:對阿,你不是給我
   兩組?
A:98559有嗎?
B:都沒有阿,是吳辰
   寫在紙上拿給我的
   阿
C:57899
A:這個也沒有。
B:都沒有
A:他開燈又關燈你有
   沒有看到?
B:…(訊號不清)
(斷訊)
2021/09/21
18:53:14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
A:喂。
B:沒餒,我們在這裡。
A:都沒有那個號碼
   喔?
B:都沒有阿,都沒有顯
示,顯示的那台就不
是阿。
A:那邊有號碼阿。
B:對阿,這台就不 
   是阿,那台顯示的
   號碼是56441 …。
A:5644。
B:08000 。
A:0000000。
B:沒拉,他顯示的
   那台是000000000
   餒,還是我開過去
   看。
A:不要,別,不要開
   過去,喂,57899
   有嗎? 
屏東縣○○鎮
○○路000號
(續上頁)
B:也是沒有,只有顯示
有燈的而已,可是有
燈的號碼銀你給我的
號碼不一樣,聽懂
嗎?三角
   的阿。
A:我有跟昆兄(音譯)
   講了 ^
B:對阿,就沒有 
   阿,我現在在…(語意
不清)。
A:好啦,等等打給
   你。
2021/09/21
18:57:40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
A:喂。
B:有嗎?
A:你掃到的那台寵碼再
說一次。
B:…(訊息不清。)
A:喂…,訊號很差。
(斷訊)
屏東縣○○鎮
○○路000號
2021/09/21
19:00:22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
A:喂。
B:喂。
A:聽懂嗎?輕鬆仔。
B:什麼啊?
A:號碼,你剛剛掃到
   號碼幾號?
B:我掃的號碼喔?
A:對。
B:不見了,變英文
   了。 
A:對阿,你看,什麼
   英文?
B:000000000
A:000000000,你確
   定嗎?
B:對阿。
A:只有一台而已
   嗎? 
B:你說啥
A:我說只有一台而已
   嗎?
B:沒阿,你給我的號
   碼我就還沒有找到
   東西阿 
屏東縣○○鎮
○○路000號
(續上頁)
A:等等。
B:喂。
A:他自己掃有嗎?為
   何我們自己掃沒
   有?
B:你給我鳥的號碼就
   沒有顯示出來,我
   要怎麼找東西?
A:你現在的編號在哪
   裡?
B:我現在在1133。
A:1133。
B:000000000。(經
   緯度)
A:12049。
B:對阿,那是下面
的,你給我一組。
A:嘿。
B:我在這了,沒看到
   烏仔。 
A:等等,輕鬆仔,你
   開燈返頭,照一
   下。
B:什麼啊?
A:你拿電燈出來照一
   下。
B:喔,拿電燈照喔,
   有照了久沒有阿。
A:喂,輕鬆仔(疑似
   人名),他說他要
   叫大車把電燈都關
   掉,然後全開看你
   看不看得到。
B:喔,大台白燈亮的
   那個喔?
A:對,白燈的對•你
   有看到燈嗎?
B:我有看到一台很亮
   的停那邊很久。
A:你聽我講,他現在
   全部燈關掉再開一
   次,就是了。
B:全部燈關掉再開一
   次。
A:他拉,他會全部燈
   關掉再開一次就是
(續上頁)
   了。 
B:好,你關掉,我
   看,沒阿。 
A:等等,還沒,燈關掉
了,有嗎?喂…。
B:沒阿,沒人關燈
   阿:
A:等等啦。
B:喂。
A:你有看到嗎?
B:關了嗎?
A:對阿
B:他是用閃火的吧?
A:他對我們的船閃火
   對嗎? 
B:是嗎?
A:他關燈再開燈而已
B:關燈再開燈而已,
   這樣就沒有阿,大
   台的燈都…餒,你再
叫他閃,我剛剛看到
一台閃火的。
A:你剛剛有看到一 
   台閃火的嗎?
B:大台像郵輪的。
A:對對對,像郵輪
   的。
B:很大台啦。
A:貨輪拉,很大台。
B:很大台餒。
A:幾千噸的。
B:這邊有一台也在 
   閃火餒,這樣我知
   道了。
A:有看到了。 
2021/09/21
19:26:14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
未接通(側音:監察對象
疑似用另外一支手機跟他
人通話)
C:GPS關掉。
A:我知道,喂 
C: ...(語意不
祥)。
A:現在在聯絡,等等
   我打給你。
(接通)
屏東縣○○鎮
○○路000號
(續上頁)
卷別對照表:
B:喂。
A:喂。
B:什麼啊?
A:我們那個大陸機,
   掃那個的關掉啊
B:什麼啊?
A:那個東西,掃鳥仔
   的關掉啦。
B:我知道。
A:我說掃鳥仔的那台
   關掉。
B:好。
2021/09/21
19:40:11
潘榮富
0000000000
蔡佳憲
0000000000
B:喂。
A:海上安全。
B:甘那麻煩?繩子斷
   掉,繩子。
A:嘿!
B:對阿!
A:好啊!慢慢開進
   來。
B:對阿!他不是說那
   個…
A:怎樣?
B:好啦!
A:海上安全。
B:等一下,就像你說
   的,在七星岩就丟
   下去了。
A:沒啦!不要啦!
   喂!
B:怎樣?你說怎樣?
A:沒有啦!什麼七星
   岩?
B:七星岩我先放下
   啦!我放下了。
A:沒啦!不用啦。進
   來進來就好了。船
   仔沒有出去,你聽
   我說。
B:出去馬上講。
A:我知道。
B:後壁湖。
A:我知道我知道,船
   沒有出去。
屏東縣○○鎮
○○段0000地

(續上頁)
一、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部分: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二警8100卷一、二
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8203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3900卷
恆警偵南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二警1900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3號卷一、二偵11443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1號卷
偵117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
偵10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卷
偵21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
偵248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逕搜字第12號卷
逕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567號卷
查扣56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4號卷
查扣2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93號卷
查扣9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3號卷
變價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274號卷
聲押2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押字第282號卷
聲押2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4號卷
聲押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71號卷
聲羈2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2號卷
聲羈2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號卷
聲羈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偵聲2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偵聲2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
偵聲2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7號卷
偵聲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
偵聲1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5號卷
偵聲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一、二、
三、四、五、六
原審原訴14 卷一、二、
三、四、五、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203號卷
偵抗203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3號卷
偵抗3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8號卷
偵抗18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9號卷
偵抗19卷
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卷一、二、三、四、五
本院原上訴20卷一、二、
三、四、五
二、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部分:
三、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部分: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860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1900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2191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1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7號卷
偵6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號卷
偵107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9號卷
偵37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卷一、二
原審原訴27卷一、二
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卷一、二、三
本院原上訴21卷一、二、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559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46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48號卷
偵984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卷
原審原訴58卷
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卷一、二
本院原上訴22卷一、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