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原金上訴,2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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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夢婷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甲○○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洪正慶」或「羅國敏」之人(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使用該等暱稱,詳後述,下稱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9時51分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份子,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並依該詐欺份子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該詐欺份子。

嗣該詐欺份子於110年11月13日13時許,先打電話佯裝為甲○○之外甥,並與甲○○加為LINE好友後,向甲○○佯稱:要投資公司而有資金需求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乙○○依該詐欺份子之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許,臨櫃領取25萬8,000元,並於同日14時58分許、14時59分許、15時許、15時1分許,自提款機領取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合計領取32萬元)後,於同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訓風砲台附近,將32萬元交予該詐欺份子。

嗣甲○○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甲○○之款項,並交予不詳詐欺份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與LINE暱稱為「洪正慶」或「羅國敏」之詐欺份子聯繫,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其信以為真才會依指示前往提款,其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帳號予該詐欺份子,嗣該詐欺份子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份子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32萬元後,全部交予該詐欺份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原易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至15頁)、匯款回條聯(見警卷第15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33頁、原審原易卷第37至52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第13頁)、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與該詐欺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至207頁)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該詐欺份子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領款時,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指示領款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查被告為87年次出生,且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審原易卷第11頁),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但銀行未核准、向高利貸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42頁、原審原易卷第58頁),並曾從事餐飲、工廠等工作,而有8、9年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是有相當社會經驗,而非無知少年,且清楚正常借貸流程及金融帳戶如何使用,故其對於上開金融運作、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當無不知之理,自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前往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份子之行為,該詐欺份子之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屬法所不許之洗錢行為。

㈣再者,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查被告前有貸款經驗,已如前述,復於偵訊中供稱自己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會擔心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表示如果自己是銀行,有人拿假的財力證明來辦貸款,則不會同意核貸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且被告與該詐欺份子聯繫之過程中,亦表示自己聯徵超過了,這個月向中信銀行申請過,但過不了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堪認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詐欺份子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㈤又觀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不認識「洪正慶」、「羅國敏」、向我收款之人,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6頁);

於偵訊中亦供稱:我不知道「洪正慶」是哪一間貸款公司,也不知道該公司的名稱及地點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認被告與「洪正慶」、「羅國敏」之人確非熟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在知悉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假的資金流向美化帳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是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故被告辯稱:其當時負債壓力很大,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其信以為真才會依指示前往提款云云,更可見被告因欠債孔急,又因銀行貸款過不了,遂抱持著縱欺騙銀行或遭詐欺份子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曾以LINE與「洪正慶」、「羅國敏」聯繫,惟被告實際接觸之人僅向其收款之人,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由該詐欺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向被告收款,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該詐欺份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共同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9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該詐欺份子,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2萬元,所生損害非輕;

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又迄今均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不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酌上開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且依調解內容,被告自113年4月起,才開始分期付款,顯見目前尚未賠償分文,是原審量刑之因子並未改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有填補損害之心,應可認今後有改過之意,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復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完全坦承犯罪,法敵對意識仍在,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3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以每月為一期,共5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並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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