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白雅珍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無正當理由
- 二、案經吳O恭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
- ㈠、被告於110年6月2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先後與「陳天佑」、
- ㈡、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 ㈢、參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自稱「林特助」、「陳天佑」的
- ㈣、再衡諸一般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款項
- ㈤、本院綜合上開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
- ㈥、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7月8日有1筆顯示為工資之1,
-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少連偵
- 三、上訴論斷:
- ㈠、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
-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罪取得報酬等利益,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原審卷第175、193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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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雅珍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99號、111年度偵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雅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雅珍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與他人,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詎其為取得貸款之利益,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且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不詳之自稱「陳天佑」、「林特助」詐欺人員 (無證據可認係分屬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後與「陳天佑」、「林特助」連繫後,以拍照後用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土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林特助」。
而「陳天佑」、「林特助」所屬詐欺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分別於:㈠110年7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吳O恭,佯稱係其姪子,因為有錢要付給廠商,需要借錢云云,致吳O恭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
㈡110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O靜,佯稱係其友人,因為人在臺中身上沒帶錢,需要借錢云云,致陳O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件土銀帳戶。
嗣白雅珍再依「林特助」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3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地○○○○○○00○○○於○○00○00○00○○○○○市○○區○○街000號九曲堂郵局ATM提領15萬元後,旋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上「八方雲集」旁巷口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自稱「小廖」之不詳詐欺成員(按: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自稱「陳天佑」「林特助」「小廖」係分屬不同之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O恭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陳O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白雅珍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01頁),被告上訴後雖未到庭,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提供予自稱「陳天佑」、「林特助」,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予「小廖」之事實;
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流水帳,我領錢的時候沒有覺得怪怪的,也沒有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先後與「陳天佑」、「林特助」(LINE暱稱顯示為林文龍,下稱「林特助」)連繫後,以拍照後用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林特助」。
嗣「陳天佑」、「林特助」之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於110年7月12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吳O恭,佯稱係其姪子,因為有錢要付給廠商,需要借錢云云,致吳O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戶;
又於110年7月12日13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O靜,佯稱係其友人,因為人在臺中身上沒帶錢,需要借錢云云,致陳O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4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土銀帳戶;
被告再依「林特助」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3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地○○○○○○00○○○○○00○00○00○○○○○市○○區○○街000號九曲堂郵局ATM提領15萬元後,旋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上「八方雲集」旁巷口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自稱「小廖」之詐欺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O恭及陳O靜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800卷第3至7頁;
警953卷第21至24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5月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45600號函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車辨資料、google行車路線、台灣大車隊乘客資訊截圖、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警600卷第65、69至73、77至81、87至101頁;
警800卷第13至29頁;
警953卷第27至33、39、43至49、53、57、61頁;
原審卷第91、211至237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20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又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
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7歲,於偵訊供稱其從事鐵工之工作,工作經驗約3年多等語(見偵9599號卷第33頁),並有申辦本案金融帳戶使用,足認其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係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就上述各情自有充分瞭解,對於不得任意將其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如自稱「林特助」、「陳天佑」),並代為收受、提領、層轉來源不明款項給不詳之人,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㈢、參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自稱「林特助」、「陳天佑」的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只有見過跟我拿錢的人(即自稱「財務部小廖」之男子),對方叫我將身分證正反面以拍照方式傳給他們,之後會有款項匯入我郵局帳戶是為了作為資金流水證明,方便日後審核貸款要件並要求我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後交給他們公司業務人員等語(見111偵字1822號警卷第7至11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時,並未實際見過「陳天佑」、「林特助」本人,彼此間亦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詎其僅因需錢孔急,竟依未曾謀面之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即率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進而配合後續之刻意分次、異地及以不同方式提款,再將所提領之現金合計25萬元層轉給不詳之人(即依「林特助」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3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地○○○○○○00○○○於○○00○00○00○○○○○市○○區○○街000號九曲堂郵局ATM提領15萬元後,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上「八方雲集」旁巷口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自稱「小廖」之不詳詐欺成員)。
