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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笛布司.卡瑪雅(原名陳昱翔)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2號、第11934號、第11944號、第12231號、第13181號、第27365號、第32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笛布司.卡瑪雅(原名陳昱翔,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本案之8次犯罪事固均已自白,惟該「8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是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甚或是否確有「8次行為」,容有待商榷之處,詳言之:⒈被告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只有1次,就被告之「主觀上犯意」而言,確實僅有單一犯意。
⒉被告之「提供帳戶」與「配合提領金錢」之客觀上行為,在類此犯罪型態中,乃係基於「同一犯意」之單一犯意,自難論以數罪。
⒊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配合提領金錢」之客觀行為僅有3次,乃原審判決卻仍認被告係犯8罪,自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太重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就被告提供帳戶的角度而言,客觀行為僅有一次,被告參與共同詐欺之犯意僅有一個。
㈡被告提供帳戶後,蔡嘉霖、洪嘉宏去詐騙被害人,被告有幫助配合提領金錢的部分,蔡嘉霖指示洪嘉宏載被告去提領,被告只是配合當日的行為,被告並不知道當是會去提領幾次,從提領款項的角度,原判決附表有按照日期分為提領①、提領②、提領③,即在同一天、不同時間提領,因此縱使不能將8個提領行為論以一罪,至少要依原判決所臚列3天,每天都是接續的行為,應論以3罪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本案罪數之認定: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被告出面自其提供之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領取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況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更是最終完成此類型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
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嘉霖以外,且依指示前往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各自匯入其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款項並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洪嘉宏,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⒊又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
而被告所犯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共犯施以詐術之著手及實行之時間、空間(指被害人是否是在同一地點為施詐者一個單一之施詐行為所詐騙)、詐騙對象(侵害法益),既均明顯不同,而各有獨立性,自應依被害人數(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分論併罰,此並不受各個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帳戶是否是同一個,或被告提領時有同次領走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情事之影響。
⒋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接續犯論以1罪或3罪云云,委無足採。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說明: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蔡嘉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依指示配合至銀行臨櫃或ATM機器提領及交付款項,使蔡嘉霖、洪嘉宏、「吳柏毅」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王○羚、賴○蓮、陳○順、林○發、胡○元、康○鑫在原審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成,經上開告訴人等6人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而陳○川、宋○男部分則因其等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陳○川、宋○男成立調解;
另考量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見原判決第5頁第30行至第7頁第5行、第8頁至第10頁附表一「宣告刑」欄)。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
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以前揭其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笛布司.卡瑪雅(原名陳昱翔)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642號、第11934號、第11944號、第12231號、第13181號、第27365號、第3251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笛布司.卡瑪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笛布司.卡瑪雅(原名陳昱翔)與蔡嘉霖、洪嘉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柏毅」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笛布司.卡瑪雅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約定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蔡嘉霖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蔡嘉霖、洪嘉宏、暱稱「吳柏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之款項至該欄所示之本案華南帳戶或中信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2、5部分,由該詐欺集團將部分款項於附表一「第二層金流」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款項至該欄所示之本案玉山帳戶或華南帳戶,再由笛布司.卡瑪雅於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銀行,臨櫃或使用ATM機器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洪嘉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賴○蓮、林○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胡○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陳○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康○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宋○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笛布司.卡瑪雅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A卷第49至50頁、第2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B偵一卷第119至123頁、審金訴A卷第77至78頁、院A卷第48至49頁、第21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羚、陳○川、賴○蓮、陳○順、林○發、胡○元、康○鑫、宋○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A偵卷第43至47頁、B警一卷第13至17頁、B警二卷第5至7頁、B警三卷第11至14頁、B警四卷第9至15頁、B警五卷第11至14頁、C警一卷第9至13頁、C警二卷第1至3頁),並有本案被告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A偵卷第121至127頁、A偵卷第145至147頁、B警一卷第59至6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提領資料(B偵一卷第51至53頁)、華南銀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傳票(C偵一卷第103至107、117至127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2566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提領資料(B偵一卷第57至59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騙後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是從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當可清楚辨識各該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未有無法證明是否為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
而本件詐欺集團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金融帳戶,或將該款項在被告所申辦之各該金融帳戶間層層轉帳,再由被告至銀行臨櫃或使用ATM機器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無非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交付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蔡嘉霖、洪嘉宏、「吳柏毅」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依被告自承其於提供存摺、帳戶資料、領取並交付款項過程中,曾與蔡嘉霖、洪嘉宏等人聯繫,亦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暱稱為「吳柏毅」之人(院A卷第228、231頁),顯見被告已知悉本案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蔡嘉霖」、「洪嘉宏」、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吳柏毅」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數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接續犯,惟查被告本案8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時間、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辯護人主張為接續犯並非可採。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
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提供金融帳戶予蔡嘉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依指示配合至銀行臨櫃或ATM機器提領及交付款項,使蔡嘉霖、洪嘉宏、「吳柏毅」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王○羚、賴○蓮、陳○順、林○發、胡○元、康○鑫在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成,經上開告訴人等6人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王○羚之和解協議書1份、本院調解筆錄5份、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賴○蓮)、林○發112年5月2日書狀及網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胡○元112年4月30日刑事陳述狀及網路非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王○羚、陳○順、康○鑫)(審金訴A卷第99至101頁、審金訴B卷第141至142頁、審金訴B卷第129至130頁、審金訴B卷第135至136頁、院B卷第59至60頁、審金訴B卷第147至148頁、院B卷第61頁、審金訴C卷第97至98頁、院A卷第129至143頁)可佐,而陳○川、宋○男部分則因其等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陳○川、宋○男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1月1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審金訴字B卷第93頁、審金訴字C卷第55頁)在卷可憑。
另考量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告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A卷229至23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辯護人固然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院A卷第232頁),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與部分告訴人經調解、和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條件,辯護人所請非無理由,惟審酌被告率將本案華南帳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所得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
