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原上訴,3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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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貞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淑貞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淑貞係郭O庭友人,張淑貞於民國111年6月底在其配偶林O德林O德手機內發現郭O庭與林O德接吻、郭O庭身著內衣褲及裸露胸部、下體自拍照等照片29張,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因不滿郭O庭前揭行為,即以不詳方式存取上開照片電子檔案,並將上開照片中郭O庭身著內衣褲照片至少沖印5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郭O庭同意,先將上開郭O庭身著內衣褲照片放置於牛皮紙袋內,於111年8月30日9時28分許,與張O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起前往郭O庭表妹郭O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飲料店,張淑貞將郭O菁帶至飲料店旁之空地後,將裝有郭O庭上開照片之紙袋交予郭O菁,並向郭O菁恫稱:郭O庭若未將受贈自婆婆陳O妹、配偶陳O福之不動產及車輛,全數歸還予陳O福,將交付更多郭O庭不雅照片予郭O庭母親、陳O妹或陳O福等語,並要求郭O菁將上開言詞轉達予郭O庭,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郭O庭,致郭O庭心生畏懼,且非法利用上開郭O庭身著內衣褲照片之個人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郭O庭隱私。

二、案經郭O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貞(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郭O庭、證人郭O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論罪之依據,自毋庸陳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證人郭O菁之飲料店旁空地,將裝有告訴人郭O庭上開隱私照片之紙袋交予郭O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資法、恐嚇等犯行,辯稱:其當天沒有跟郭O菁講要將房屋還給陳O福的話語,也沒有恐嚇的意思,且其交付上開照片只是要告訴人出面洽談和解,並向其道歉,因告訴人都避不見面,不得已才找郭O菁轉交,其係合法維護配偶權,沒有違反個資法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係告訴人郭O庭之友人,被告於111年6月底在其配偶林O德手機內發現告訴人與林O德接吻、告訴人身著內衣褲及裸露胸部、下體自拍照等照片29張,遂以不詳方式存取上開照片電子檔案,將上開照片中告訴人身著內衣褲之照片至少沖印5張,並於111年8月30日10時38分許,將上開照片放置於牛皮紙袋內,由張O綾陪同前往郭O菁所經營之飲料店,被告將郭O菁帶至飲料店旁之空地後,將前揭紙袋交付予郭O菁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張O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15至17頁、 原審原訴字卷第88至99頁)、證人郭O菁於原審審理中(參原審原訴字卷第76至8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偵卷第39頁)、告訴人上開照片(見偵卷末頁證物袋內)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郭O菁恫稱:告訴人若未將受贈自婆婆陳O妹、配偶陳O福之不動產及車輛全數歸還予陳O福,將交付更多郭O庭不雅照片予告訴人母親、陳O妹或陳O福等語,並要求郭O菁將上開言詞轉達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郭O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張O綾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與張O綾當天到飲料店找其前往旁邊空地,並交付裝有告訴人照片之牛皮紙袋,說「看你姐姐做的好事」,其打開紙袋有看到告訴人一些暴露、清涼、露三點的私密照,被告說告訴人跟別人發生外遇,要找告訴人但聯絡不上,所以才找其向告訴人轉達,要告訴人把房子、土地、車子過戶給告訴人丈夫陳O福,若不過戶,就要把照片公開給告訴人母親、婆婆或陳O福,被告也說手上還有更多照片,並沒有講到要告訴人出面談和解的事情,其當時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收到那些照片只是有點矇了,被告叫其先把照片交給告訴人的母親,但其事後打電話給告訴人,叫告訴人自己處理等語(參原審原訴字卷第76至87頁),核與證人張O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提到要告訴人把不動產還給陳O福,但只是輕描淡寫順帶一提,不是重點,重點是要告訴人出來調解,且被告憑什麼要求別人把不動產轉移等語相符(參原審原訴字卷第94至99頁),參之證人張O綾係被告親屬,並無袒護告訴人之理,其亦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揭要求返還不動產之言語,此恰與證人郭O菁所述之情節相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問:是否稱要告訴人將土地、房子歸還陳O福?)是。

