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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董彥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董彥麟(下稱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未經檢察官之同意即自民國111年6月1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自111年7月20日起即未再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經該署多次發函告誡,並告知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抗告人均置若罔聞,又經屏東地檢署發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協尋受刑人亦無所獲,且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足見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因被高薪吸引才前往柬埔寨,且對方保證抗告人隨時可以回國,然抗告人接獲家人通知要前往地檢署報到時,卻遭主管拒絕,抗告人無奈只能乖乖做事祈求對方讓其盡快回國,返台後抗告人立刻前往地檢署觀護人處報到,是抗告人絕無逃跑之意,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9年8月18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並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並於同日簽立具結書,表示其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否則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未經檢察官之同意即自111年6月15日出境前往柬埔寨,期間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告知受刑人及其親友,請受刑人儘速回國,並經屏東地檢署於111年6月2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2日多次發函告誡命受刑人應按時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置之不理;
又經屏東地檢署於111年10月12日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協尋受刑人,該分局函覆經受刑人父親表示,受刑人當時確實在國外等情,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屏東地檢署111年6月20日、同年6月21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0日觀護輔導紀要、屏東地檢署111年6月21日屏檢錦己109執護助71字第1119024064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21日屏檢錦己109執護助71字第1119028085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9月5日屏檢錦己109執護助71字第1119034878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0月12日屏檢錦己109執護助71字第1119040029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0月12日屏檢錦己109執護助71字第1119040026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0月25日內警偵字第11132347800號函暨所附屏東地檢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憑,堪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通知、告誡後,並未依指定時間前往屏東地檢署報到,其確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未按時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節顯屬重大。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為辯,惟抗告人於抗告狀已自承係因受高薪誘惑方前往柬埔寨,足認抗告人一開始就是出於賺錢之目的而出境,故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區本即在其預定計畫內,且衡諸一般常情,柬埔寨之國民所得甚低,較之我國差距甚大,若係正當途徑之工作,又豈可能無端在柬埔寨領得高薪?況無論抗告人當初係出於何目的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其均應遵守上開報到具結書所載事項㈤,亦即「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准許」,惟抗告人於111年6月14日填寫書面報告表時,並未告知觀護人上情,亦未提出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出境,有該報告表在卷可查,反於翌日(15日)立即出境前往柬埔寨,足見抗告人並無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意願,其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顯非因一時失慮所致,據此,無論抗告人所指其出境後遭對方不允許回國之情節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抗告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情節亦屬重大之認定,故原緩刑宣告對抗告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並說明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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