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原聲再,6,202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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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翔城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翔城之聲請意旨略以:就鈞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發現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聲請人遭違法搜索:本案證人即員警呂文祥證稱其於網路巡邏時向露天拍賣調閱資料,發現聲請人購買模擬槍及改造工具,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查緝。

然聲請人無任何違法事證,員警為何得以輕易調閱聲請人於露天拍賣網站資料,而侵害聲請人之權利,有違法取證之虞,對此原確定判決均未加以說明,請求調取偵查卷,查明法院核發搜索票之依據及合法性等語。

㈡聲請人被員警逮捕後拘留超過24小時: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遭員警闖入寢室搜索且被壓制在地,實質上已構成逮捕,惟卷內所記載之逮捕時間卻為當日下午5時,筆錄雖記載當日晚上7時43分為聲請人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事實上做完該次筆錄後,警員繼續詢問聲請人直至晚上11時始讓聲請人進拘留室休息;

且證人呂文祥亦於法院中明確證稱於製作完筆錄後,有繼續詢問等語,此部分時間自不得計入24小時之法定障礙事由。

故聲請人自當日下午1時許遭逮捕起,至翌日下午4時送至地檢署,扣除法定障礙時間後,已超過24小時之法定拘留時間,請求勘驗聲請人之寢室監控錄像檔案光碟、調取拘留室管制簿或調取鈞院1樓刑事第二法庭的錄影錄音。

㈢聲請人警詢自白遭誤導及不正詢問,不具任意性:聲請人於110年3月7日受到員警呂文祥之誤導後,做出隔天3月8日之非任意性自白筆錄,此部分警詢時未全程錄音錄影,錄影檔案有遭到刪減,故呂文祥證稱其未與聲請人討論案情,否認要求聲請人配合回答,第二次筆錄中聲請人表示有改造槍枝,關於改造之細節、內容都是聲請人自己說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以電鑽或被扣案之工具均不可能成功貫穿槍管,請求鑑定被扣案之工具。

㈤原確定判決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改造槍枝犯行,僅憑聲請人自白將聲請人定罪,對於聲請人之抗辯均不採信,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即對聲請人重判。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㈠聲請人前經原確定判決,認為其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25萬元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證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㈠至㈣等事由主張新事實、新證據,並請求調查調取偵查卷、勘驗聲請人之寢室監控錄像檔案光碟、鑑定被扣案之工具等語,惟聲請人已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下稱前次裁定;

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顯然有違,自非合法。

至聲請人就聲請意旨㈡請求調取拘留室管制簿或調取本院1樓刑事第二法庭的錄影錄音部分,雖為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然此部分待證事實,與其前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同一(於晚上11時許才進拘留所休息),並為前次裁定認定:縱然扣除該等夜間詢問之時間,亦無拘留超過24小時之情事等語(見前次裁定理由二、,亦堪認此部分所主張之新證據,係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複主張,自亦無理由。

㈢至聲請意旨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詳為論駁,此部分聲請意旨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抑或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復本院前曾裁定命其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附具聲請再審所憑之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然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未依裁定意旨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所憑之證據,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

㈣基此,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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