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原侵上訴,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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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承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明文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93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對其科刑提起上訴,其他部分沒有上訴(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70頁、第7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

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所犯4罪,情節非輕,就其行為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而原審判決所為之宣告刑加總後為23年6月,然合併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11年10月,雖與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核無不合,然被告為一己性慾,利用其與B女(即被害少女之母)之朋友關係,時常進出B女家中,無視A女(即被害少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而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長期將A女當作其發洩性慾之對象,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惟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度與宣告刑總合相差甚鉅,顯然過輕。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審判程序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未良好,且未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及獲得諒解,而A女因被告之犯行出現明顯之創傷後反應,對於A女身心靈之傷害甚鉅,綜合上開因素,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原審所定應執行之結果,無異使未存在任何刑罰減輕事由之被告,獲致每個宣告刑幾乎減免一半之利益,實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無以收警惕之效,其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線,難認妥適。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確實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僅因發生日期久遠致記憶不清,加上被告本身智識程度不高,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因此才對於部分起訴事實予以爭執,此應屬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應評為犯罪(後)態度並未良好。

又強制性交或猥褻之手段有不法程度高低之別,被告雖違反B女意願予以強制性交或猥褻,然均未使用激烈之手段,僅有以手指插入下體、舔耳朵、脖子、撫摸胸部等行為,甚且在B女明確反對時即停止行為未再繼續。

衡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原審所科處之刑,應屬過高。

被告並非不願與B女及其家屬和解,而是苦無機會。

一來,實無臉面再去面對B女暨其家屬,故未主動找其等洽談和解;

二來,被告本件經起訴未久,即因另案入監服刑,原審法院於程序中亦未詢問雙方調解意願,被告願盡己所能,與B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爰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及相關之加重減輕規範說明本件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認定而為本判決基礎之4罪,依序為⑴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⑶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未滿14歲、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⑷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其中⑴至⑶所示之罪,乃針對以未滿14歲之人為被害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均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規定加重其刑;

就上開⑷所示,被告所犯對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因相較於對相同身心條件而年齡未滿14歲之被害人所犯,其情節及不法內涵相對較輕,若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解釋原則,亦不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就上開⑶、⑷所犯,雖係在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而再犯之罪,惟本件既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對被告論以累犯,亦未於法院審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爰不再依累犯之規定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量刑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依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之依據,已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其為B女友人之機會,趁自己與A女獨處之際,竟對具有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A女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

其中上開⑴至⑶犯行中,更係在A女未滿14歲,身心均未臻成熟之際所為,實不應輕縱;

另考量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手段,係無視A女以言詞或手推表示拒絕而違反A女意願等方式,以及衡酌被告各次犯行所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條件之多寡;

復衡諸被告所為使A女案發後因焦慮導致頻繁拔頭髮,且看見被告時亦感到害怕,而出現明顯之創傷後反應,顯見被告所為對A女之性自主權侵害非微,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又酌以被告案發後固終能坦承犯罪,然並未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A女暨家屬或獲取其等之諒解;

再衡以被告於99年間及104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且除於本案對A女為多次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外,於103年至107年間亦對另案被害人(案發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多次性交及猥褻犯行,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性平觀念薄弱;

兼衡B女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承包鐵工為業,月入新臺幣2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已離婚並有2名成年子女,因前開另案而入監前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8年、4年、8年、3年6月。

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係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及罪質類似,復酌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等情。

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

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犯罪採取之手段等節,原已經原審判決明示列為考量之內容,並無遺漏。

至於被告枉顧友人信賴,屢屢均敢於對友人罹於心智缺陷之弱勢幼女下手以逞其畸形私慾在先,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推稱因無臉面對,儼然因深諳禮教廉恥乃未與被害人及家屬和解云云,並轉而主張為犯後態度良好以請求從輕量刑,所辯尤不可採。

至於檢察官上訴以本件定執行刑之結果過輕,然本院經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等整體犯罪過程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同一性,及其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強度及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認為原審上開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結果,尚與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等原則相合,是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及量定,尚無不合。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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