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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周子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周子傑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子傑(下稱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至108年10月8日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受刑人之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所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受刑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
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受刑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請求考量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7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23日至108年10月8日間,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103年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雷同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刑罰規範目的。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固均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8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2年2月,復未逾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內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9月(即附表編號8、9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1年2月;
編號1至7所示10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10至12罪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3至14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
(二)然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8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於107年8月23日(附表編號9),108年9月至10月間(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擔任收簿手,或擔任提款車手、車手司機,此有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尤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所犯1至8、10至14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時間集中,惟因被害人報案之時間地點不同,致不同偵查機關偵辦查獲而先後向法院起訴,分別審理、判決,則本件於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應執行刑時,自應將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且除附表編號9外,均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併各罪之犯罪時間及次數等因素列入,以免如果由同一法院審理時,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量刑,有太大差異導致不合理之情形,而有違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諸項原則。
惟原審裁定未慮及於此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有未當。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18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動機均屬相同,其分工之行為態樣(收簿手,或擔任提款車手、車手司機)並參與程度相類,僅是被害人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其所犯附表1至14犯罪時間107年8月23日至108年10月8日間,尤以附表編號1至8、10至14犯罪時間集中108年9月底至10月初間之短期間內為之,權衡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9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 109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 109年9月15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9月30日 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108年10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號 110年4月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號 110年5月15日 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108年10月8日 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5-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08年10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110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110年7月7日 6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5-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08年10月1日 108年9月3日 7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7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08年9月30日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1日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9月 108年9月27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110年9月84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110年10月26日 9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8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 111年3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 111年5月12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0-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08年10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11年4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 111年6月2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0-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08年10月7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0-1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08年10月7日 108年10月7日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3-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 111年7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 111年8月10日 14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13-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9月30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7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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