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抗,29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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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蘇王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抗告狀及陳報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蘇王玉梅(下稱抗告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以抗告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事證明確,因而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且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將該案判決送達聲請人後,因抗告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全案於109年3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所存該案判決書、送達證書可憑,而抗告人所犯之誣告罪列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抗告人本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時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法定期間,故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之法條規定不符,且聲請再審意旨所陳,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且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且本件業已勘驗明確,同行女警縱使到庭證述與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仍欠缺顯著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且從形式上觀察,顯然於法不合,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而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予以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但書亦有明文。

而上述規定所謂的敘述理由,是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的原因事實而言;

至於上述規定所稱的證據,則是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

但不以提出證據資料為限,指出證據方法亦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蓋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

此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免法院僅以書面審查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此乃基於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五、經查:抗告人係經原審法院之原確定判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罪刑確定,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而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原審卷5至7頁)內雖有:「原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事」、「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字句,然審酌抗告人聲請再審狀內容「從密錄器內容加以查證或傳喚當時同行女警邵怡絜到庭說明」而已提出其聲請再審之證據,且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內並未指明其聲請再審之依據究為何條文,則依該聲請再審狀整體內容觀之,抗告人是否果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其他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即其聲請再審事由為何,仍有不明,則原審未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法律依據予以釐清,逕認抗告人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以本件顯無理由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抗告人到場,而未給予抗告人予以釐清、補正之機會,即認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有上述瑕疵,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之依據既有不明,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應由原審法院探求抗告人之真意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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