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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煌榮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之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1、7403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之適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本案之一審乃依國民法官法由國民法官法庭行國民參與審判,因國民法官法就第四章第六節「上訴」部分,僅有第89至92條合計共4條之特別規定,則依首揭法文可知,就其餘未設特別規定之部分,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
二、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5至30、91至93、133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暨爭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關於「持鐵棍打倒(癱)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後,隨即離開現場返回住處更衣而前往警局報案」所為,固然符合自首,但其於偵查過程中,就行兇過程所言多有不實辯解,致令檢警需透過訊問證人丙○○等、鑑定人即法醫師,暨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進行現場跡證之分析、比對,始還原真相,無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又其既未停留案發現場嘗試對被害人進行施救,且於被害人4日住院期間(註:被害人案發後經送醫搶救一度回復生命徵象,惟嗣仍因傷重而死亡),未曾親赴醫院探視、關心,足徵其對自身所為欠缺真摯悔意,參酌自首減刑乃在獎勵悔改認錯及節省司法資源之行為人之立法意旨,本案即不得對被告減刑,原審誤予減刑,自非適法。
又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已詳如前述,此外,被告另具「先前已屢對(被害人以外之)職場同僚暴力相向」等應從重量刑之情,是縱認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全盤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5萬元等節,得執以對被告從輕量刑,本案適切之刑度亦應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等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而求予撤銷改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之刑(本院卷第11至19、136至141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適正認定本案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案之量刑區間即已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原審竟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年之刑,而較諸未經以自首減刑前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為高,自嫌過重。
再者,原審誤認被告於下手前「並未」受到已飲酒之被害人,一邊抽菸一邊不斷以「你來打我啊」等語挑釁被告之刺激;
同時「疏未」審究被告於犯後一直關心被害人傷勢狀況,暨屢屢悔悟自己不該衝動之情;
復「未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就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期日中詳予調查究明之其個人憂鬱、失眠、疑似幻聽等精神疾患,猶仍持續就診,並已完備鑑定流程而順利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及業再賠償6000元(即每個月匯付3000元,已匯2次)予被害人家屬,暨日後亦願按月持續勉力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有利被告事項,原審所處刑度自無可維持。
況由司法院所建置AI輔助量刑系統(應係指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下稱量刑系統),可知「被告於審理中全部自白」且「符合自首」之「傷害致死」案例,合理之量刑區間乃為有期徒刑5年至7年10月,再進予比對犯罪手段、情節,無論是前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或7年10月之各該案件,犯情均較本案嚴重許多,足徵原審之對被告所為量刑顯然失之過重等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而求予撤銷改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本院卷第25至30、142至145頁)。
㈢承上可知,本案二審之爭點即為: 1.原審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是否不當?2.原審量刑是否有失之過輕或過重等不當?
二、本院之判斷:㈠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
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既在經由國民之參與,納入多元豐富之生活經驗與價值觀點,並在一審貫徹言詞、直接審理等原則,以提高心證之透明度,則現制乃為「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僅得有限度調查新事證之(國民法官法)第二審,苟竟全面重予認定事實並自行斟酌(合議庭認為)最妥適之刑度,勢將致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目的成空,也因而國民法官法乃於第92條第1項但書設有「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明文。
兼衡救濟權既為公平審判不可或缺之內容,而須(至少)確保終局判決要非違反科學之偶然,更非出於偏見或歧視等之恣意,而應該是裁判者依照一般大眾均能瞭解之邏輯推演路徑,連貫且合理地論辯(論證)得出之結果。
本院因認:1.就「量刑事實(存否)認定」之審查,自應按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定,當國民法官法庭之事實認定,乃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為本院檢視卷證後所可能得出之結論之一,縱令本院心證更強烈傾向其他結論,亦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之判斷,不得予以撤銷(即文獻所稱不採「心證代替說」、「心證比較優先說」,而採「經驗/論理法則違反說」);
