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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宇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信宇緩刑伍年,並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潮司簡調字第二五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檢察官、被告林信宇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政男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嚴重及所生損害重大,被害人家屬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身心痛苦亦難以言喻;
又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更加深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似有量刑稍輕而難收遏阻之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僅因賠償金額差距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致未於原審獲得緩刑之宣告,被告仍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被告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若被告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及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雙輸之局態,應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諭知緩刑,始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聯結車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因而撞擊並直接輾壓在其右前方直行之被害人吳日良,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因賠償金額差距而無法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情狀;
再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過失程度,暨其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被告、告訴代理人與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故除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有無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何以得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其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已與告訴人配偶吳許靚芬達成調解以分期賠償,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5、66頁),參諸該調解筆錄所載聲請人願對被告予以寬恕之意見,自應對被告從輕量刑。
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
又本件事發之後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致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是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稍微撫慰其等之傷痛,而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至屬適當,並無濫用權限之情,當無違法可指。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則認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損害,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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