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原交上訴,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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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銀課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0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銀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2至64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薛銀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駕車右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又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至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林冠廷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顏面骨折、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第2掌骨骨折、胸椎第3至第6節骨折併血胸、第11和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偏癱、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嗣於112年3月6日因前開傷勢併發右大腦半球額葉膿瘍,續發中樞衰竭而死亡,足認被告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均非輕微。

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20歲,正值青春年華,卻突遭此橫禍,直接被剝奪生命法益,告訴人家屬亦因此蒙受難以回復之傷慟與遺憾,然案發至原審判決時已逾1年3月,被告猶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容屬過輕,與罪責相當原則未盡相符。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車禍後曾打電話給告訴人家屬2、3次,並先給慰問金,但因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未能於原審籌到和解金,上訴二審後,被告向當地民意代表籌借和解金後已與告訴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被告已努力彌補犯罪所造成之傷害,目前尚須照顧配偶及罹患憂鬱症之子女,請斟酌告訴人家屬於調解時也表示對法院諭知緩刑無意見之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未盡注意義務妥為行駛,竟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轉彎,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歷經相關診治仍因而死亡,已構成對告訴人之生命法益侵害,所生損害、過失情節均非輕微,堪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達於相當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

至依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除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外,亦認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此部分情狀,乃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事,雖不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

又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乃多次接受手術及入院診治,而本案死亡結果發生時亦係因口吐白沫、嘔吐而送醫急救後而死亡,不惟足見告訴人非無就醫以求治癒之舉,亦可見告訴人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以致於其身體狀況逐漸惡化難以回復,此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057號函覆以: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日期為112年1月4日,主訴雙下肢無力,經身體診視病人仍無法執行站立之動作,其前述症狀續經治療或復健再進步、改善之可能性不高,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雙下肢之機能程度,另關於告訴人嗅覺功能部分已達功能顯著降低之情形,研判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原審卷第33頁)互核相符,顯難認告訴人有疏未救治或者因非前開傷勢以外之告訴人個人因素,而可歸責於告訴人肇致本案死亡結果。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及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足見被告所為本案乃初犯;

又被告與告訴人家屬間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成立調解,然酌以被告、告訴人家屬間之賠償金額有相當額度之差異,業經被告、告訴人家屬分別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99頁),尚難以此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妻子、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老年津貼、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9頁)之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家屬於原審陳述之科刑意見(原審卷第199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23頁),其駕車一時不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家屬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達成調解,並已全數支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304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93至97、115頁),告訴人家屬亦表明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幸眞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銀課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銀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薛銀課於民國111年5月7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瑪家鄉三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三合路與遼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遼北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在薛銀課右後方,薛銀課因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未注意後方林冠廷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執行行駛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此未讓林冠廷先行,即貿然右轉遼北路,致林冠廷突見薛銀課右轉時閃避不及而與薛銀課所駕駛之本案貨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林冠廷及本案機車向前摔出而人、車倒地,林冠廷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顏面骨折、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第2掌骨骨折、胸椎第3至第6節骨折併血胸、第11和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偏癱、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嗣於112年3月6日因前開傷勢併發右大腦半球額葉膿瘍,續發中樞衰竭而死亡。

理 由
一、被告薛銀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偵查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22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23、37頁)、被告、告訴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20頁)、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至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7至4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0至51頁)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至3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057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3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20016361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762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案發時在本案貨車右後側,突遭撞及而往前摔出,告訴人倒於前方交岔路口轉角路燈下方;
另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自本案交通事故處,至上開路燈之刮地痕長度約為5.7公尺,而告訴人所在路燈距離本案機車向前滑行所在處,約5.4公尺,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因本案貨車造成原先本案機車偏離原先行駛位置而致告訴人無法控制,進而產生嚴重撞擊。
又稽之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其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因遭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創傷併顏面骨折、顱底骨折及顏內出血和胸椎骨折併兩下肢偏癱,後遺症導致腦膿瘍,續發中樞衰竭致死,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足見告訴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引發後遺症等死亡機轉歷程(右大腦半球額葉膿瘍、中樞衰竭),酌以本案貨車乃1.9公噸之車輛,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參;
是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程觀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傷害,進而引發死亡結果,不可想像被告駕車行為若不存在,該死亡結果不發生。
且被告駕駛上述具有相當重量之本案貨車而貿然右轉之駕駛行為,本即蘊有造成所撞及之人高度人身生命、傷害之危險,綜合前揭事證,依照可靠之物理法則、自然律暨經驗法則,均可認將導致告訴人所受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
以故,從事後客觀一切事實加以審查,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3、177頁),併經本院循此告知該罪名,使被告、辯護人具辯明之機會,是已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112年度偵字第19798號併案審理,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核屬同一,本即為審判範圍所及,且亦經援用相同事證,自毋庸另行退由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㈢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前揭注意義務之內容而妥為行駛,竟疏及注意及此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轉彎,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受有上述傷勢,歷經相關診治後,仍因而死亡,已構成對告訴人之生命法益侵害,所生損害、過失情節均非輕微,堪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已達於相當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
至依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除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外,亦認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此部分情狀,乃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事,雖不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死亡前數日曾有發燒及頭疼狀況,前1日並有嘔吐現象,但未曾就醫,就此告訴人疏於照顧自己而與有過失等語。
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或被害人是否具共同歸責之事由,取決於被害人是否有意或疏於注意而肇致結果之發生,倘告訴人結果之發生,其所涉之行為、舉止,如無從歸責,自難認有何理由將此不利益之後果歸諸於被害人。
審酌告訴人雖有前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書所示發燒、頭疼或嘔吐之情形,然稽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即可知悉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乃多次接受手術及入院診治,而本案死亡結果發生時亦係因口吐白沫、嘔吐而送醫急救後而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不惟足見告訴人非無就醫以求治癒之舉,亦可見告訴人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以致於其身體狀況逐漸惡化難以回復之情,此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院112年2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250057號函覆以: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日期為112年1月4日,主訴雙下肢無力,經身體診視病人仍無法執行站立之動作,其前述症狀續經治療或復健再進步、改善之可能性不高,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雙下肢之機能程度,另關於告訴人嗅覺功能部分已達功能顯著降低之情形,研判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互核相符,準此,顯難認告訴人有疏未救治或者因非前開傷勢以外之告訴人個人因素,而可歸責於告訴人肇致本案死亡結果。
縱認告訴人於本案死亡結果發生前,未能及早前往醫院接受診治,亦屬告訴人之醫療自主決策範圍,且未見卷附資料內有何其他外力不當干涉、介入之情事,難認此部分有何可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仍可資為其有利之審酌因素。
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
又被告與告訴人之家屬間固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然酌以被告、告訴人家屬間之賠償金額有相當額度之差異,業經被告、告訴人家屬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尚難以此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需扶養妻子、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老年津貼、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之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家屬陳述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99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略稱表
⒈內警偵字第11132490800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0號卷【簡稱偵卷】。
⒊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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