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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苑證恩
代 理 人 劉鈞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苑證恩(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委託忠訓公司辦理貸款,有109年12月10日所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忠訓公司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GOOGLE雲端相簿截圖影本、范志誠及李傑穎之對話紀錄影本、聲請人有貸款需求之文件等新證據(再證1至6),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無知且急需用錢,信任忠訓公司人員指示而將本案帳戶照片提供予「范志誠」,再依「李傑穎」所示提領款項交付予「陳建良」。
聲請人僅係為辦理貸款,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或知悉「范志誠」「李傑穎」為詐騙集團,尚不可僅因聲請人心思單純即認定有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綜上,本案所提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須具備二項要件。
首先,即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的事證。
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如果不具備其中一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
因此,若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9年12月10日因有貸款需求透過LINE與身分不詳、自稱「范志誠」「陳健良」「李傑穎」之人聯繫,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嗣「范志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聲請人帳戶資料後,再向受騙者施用詐術,至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特定之時間,匯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再由聲請人依「李傑穎」之指示代為提領該款項乙事。
聲請人上述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本院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經查,聲請人所提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忠訓公司印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證1、2),已於原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及審酌,並無新規性,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證據,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另提出GOOGLE雲端相簿截圖影本、范志誠及李傑穎之對話紀錄影本、聲請人有貸款需求之文件(再證3至6),欲證明其係因無知,急需用錢,並無詐欺之未必故意。
依本案確定判決書所載,並未經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的「嶄新性」。
惟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佳茹之證述,而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預見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聲請人前於108年8月19日及109年4月21日曾向忠訓國際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既然有前2次經驗,此次又是與忠訓公司為接洽,明知本次貸款程序與先前貸款程序迥異,仍執意為之,而認聲請人對於其帳戶中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一節,應有所預見,已詳加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聲請人辯稱係為了貸款而遭詐騙云云,已與一般智識程度之理性之人所做出的判斷有所不同。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雲端相簿截圖,及與「范志誠」之對話內容,聲請人對於詐欺集團要求其再提供另個帳戶為了要「美化帳戶」,並回稱「這聽起來有點怪怪的~怎樣叫做美化帳戶呢?」(本院卷第69頁),再次證明聲請人並非對此反常之舉無所懷疑。
至於其與「李傑穎」之對話,僅係配合指示領款,其後聲請人獲知警示帳戶而未接電話,嗣遭對方辱罵恫嚇等內容(本院卷第71至77頁)。
再結合所提出之借貸紀錄文件,與卷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新證據,再證1、2部分並非新證據,再證3至6雖均屬原確定未加斟酌之新證據,但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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