2.至於就「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至少包含:⑴是否認同原審檢、辯所提事項/事實,確實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予納入考量;
及⑵所考量之各該單一事項/事實,對刑度影響之趨向及幅度;
暨⑶對各個重要量刑事項/事實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項)之部分,本院則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首應指明。
㈡就原審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是否不當等部分:1.原審參照國民法官法第88條立法意旨,而就判決書量刑爭點之製作亦予簡化,惟仍可知悉國民法官法庭應係認被告固有檢察官舉證所主張之「案發後未停留現場施救」、「未曾親赴醫院探視、關心被害人」、「於偵查程序中,就行兇過程所言多有不實」等情(註:原審判決書之用語為「被告案發後…行為表現,雖非…無暇」,另於量刑審酌欄敘明「被告出手攻擊被害人後,並未留在現場…返家更衣…前往警局報案」),但被告「案發未幾即主動前往警局報案」所為,即已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並表達出一定悔意,且不至於因上情遭全然滅消,遂對被告予以減刑,則就爭點一之本院審查重點,即非「量刑事實(存否)認定」部分,而應為「量刑事實評價」部分。
2.本院認國民法官法庭此部分之「量刑事實評價」,不僅要無裁量濫用之情,且毋寧符合「犯罪行為人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至少可使司法機關免於查證行為人為何,並究明其所確切所在之勞費」、「積極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而不逃避,乃悔過之一環」等吾人通常認知,亦與自首者於自首後,縱曾於偵審過程中一度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自首效力之司法實務歷來多數見解,恰相契合,是國民法官法庭此部分之認定尚無任何瑕疵可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屬無理由。
3.刑法之加重減輕,祗須援用法條,即不說明加重減輕分數及限度,亦非違法…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法院於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亦有自由裁量之權…依此規定減輕有期徒刑者…並無最低減刑之限制,在該…限度之內,究減幾分之幾,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具體情節而為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號等判決意旨採此見解)。
準此,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經減刑後之處斷刑區間,乃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3年6月以上(即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
而就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則減為有期徒刑14年11月以下、3年6月以上),而非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3年6月以下,更無不得量刑逾7年之理(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年之刑,而較諸未經以自首減刑前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為高,自嫌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44頁),尚有誤會而不足採,被告執此上訴,同屬無理由。
㈢就原審量刑是否有失之過輕或過重等不當部分:1.辯護人於原審固舉證人丙○○(被告配偶)之歷次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抗辯被告係因不耐已飲酒之被害人不斷以「你來打我啊」等語挑釁之刺激,致一時情緒失控方違犯本案,而不為國民法官法庭所採(註:原審判決書之用語為「當時情狀未達到刺激程度」)。
就此部分,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原均屬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又「人之陳述」,往往因各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因無法盡情所言,或故為誇大、偏袒,致其陳述之內容或其認識之事實,與真相事實並不相符。
是國民法官法庭不予採認辯護人所舉該「單一」證人、且該人又恰為被告配偶而「彼此利益攸關」者之證述內容,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可言,本院自應予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被告下手前『並無』遭受刺激之量刑事實認定」,是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事實之認定有誤(有缺漏),導致對被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不可採。
2.原審檢察官固積極舉證論述被告「未曾親赴醫院探視、關心被害人」及「先前已屢對(被害人以外之)職場同僚暴力相向」等節(下依序稱甲1、甲2部分),而求予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之刑;
另方面,辯護人於原審則詳陳被告於犯後關注被害人傷勢狀況等情,及一一細數並向國民法官法庭展示被告歷次悔悟犯行之舉(下依序稱乙1、乙2部分);
暨國民法官法庭尚經由訊問被告程序,主動仔細探究被告個人之憂鬱、失眠、疑似幻聽等精神疾患(下稱丙部分)。
然而:⑴上述甲1、甲2、乙1、丙部分,固均未據原審於判決書之量刑審酌欄中,稍予敘及,且就乙2部分,原審判決書亦僅記載其中之「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35萬元,並稱願意提出共有土地過戶給被害人家屬,但被害人家屬不接受」、「被告先後共2次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被告於審判中始終自白承認犯罪」等節。
然即使已儘可能簡化爭點俾國民法官法庭得憑法庭內的眼見耳聞作出判決,呈現在原審審理程序之事證猶非少數,本不可能亦無庸逐一敘明在判決書中,是以經調查、辯論但嗣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原可能出於判決書簡化而僅「擇要」記載之故,換言之,未據記載於判決書量刑審酌欄之事項,或為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後認屬「非重要」事項者,而非未經審酌,上訴意旨遽指原審於量刑時有「漏未審酌」該等事項之疏失,本嫌率斷,難認可採。