據此,顯示被告係心存僥倖,妄想確可獲得詐騙集團人員之協助而取得之貸款利益,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並轉交非自己所有之款項而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㈣、再衡諸一般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
又縱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衡情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應會在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地點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應無隨機指定在商家門口、大馬路等場所交付數額非少之現金之理。
查被告於警詢供承:我於提領金錢後(即上述臨櫃提領10萬元及ATM提領15萬元),即返家等待「林特助」通知約定地點交錢,嗣「林特助」傳LINE告知交款地點係位高雄市○○區○○路00號巷子全數交予自稱「小廖」之不詳男子,「小廖」特徵大約身高165公分左右、身形瘦、黑髮馬桶蓋髮型、身穿黑色圖案上衣與深色長褲、背後背包,年齡約25歲左右等語(見警600卷第12至13頁),可知被告在提款後,再由「林特助」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且交付之地點還特別選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巷子內,交付金錢之對象又非其認識之人,此舉與一般合法、正派之公司若有提領現金之必要,理應在公司或營業處所見面、並當場簽收相關單據(按:「小廖」並未簽立收據)以釐清責任之正常做法迥異,顯然是要避免其等之交款行為遭檢警查緝。
再者,被告依「林特助」指示所提領、匯出之款項總金額多達25萬元,倘被告與「林特助」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或默契,「林特助」斷無任憑被告自行提領、轉匯該款項,徒增款項於傳遞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至因被告發覺異狀而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就此亦可佐被告主觀上對於「林特助」指示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而其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等情,主觀上已有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㈤、本院綜合上開被告事發時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卷內其他事證,認被告既已知悉不得任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款持交給不詳之人,則其對於詐騙集團人員以此迂迴方式提領並層轉相當金額之現金給不詳之人,而幕後自稱「陳天佑」、「林特助」之人始終避不見面而不知其人,其主觀上顯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有關。
況被告僅係出面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層轉現款、且過程中明顯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對於其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應有所預見,卻未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猶率爾應允,可徵被告接收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層轉現金時,已形成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已非單純之被害人,但為獲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允諾協助取得貸款之利益,未再予詳加查證,仍為上開行為,縱該提領、層轉之款項果真為詐欺取財之贓款及以此方式進行洗錢,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㈥、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7月8日有1筆顯示為工資之1,000元存入,另於110年7月12號有1筆顯示為被告跨行存款4,080元存入(見警600卷第65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惟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模式,係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等資料以LINE傳送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人員向告訴人2人詐騙,再由被告依指示配合領款並面交予其他上手,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可供領取帳戶內款項使用之物均在被告之持有支配管領下,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953號卷第5頁),可見被告要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何筆款項,仍有自主決定權,況被告本件實際提領而面交給上手之款項並不包含上開1,000元及4,080元部分,此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被告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之權益並未造成實質影響,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並無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不待言。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詐欺部分,雖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其立法理由亦揭示該加重事由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
而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
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查,檢察官於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本件涉案之人員除被告外,尚有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天佑」、「林特助」及「財務部小吃」等人,然並未進一步敘明「該三者」確實係由不同之人所充當之具體證據及理由,且綜合被告歷次之供述,本件其親自接觸之人,只有其面交款項之「財務部小吃」1人,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以觀,本件實難排除「陳天佑」、「林特助」、「小廖」均屬同一人之可能。
因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理(見本院卷第67、116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與自稱「陳天佑」(或「林特助」、「小吃」,下同)之詐騙人員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自稱「陳天佑」,就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全部金額,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陳天佑」就本件犯行,俱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各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核與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應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貪圖不詳詐騙人員允諾協助辦理貸款之金錢利益,即依指示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分次提款並層轉現金給不詳之上手,使詐騙人員以該帳戶資料為不法目的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告訴人2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再參酌被告在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但被告及辯護人迄今均未(或無法)提出被告確已履行該調解內容之證據供參(見本院卷第68、129頁),且被告亦尚未與告訴人陳O靜達成和解、賠償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本件被害人數共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25萬元(即事實一㈠15萬元、事實一㈡10萬元),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所從事之行業(鐵工、臨時工)、收入(約1至2萬元)、家中有長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被告係負責提供其帳戶並提款層轉予不詳詐騙人員,各次提領之時間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就被告所犯2罪,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刑。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本件被害人數並非單一、被害金額合計達數十萬元,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告訴人陳O靜),且檢察官據此亦主張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罪取得報酬等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原審卷第175、193頁,本院卷第91至93、109、135至1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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