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原上訴,5,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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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 粉

代 理 人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重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明因涉犯故意傷害致死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林粉為被害人廖志明之母,屬上開條項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處犯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現由本院審理中。

茲被告被訴罪名屬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該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均表示無意見),斟酌本件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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