⑵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與重、輕不等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要非且不應受制於檢、辯主張、抗辯之力度,抑或調查時間之長短;
縱令國民法官法庭討論、折衝之評議結果,乃認部分量刑事實「不應」(諸如,30、40年前之唯一微罪前科,抑或是恐導致或助長偏見、歧視等事項)或「不予」(諸如,行為人已當面致歉並全額賠償被害者損失,嗣後仍一再撰寫道歉信函等,即未必猶具審酌必要性,抑或是關聯性過低事項)納入本案量刑審酌範圍內,始未記載於判決書中,同屬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
⑶本院經核丙部分或得屬刑法第57條第4款之生活狀況(註:檢辯均確認丙部分無涉被告行為時之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等能力,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參照);
甲2部分或得屬同條第5款之品行,至甲1、乙1、乙2或均得屬同條第10款之犯後態度。
然生活狀況、品性、犯後態度本俱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而無一為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個人情狀」而於量刑實予以考量等項,本該高度尊重裁判者之判斷,即使職業法官之裁判亦然。
是故甲1、甲2、乙1、丙部分,暨乙2中「未經」原審判決書記載之部分(註:乙2中之被告2度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35萬元、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等部分,乃經原審認屬重要事項並據記載於判決書中),無論係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認非屬重要量刑審酌事項,抑或認不應、不予納為量刑考量,該等判斷暨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自均顯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又丙部分既非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之重要量刑審酌事項,且此認定並無裁量濫用之違誤,均已如前述,則原審雖未及併予審究被告嗣猶持續就診,並已完備鑑定流程而順利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顯亦無從動搖原審量刑結果之正確性,爰予指明。
3.被告囿於自身資力無法一次償付,於原審判決後始持續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之事證,既為原審所未及審究,並實有助於被害人家屬損害之填補(註:若被告持續賠償之舉得以納入考量而有從輕量刑機會,應會提升被告主動賠償意願),是本院評議認符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准予辯護人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
惟經本院調查辯護人此部分所舉之新事證後(本院卷第133至136、159頁參照),被害人家屬實際自被告處獲償之金額,僅由原審認定之35萬元微增6000元而累計為35萬6000元,該增幅顯無足輕重(增幅尚低於2%),且較諸被告所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之損害,更係微不足道之區區之數,本院因認維持原審之量刑顯無違正義。
被告指摘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業再賠償6000元(即每個月匯付3000元,已匯2次)予被害人家屬,暨日後亦願按月持續勉力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有利被告事項,致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云云,並不可採。
4.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乃有其限制而本供參考用,運用該系統所得出之「量刑區間」等數據,現尚難與「(司法實務之)量刑行情」等視,尤其鍵入特定檢索條件致案例僅餘個位數時,既因可觀察標的甚少致根本無法從中歸納出共通性或一般性時,此際毋寧更應嚴予防免該等僅具個別性之數據誤生權威、定錨效應,方符國民參與審判之宗旨。
被告竟逕認操作量刑系統所得之符合自首減刑並於審理中全部認罪之傷害致死案(4件)「量刑區間」數據(即有期徒刑5年至7年10月),始為合理(即符合公平性)之量刑區間,並進而為原審量刑逾「量刑區間」即有過重之失,應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方屬公允等推論,自均無足採。
5.除前已述及之部分外,原審另併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之前未發生過衝突」、「(案發前)被害人停止配合被告工作,雙方因此工作事宜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因氣憤、情緒失控欲教訓被害人而犯下本案」、「被告(170公分、120公斤)雙手持鐵棍朝被害人身體左胸以上部位揮打1下,打到被害人左耳孔下方3公分的頭頸交界位置」、「被告所為的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抹滅的傷痛」,及被告「業工,家中有母親、未成年女兒、配偶(離婚程序進行中);
有多項的犯罪前科紀錄,且前於105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事項,暨考量被告之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檢辯雙方、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量刑表示的意見(被害人家屬未原諒)等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年之刑。
本院經核原審所認定存在而予納入考量之種種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至於就各該「量刑事實(應如何)評價」之部分,則無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錯誤,復無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之情,是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應予維持,而難謂存有過輕或過重之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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