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與蔡嘉霖、洪嘉宏、「吳柏毅」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因認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並經層轉匯入被告本案華南帳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款項後,原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日可取得報酬2,000元,然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院A卷第229頁),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認定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至於同案被告黃瑋竣部分,已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院A卷第191至194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金流(被害人所匯) 第二層金流 提領情形 宣告刑 轉帳、匯款時間(民國)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1 王○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起,以電話聯繫王○羚,佯為天機社社員並稱可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云云,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心怡Coco」向王○羚佯稱:加入App投資平台「Meta Trader 4」操作外匯及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即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049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11月23日 13時20分許 30萬元 陳昱翔之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3日 13時26分許 45萬元 陳昱翔之玉山帳戶 陳昱翔於110年11月23日14時16分許在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下稱提領①) 【包含附表一編號2第2筆款項】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起,傳送簡訊連結通訊軟體LINE群組「H-2飆股交流群」網址予陳○川,並在群組內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MT4」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即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164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11月19日 10時37分許 12,000元 陳昱翔之華南帳戶 - - - 陳昱翔於110年11月19日13時26分許在華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下稱提領②) 【包含附表一編號7第1筆款項】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1月23日 13時42分許 (左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33分) 10萬元 陳昱翔之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3日 13時45分許 20萬元 陳昱翔之玉山帳戶 同提領① 3 賴○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佯為天機社社員「陳樂兒」向賴○蓮佯稱:加入指定App投資平台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即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164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11月22日 14時40分許 (左列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49分) 68萬元 陳昱翔之華南帳戶 - - - 陳昱翔於110年11月22日15時23分許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陳○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起,傳送簡訊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資訊予陳○順,透過LINE暱稱「莉莉」向陳○順佯稱:加入App投資平台「Meta Trader 4」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即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164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11月19日 15時11分許 55,580元 陳昱翔之華南帳戶 - - - 陳昱翔於110年11月19日16時38分、40分、42分許在華南銀行大昌分行ATM分別提領3萬元、1萬元、2萬元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hiya」之人,將林○發加入LINE群組「天機識股會員群」,再透過LINE暱稱「Nina」向林○發佯稱:加入投資網站「prorods」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即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164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11月23日 11時27分許 3萬元 陳昱翔之中信帳戶 110年11月23日 11時55分許 75萬元 陳昱翔之玉山帳戶 陳昱翔於110年11月23日12時26分許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胡○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名稱「陳依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pazia」向胡○元佯稱:加入網路投資平台「希盟」及App投資平台「MT4」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胡○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即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164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22日 9時56分許 25,000元 陳昱翔之華南帳戶 - - - 陳昱翔於110年11月22日11時54分許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下稱提領③) 【包含附表一編號7第2、3筆及編號8款項】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康○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起,以電話聯繫康○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瑤」向其佯稱:加入App投資平台「MT4」操作外匯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康○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即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3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11月19日 11時17分許 16萬元 陳昱翔之華南帳戶 - - - 同提領②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11月22日 10時55分許 12萬元 - - - 同提領③ 110年11月22日 11時2分許 8萬元 - - - 8 宋○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Vera」之人,向宋○男佯稱:加入App投資平台「MT4」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宋○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即原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365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11月22日 11時21分許 15萬元 陳昱翔之華南帳戶 - - - 同提領③ 笛布司.卡瑪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 證據出處 1 ⑴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A偵卷第169頁) ⑵王○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A偵卷第173至175頁) 2 ⑴陳○川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張(B警一卷第39、43頁) ⑵陳○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B警一卷第47至49頁) 3 賴○蓮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B警二卷第29至31頁) 4 陳○順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張(B警三卷第33頁) 5 ⑴林○發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B警四卷第67頁) ⑵林○發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B警四卷第79至85頁) ⑶林○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所使用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份(B警四卷第89至95頁) 6 ⑴胡○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B警五卷第29頁) ⑵胡○元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B警五卷第27頁) ⑶胡○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所使用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份(B警五卷第33至35頁) 7 ⑴康○鑫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C警一卷第169至173頁) ⑵康○鑫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所使用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份(C警一卷第183至199頁) 8 ⑴宋○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C警二卷第35頁) ⑵宋○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所使用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份(C警二卷第39至42頁)
卷宗名稱 代號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0499號 A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1642號 B追加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偵11934號 B追加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1944號 B追加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2231號 B追加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3181號 B追加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365號 C追加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偵字32516號 C追加偵二卷 投集警偵字第1110004164號 B追加警一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9784號 B追加警二卷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0025500號 B追加警三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7488號 B追加警四卷 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82744號 B追加警五卷 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2939號 C追加警一卷 嘉民警偵字第1110033429號 C追加警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67號 審金訴A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48號 審金訴B卷 高雄地方法院111審金訴779號 審金訴C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1號 院A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2號 院B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3號 院C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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