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抗,3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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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嘉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梁嘉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肆拾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他聲請駁回(即編號6、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嘉庭(下稱受刑人)所犯竊盜、詐欺等各罪,犯罪時間係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定應執行刑,始而分別審判、裁定,此於受刑人之權益維護難謂並無影響。

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犯後均坦然認罪,且有數罪是受刑人自白或自首,詐欺案有部分和被害人和解,原審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致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

受刑人入監服刑以來思錯悔過,不會再犯做出違法之事,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雷同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刑罰規範目的。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1、受刑人所犯竊盜、詐欺等48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6、7所示數罪所處之刑不得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1至3、5、8、9所示數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原審即高雄地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於112年8月9日簽名同意)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48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固非無見,然原裁定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次數、編號5之曾經定刑之刑度、編號6之罪數有誤載(詳如各該編號欄位所載),所為定刑難認已為妥適裁量;

且原裁定未於理由中說明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整體犯罪期間、遭查獲之次數、是否為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期間所犯而經分別起訴、所犯相同罪名之罪責重複程度等節,亦難認已就受刑人整體犯罪之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為綜合考量,抗告意旨謂原審未審酌附表所示48罪係於短時間內即109年6月至110年1月之期間所犯,所為定刑實屬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

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48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2、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8罪,分別犯竊盜罪共18罪(編號1、3、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普通詐欺取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共27罪(編號2、5至9所示),其犯罪時間分布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整體犯罪期間為7個月,為警分次查獲而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其中編號5、編號8部分係二度加入詐欺集團而經法院分別認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輕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均擔任取款車手,非屬詐欺集團之上層核心成員,又被告所犯罪名相同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相同,在責任非難上有相當之重複程度;

佐以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曾經定刑6年10月,編號4部分曾經定刑10月、編號6、7部分曾經定刑5月,編號8部分曾經定刑1年9月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部界限(即上開定刑部分6年10月、10月、5月、1年9月加計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為11年)及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48罪之宣告刑總和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上限)之拘束等情;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年紀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附表編號6、7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6、7所示之2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上開併科罰金部分重複聲請定刑,原審不察未予駁回此部分聲請而重複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1罪】 110年1月21日 苗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35號 110年5月25日 同左 110年6月23日 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76號 編號1至3、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罪】 109年7月16日 新竹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93號 110年9月23日 同左 110年9月23日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45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7月(7罪)、8月(7罪)、9月 【共15罪】 109年9月20日、21日、27日、10月2日(2次,原審誤載為28次)、27日、11月3日、11日、12月2日、3日、4日、25日、110年1月2日、4日、10日。
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 110年9月24日 同左 110年12月22日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3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4 竊盜、偽造文書等 有期徒刑6月、3月(4罪,聲請意旨誤載為3罪, 應予更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5罪】 109年8月8日至10月間某日、109年12月31日(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110年1月2日(3次)。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2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7罪)、1年3月(3罪)、1年2月(3罪)、8月。
【共14罪】 【於109年6月上旬加入暱稱「AE小叮噹」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109年6月12日、15日(8次)、6月16日(5次)。
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70號 111年4月21日 同左 111年5月23日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86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誤載為2年5月) 編號1至3、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罪(原審誤載為共7罪)】 109年8月11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日, 應予更正)。
苗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400號 110年12月27日 同左 111年1月19日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3號 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 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罪】 109年7月8日 苗栗地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41號 111年7月1日 同左 111年7月27日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93號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1年2月(5罪)、1年3月 【9罪】 【於109年9月5日起加入邱嘉誠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109年9月5日(2次)、6日(5次)、7日(2次)。
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26號 111年7月18日 同左 111年8月22日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80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罪】 109年8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9日, 應予更正)。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111年9月13日 同左 111年10月19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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