但我沒有逼,因為我認為郭O庭不值得得到這個東西。

我不是要跟郭O庭要半毛錢,這是我跟郭O庭和解的條件。

郭O庭也沒有因為這樣子去過戶財產。」

等語(參偵卷第76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要求郭O菁轉知告訴人要將受贈自婆婆陳O妹、配偶陳O福之不動產及車輛全數歸還予陳O福之事實,確屬實在,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復依告訴人提出與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之對話錄音,被告向告訴人稱:「妳把房子過戶給阿要,妳不值得擁有這些東西」、「這個畫面要是PO出去,要是傳出去,妳還能活在高雄嗎,我已經給過妳機會了,妳還不過戶給阿要嗎」、「妳這個照片要是傳到妳媽那邊,妳舅媽那邊,妳舅舅那邊,妳還能看嗎」、「我在給妳一個禮拜的時間,妳再不過戶沒有關係,我就開始出動,妳要對我怎麼樣沒有關係,妳不要臉沒有關係,我無所謂」等語,有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已有以將告訴人私密照片交付予告訴人親屬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將不動產及車輛過戶予告訴人配偶,此與被告於本案中要求證人郭O菁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除佐證被告確有上開情節外,且依我國社會現況、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前開內容足使告訴人受到負面之評價判斷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是被告此舉,確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訛,故被告辯稱: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即不可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恐嚇罪之「名譽」,應同妨害名譽罪般係指社會名譽,即一個人在社會中往來之評價,本案被告縱有表示要將婚外情一事告知陳O福或其母親,但這二人並非與婚外情不相干之第三人,自不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云云。

然本件之事實,係被告將告訴人之不雅照片,交予證人郭O菁,並請其轉述若不移轉不動產予陳O福等人,將再交付更多照片予陳O福母子等情,已如前述,顯非單純轉述婚外情之事而已,且被告此舉,亦牽涉到證人郭O菁、張O綾,又如何能謂不影響到不相干之第三人,而未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為本院所不採信。

㈤被告行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係交付告訴人之私密照片予證人郭O菁,性質屬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被告交付郭O菁並指示其再轉交告訴人之母親,並以之為據要求告訴人過戶其不動產與車輛,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⒉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查被告本案係交付告訴人個人資料予告訴人親友、使告訴人親友知悉告訴人涉有婚外情,顯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甚明,此不因被告辯稱其最終目的係為敦促告訴人出面和解而有所不同。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行使配偶權,沒有違反個資法云云。

然觀之被告行為,係以揭露告訴人個人資訊之方式,將告訴人與被告丈夫有染之私人紛爭,訴諸其他無關之第三人,以達使告訴人難堪、恐懼之目的,倘被告確係為正當行使其配偶權,實應以提出民事訴訟等其他合法途徑尋求解決雙方紛爭,是難認被告上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出於違反個資法之犯意,或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相合,故被告上開所指,亦不足採。

從而,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亦堪認定。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

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本件被告雖有以交付告訴人私密照片方式,指示告訴人將名下不動產及車輛移轉予第三人即告訴人配偶之情,已如上述,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故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恐懼、難堪,並以使告訴人移轉財產作為其與告訴人間就侵害配偶權糾紛談判之手段,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充其量僅屬恐嚇行為,而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參本院卷第11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以前揭方式損害個人資訊自決權、隱私權,又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被告僅承認部分客觀行為,於原審時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並同意予以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91、97頁),考量本件之起因係告訴人與被告之丈夫有染,被告因一時失慮方為法所不許之行為,諒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被告之行為終究與法秩序有違,且於犯後仍未坦然面對錯誤,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遵守法治,不再以自以為是之舉動而違反法律誡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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