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原選上訴,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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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旭光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4、112、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旭光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旭光(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05、106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以本院審理期日為準):被告於偵查中、鈞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是原住民且為經濟弱勢,現為家中經濟支柱,如讓被告入監,將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被告所為均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行賄之人數、金額價值,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

暨審酌被告蔡旭光前有妨害公務、酒駕、妨害自由等刑案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如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被告所指已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一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在案,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若給予相當之負擔及褫奪公權之宣告,當足以警惕,而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復審酌被告犯罪對於民主法治及地方選風所生侵害不輕,及其個人之身體條件、家庭經濟能力等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

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等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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