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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少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少偉(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與告訴人尤O•哈O及羅O瑋調解成立後,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所定賠償金額為由,認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未有所改變,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前未履行調解所定賠償金額,乃因調解筆錄並未記載匯款方式,亦未留下被害人聯繫方式,加以聲請人為原住民,學歷不高,且有2歲之未成年子女須聲請人扶養,配偶亦無工作,經濟上實有困難,故在履行調解條件上實難於短時間內給付,後經聲請人委託律師發函聯繫被害人並完成調解條件,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並願出具如附件3所示陳報書狀(即本院卷第15至18-1頁所示匯款單據及陳報狀等影本)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然上開事證發生於原確定判決之後,致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倘經斟酌必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量刑認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理由。
再者,原審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僅使聲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隨即諭知調查證據完畢,能否謂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暨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意旨,就屬於科刑之資料另為詳細調查,並令聲請人及辯護人能夠對於卷內各項事證於量刑之影響,特別針對刑法第57條第10款「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判決既係以聲請人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其論斷依據,則就此部分是否有令聲請人有充分表示意見機會即非無疑,此部分踐行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綜上,足認聲請人有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稽之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主張有足以影響科刑範圍之原因事實或證據(即本院卷第15至18-1頁之匯款單據及陳報狀等影本資料),原確定判決有未及審酌之情形。
然依上開說明,關於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而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又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其未按期履行給付被害人羅O瑋、尤O.哈O等人之調解款項,乃係因其當時之工作有問題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故聲請人主張:「因調解筆錄並未記載匯款方式,亦未留下被害人聯繫方式,致其迄未履行調解所定賠償金」云云,顯屬不實。
再者,本院前於112年7月31日審判期日,已踐行科刑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按: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分別給予檢察官、聲請人(被告)及辯護人蘇俊誠律師就科刑範圍為充分辯論之機會,辯護人並表示「量刑因素(證據)在原審都已經提出」等語,且聲請人及辯護人就當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有上開本院112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可查,故聲請人泛指本院前於審理時未讓其有充分表示意見機會云云,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聲意旨所載各節,主張有足以影響科刑範圍之原因事實或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因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要件不合,並無理由,予以駁回,且無需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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