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抗,18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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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伍耀宏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伍耀宏(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抗告人於前案判決後因另案竊盜案件(即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下稱甲案)經送請精神鑑定,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甲案行為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獲判無罪,故聲請人於前案應同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異常情形,乃前案判決前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經查:㈠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前案內容,係抗告人於107年5月15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7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以口頭或書狀等方式誣告員警蔡宏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

而抗告人所提出甲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則係針對其於甲案中110年10月18日之竊盜行為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為鑑定,雖最終結果認其於該日之竊盜行為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為不罰,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就其該次犯行判決無罪,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僅就抗告人於甲案中「110年10月18日」該次所為竊盜行為有無精神障礙事由而為鑑定,尚難憑此遽認抗告人於107年5月至同年00月間亦同樣有具備精神障礙事由;

況抗告人所舉甲案中除被訴於110年10月18日之犯行經判決無罪外,其餘於110年6月9日之竊盜犯行仍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甲案判決書可憑,益徵抗告人於甲案中「110年10月18日」之精神障礙事由屬單一、偶發之事件,不足以成為推翻其107年間前案之新證據,甲案之精神鑑定報告縱具有前案未及斟酌之「嶄新性」要件,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足為更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而難認具「確實性」之要件。

㈡依抗告人提出之甲案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抗告人之精神障礙係可能係因「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疑似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且聲請人於入監後,上述病症均逐漸消失,亦顯示抗告人於行為時「可能處於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而導致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等情;

而抗告人另因竊盜案件(即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下稱乙案),經原審法院送請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因抗告人於乙案行為時並未受到安非他命毒品之影響,故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此與抗告人於甲案中係因受到疑似使用安非他命引發之幻聽干擾而犯案不同」,故為有罪判決等情,有乙案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判決書可佐,綜合比較抗告人於甲、乙兩案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可知抗告人於甲案行為時之精神障礙事由,係因施用毒品所引發,若抗告人因入監或住院而相隔一段時間不再施用毒品,即不會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無辨識能力;

又乙案係發生於甲案之後,然就抗告人有無精神障礙事由卻有不同之認定,足見抗告人所稱之精神障礙事由並不具備長期性或普遍性,而係於特定時間、因特定原因(如施用毒品)所導致甚明。

是聲請意旨主張因抗告人於110年間之甲案中有精神障礙事由,進而推論其於107年之前案中亦同有精神障礙事由,顯屬無據。

㈢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從80年開始一直都有施用安非他命,一直到110年,除了在監所服刑的期間外,斷斷續續都有在施用,我有錢就會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

然查,依上述甲、乙兩案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抗告人僅於「施用毒品後」,其行為始可能有判斷是否達到刑法第19條之空間,而抗告人自106年3月25日入監後,迄至110年3月30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足見抗告人於107年間犯前案誣告罪之行為時,全年均係於監所服刑中,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在監服刑的時候就沒有再吸食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益徵其當時不會有前述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疑似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自更無從遽以其出獄後於甲案中「110年10月18日」之精神障礙狀態,推認其於107年在監時所犯前案亦有相同之免責事由,而無任何可動搖前案確定判決之效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聲請意旨所執之再審理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為107年誣告案,係因有關連之毒品案而延伸此案。

因精神病患在醫學上屬醫師之權威,在本件尚未送請鑑定何以駁回其裁定。

毒品案在105年6月22日發生,經證人鄭金成所述:抗告人無故闖入家中睡覺,其精神不濟等證述,足見抗告人已混淆其當日記憶而陷入誣告之妄想,又妄想係屬腦部病變,復無參考醫師證明其非精神妄想之行為而駁回其再審,即屬無足夠證據之裁定。

㈡抗告人於105年6月22日後即在隔天又因精神狀態送至屏東迦樂醫院,且於105年4月及5月因精神狀態住進部立桃園醫院2次,合於3次住院前後包含105年6月22日。

本件聲請再審之誣告案雖於107年始發生,恐因病情而妄想混亂而提起誣告之不實亦有關連。

㈢本件誣告案係因105年6月22日毒品案件延伸,而認被警員以偽造文書所構陷,抗告人係因105年6月22日之疾病,將非事實之時間、地點混淆其思想,否則明知抗告人所述均非實在,復無佐證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下,亦勇於陷入誣告不利於己之情形下,對一般人而言亦不敢提告。

