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原選上訴,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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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如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9號、20號、21號、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德如所宣告之刑撤銷。

林德如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德如、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後段及同條第5項後段關於「因而查獲候選人」應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於民國96年11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污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

又因國内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

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修正為…」,立法者即明白揭示現行法適用對象包括「行賄者」,即將候選人納入適用之列,原審判決未考量前揭立法理由,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後段及同條第5項後段之法規文字上所顯示之意義為解釋,實未見有排除行為人係候選人之要件,且解釋結果亦無多種涵義之可能性,則不應再依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進行涵攝,避免侵害立法權。

然而原判決全未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後段及同條第5項後段之字面意義為解釋是否有多種涵義之可能性,竟先從該法舊法時期之立法草案說理,亦未實質就該條文義討論,全然以臆測方式認定該條有疊床架屋;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亦與原判決所條列立法體例之立法目的有間(原判決第8至10頁),無法得出單純自首即無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免刑條款之適用前提,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減輕其刑,亦能再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⒈細譯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74號刑事判決,已無歷審判決可以查詢,則是否與本案事實相同而得比附援引,尚有疑義!另細譯該裁決内文,可知該案遭程序上駁回之主要理由為:「該案被告係因侵占公用財物罪,原判決認定該案被告已因自白規定而受刑之減輕,其以自首為爭執,尤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顯知該案並非是在適用被告同時符合「自首」、「自白」時法律規定如何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逕依該判決之一部分内文為引用,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見解,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

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

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

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由最高法院歷次實務見解相互參酌,實可知「自首」、「自白」應予區辨,「自首」及「自白」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相異。

且凡有利於行為人均得減刑適用,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減輕其刑,亦能再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並未區辨「自首」、「自白」構成要件相異,認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規定減刑,難謂符合論理法則。

三、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於96年11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該次修法重點在於變更條次(立法理由中所載提高刑度部分已於前次94年11月30日修法),遍查本條之立法理由,自83年7月23日增訂起至最近一次之107年5月9日修正間,並無一語敘及候選人本身為「行賄者」仍得適用「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上訴意旨應有誤會。

又原判決業已說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第5項之立法過程,及法條文字上所謂「因而查獲」之文義射程,參照我國現行各刑罰法規中關於「自首後因而查獲」之類型化一般情狀減刑事由之規範價值整體關聯,加以評價、考察,以邏輯分析方法推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候選人縱然自首犯行,仍僅適用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無同條項後段適用餘地,所為論述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且觀諸行政院所提出之立法草案理由,可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後段、第5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候選人之「助選樁腳」自首、自白犯罪並供出候選人,以嚇阻有賄選想法之候選人,完全無候選人為「行賄者」會自首、自白犯罪之考量,被告上訴意旨亦認實務上幾乎沒有因候選人自首而查獲交付賄賂案件之情形,益徵立法者就此部分規定並未有適用候選人之想法,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後段、第5項後段未見有排除行為人係候選人之要件,亦無足採。

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之法律見解,除見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74號判決意旨外,另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此部分法律見解所牽涉之罪名均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則規定自白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顯見立法者依被告犯罪後不同悔悟程度而設計不同法律效果,此部分制度設計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相同,此間法律見解自得互為參考。

茲查:⒈我國係自52年7月15日經制定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該條例第10條規定自首者減輕其刑、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期間經法律名稱修正,至85年10月23日經修正成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並為免被告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將查證困難,且為避免發生誣陷之情形,爰將本條原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在偵查中自白者,可減輕其刑,以示與第一項自首者之待遇有所區別,在刑事政策上自首或自白應分別考量,自不待言。

惟衡諸社會實情,欲自首或自白者能供出共犯,實非易事,本條第一項既已予自首者有優於刑法待遇之規定,對於自白者,在相同之要件下,亦應予較優之待遇,以鼓勵因而能查獲其他貪污共犯之自白者,爰將第二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以區別自首與自白不同之優惠待遇,並給予貪污犯勇於自白以查獲其他共犯之機會。」



⒉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身為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年5月14日經制定,且斯時並無交付賄賂罪之處罰,直至83年7月23日始增訂處罰交付賄賂罪之行為,並有相關刑罰減免規定(原為第90條之1,後改為第99條),依此立法歷程,可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晚於貪污治罪條例之制定,關於犯罪後自首、自白之法律效果,應係參考貪污治罪條例而來,故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應等同適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立法者既係有意在同條不同項規定自首、自白之不同法律效果,顯係透過層級化規定以達區別作用,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並未特別規定自首之法律效果為何,立法設計及解釋上當有所差異,本案與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⒊綜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第5項既係立法者有意依不同悔悟程度而設計不同法律效果,則上開最高法院、司法院關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規定予以遞減之法律見解,雖係就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為,仍應得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是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474號判決意旨而認被告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同條第5項遞減其刑,所持法律見解並無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即有其適用,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自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本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民主選舉之公平性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前未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之所以為本件犯行係因受他人告知若未買票就無法當選之誆詞,即提供金錢透過包阿英轉交選民以賄選,且本案實際收受賄賂之選民僅28人,對於選舉結果影響有限,被告並因賄選效果不佳而落選,此乃可見被告係出於錯誤之偏差觀念而觸法,並未因其犯罪行為而達到當選之目的。

又本案與其他賄選案件最大不同之處在於被告身為候選人猶自首賄選犯行,本案確係因被告自首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過程後,檢警始得順利查獲相關共犯、選民,則若非被告自首,本案能否遭查獲仍在未定之天,是被告自首犯行雖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後段免除其刑之規定,仍應肯定被告真心悔悟而願主動接受法律制裁之犯後態度。

另參以本案相關共犯均經原審宣告緩刑確定;

收受賄賂之選民,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時,以若原審認本件有緩刑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6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0萬元,並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見原審卷第202頁),顯見檢察官亦認無強令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

基上,本案即使被告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如對被告量處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較本案相關共犯、選民之偵審結果,無法達到鼓勵自首之刑事政策,於此情形堪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乃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客觀上有無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未見妥慎斟酌,所為量刑即難謂適法,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依法酌減其刑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賄選行為,扭曲一般公民對於投票權行使之正確價值判斷,傷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防止賄選,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為之,而以現金買票之方式進行賄選,所為影響選舉之公正性、社會風氣之情節與危害程度,幸被告並未因買票而當選。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過程,警方因而得將被告所提供買票之金額全數查扣,可認被告勇於面對法律制裁,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兼衡本案相關共犯、選民之偵審結果,及被告於原審、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衡諸本案情節,參照被告所行賄對象之多寡、交付之金額對於選舉公正性之危害程度,自無為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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