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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陳敏雄經原審判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6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已記載「屢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而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對構成累犯事實之派生證據不爭執,就檢察官所為論告亦無意見。
㈡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恐失之過苛之特殊情事,且據以論處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況本案已係被告第7次酒駕犯行,足認其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惡性非輕。
㈢以被告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對公眾行車安全危害甚高,實不宜再科處較前案為輕且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無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恐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等,似有誤會。
㈣原審判決雖審酌被告所為對公共危險危害不深,尚有父親陳立夫需要扶養等情而量處較前次公共危險犯行(有期徒刑8月)更輕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然與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本案被告品行(第7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犯罪所生之危險(酒後駕車危害公共行車安全)、生活情況(被告前對陳立夫為不法侵害)等情狀或有未合,顯有罪刑未符之違誤等詞。
三、被告及辯護人則以:被告固然有相關犯罪前科,惟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具關聯性,另被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時間已相隔近五年,故認被告並無犯罪意識甚或薄弱。
另被告被查獲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本案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速限有相當限制,車速不可能達到太快,是以原審判決刑度應屬適當等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並於原審審理中庭呈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判決書、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等證物,進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說明被告係累犯,且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前後罪名與罪質均相同,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見原審院卷第第51頁至第52頁頁、本院卷第73頁),顯非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並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
㈢準此,本院審酌:⒈被告構成累犯之最近一次前案(違反保護令案件)雖非同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被告前次所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係於000年0月間,於107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距本案112年2月18日,尚未逾5年,且被告此前既已多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檢察官上訴亦指出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已有6案,且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法院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5月、7月(2次)、8月,亦因其中判決有期徒刑5月、7月及8月確定之刑度入監執行,此核與被告前案紀錄表相合。
⒉本案被告雖酒後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其速度較一般以發動機為主要動力之交通工具為低,然仍屬機械動力交通工具,仍足以對往來交通之人身安全發生危害性,自屬刑法禁制範圍,被告明知上情仍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在逾法定標準濃度近5倍之身體狀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毫無法遵意識,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本刑予以加重,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疑慮,亦即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應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⒊從而,徵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依上開說明,即不足採。
五、上訴論斷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已記載於起訴書,並於法院審理時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審就此以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為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經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並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見前述,是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容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係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第7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顯見被告未能徹底改過,仍於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之身體狀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益徵其心存僥倖,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潛在性危害,惟念及本案犯行係騎乘速度相對較低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自承之高職畢業、自由業,家裡有土地,養雞、收入不一定,有工作才有收入,一天收入約6 、700 元,未婚無小孩,有82歲父親需撫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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