故抗告人誣告案之思想恐因妄想而自害,然此害係因患有疾病而非真實誣告。

請准其抗告而開啟再審,讓具有醫學之醫師觀其專業之鑑定,免抗告人受其冤抑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倘若未具備上開「新規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前案)。

嗣抗告人主張其於前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而不罰之情事,並提出甲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原裁定所為論據與卷證相符,其認定尚屬合法妥適。

㈡甲案判決書中無罪部分所引用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針對抗告人於110年10月18日之竊盜行為所為精神鑑定,與本件聲請再審之前案之誣告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07年4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兩案犯罪時間相隔逾2至3年,尚無從以甲案之精神鑑定報告,推測認定抗告人於前案為誣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況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得使抗告人受無罪判決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業經原裁定於理由說明甚詳。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107年誣告案件,係起因於105年6月22日之毒品案件,抗告人因當時施用毒品引發精神障礙而妄想混亂,將非事實之時間、地點混淆,認遭警員以偽造文書構陷,而於107年間對員警提告云云。

然查:⒈依據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即甲案判決書,其中引用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屏安行鑑字第(111)OOOO號精神鑑定書,結論提及:綜合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宗、就醫時的病歷記載資料、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吸食安非他命後的反應一開始大都是出現到處亂跑、不睡覺,之後出現脾氣暴躁、幻聽(會批評和命令個案)、妄想(會以為警察來抓他、或是覺得太太和自己的弟弟和父親有染)、自傷、暴力(打案母)、殺人(殺死案女兒)、自言自語、干擾、破壞以及怪異行為(擅自入別人家裡、破壞芒果園、拿刀揮舞、趴在馬路中間分隔島上以及在馬路上玩等),但「個案只要停止使用安非他命或入院接受治療,上述精神病症就能在短時間內(通常在一個月內)快速獲得緩解與改善」。

「個案在描述過去經驗到的幻覺或妄想時,亦可明確區辨那時的精神狀態並非是持續存在的,事後自己也會覺得在精神症狀發作下的言行表現很可笑」。

而個案於此次入監(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今,即未再出現上述精神病症,且於此次鑑定結果顯示個案的精神狀態也未發現有意識、言語、行為、情緒、思考、知覺或其他精神症狀之異常…個案的精神科診斷目前應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及「疑似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

…在整個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個案有人時地定向力的障礙,也未出現疑似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之情形,亦無脫離現實的思考或行為表現;

即使在描述過去經驗到的幻想或妄想時,亦可明確區辨那樣的精神狀態並非是持續存在的,從測驗過程中亦未觀察到受精神症狀干擾而影響測驗效度的情形…從精神病理學的角度來看,安非他命會引發濫用者出現急性精神病症狀,包括:聽幻覺、視幻覺、妄想、混亂思考、混亂行為、躁動與暴力等情形,而個案也於此次入監後,個案的聽幻覺、自言自語、混亂思考與混亂行為等症狀即逐漸消失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5、137頁)。

⒉依據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抗告人因他案自106年3月25日入監執行,至110年3月30日假釋、110年4月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可知抗告人於107年間所為前案誣告犯行,已在抗告人因他案入監執行逾1年後所為;

佐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其在監服刑時,就沒有再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參酌上開甲案之精神鑑定結論所提及抗告人只要停止使用安非他命,其精神病症能在短時間內(通常在一個月內)快速獲得緩解與改善等情,抗告人既因他案入監執行已逾1年未施用安非他命,自無從認定抗告人於107年間在監執行期間所為前案誣告犯行時,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及「疑似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

⒊再者,依據上開甲案之精神鑑定結論所述,抗告人對過去經驗到的幻覺或妄想,可明確區辨那樣的精神狀態並非是持續存在的。

而由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係因105年6月22日毒品案之疾病復將非事實之時間、地點混淆其思想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則抗告人既然能區辨其於105年6月22日,有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妄想、幻覺,而混淆當時相關事實之時間、地點之情形,其仍於107年間誣指警員蔡宏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自難認抗告人於前案誣告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五、綜上所陳,依據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即前案判決及該判決所引用之精神鑑定報告,與前案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於前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而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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