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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榆
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自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4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提起上訴,暨第二審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心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心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交付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內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將其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身分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人(下稱「經理」),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供「經理」等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楊心榆知悉有3人以上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詳後述),而容任「經理」等人以本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
迨「經理」等人取得本案帳戶前揭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曹O義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經理」等人轉匯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曹O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陳O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沈O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及李O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心榆(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二卷第86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曹O義等人遭詐欺之經過,亦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曹O義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1214卷第11、12頁,警8474卷三第4、5頁,警9783卷第3至5頁,警1804卷第15至1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至同次修正新增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係法律新增原所無之處罰規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予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給「經理」,使「經理」等人得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曹O義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經理」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交付本案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曹O義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實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交付「經理」,已使「經理」等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其等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曹O義等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經理」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自應成立一般洗錢、詐取取財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經理」有所接觸,其對除「經理」以外尚有多少人參與,或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有所認識或予以容任,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經理」等人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曹O義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142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除經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外,尚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O茂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經「經理」等人轉匯一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因此部分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即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正值壯年,貪圖小利不循正途取財,犯罪動機、目的非善;
⑵被告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使如附表所示曹O義等人受有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
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難謂素行良好;
⑷據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經濟狀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狀況非佳;
⑸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曹O義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提供涉案帳戶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38頁),該3,000元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所示曹O義等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雖已遭人轉匯一空等情,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且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足信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曹O義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偉程、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及 出 處 1 曹O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經理」等人於111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O義佯稱:依指示在網站上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曹O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6月24日1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曹O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214卷第19頁)。
②涉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項目一覽表(見偵11214卷第25至28頁)。
2 陳O潔 (原審移送併辦) 「經理」等人自111年5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O潔並誆稱:將帶陳O潔操作虛擬貨幣USDT穩賺不賠云云,致陳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6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35萬3,557元。
①華南銀行111年8月11日通清字第1110028556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健保卡、身分證影本(見警8474卷一第119至121頁)。
②陳O潔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警8474卷三第10頁)。
3 沈O娟 (原審移送併辦) 「經理」等人於不詳時地,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沈O娟,致沈O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加入其他LINE群組,於右列時間以案外人賈麗瑛名義匯款右列金額。
①111年6月24日13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
②111年6月24日14時2分許,匯款17萬8,900元。
①沈O娟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見警9783卷第18頁)。
②沈O娟提供之與暱稱:「MyKeyCoin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瀟冉」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擷圖(見警9783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
③華南銀行111 年7 月26 日營清字第1110025641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9783號卷第21、22頁) 4 李O茂 (本院移送併辦) 「經理」等人於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O茂結識,並對其誆稱:依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O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6月23日13時22分許,臨櫃匯款9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1804卷第26、27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9783卷第5至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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