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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詐欺、過失致死等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本件已據受刑人甲○○書面陳述意見請求定應執行刑,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1頁)。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甲○○所犯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11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從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15日前之同年7月中旬某日;
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24日至同年月00日間;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犯酒駕過失致人於死罪,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24日。
考量前開各罪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應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各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17年11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4月+3年10月=8年6月),以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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