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抗,35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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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鎮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鎮丞(下稱抗告人)因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5年1月確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附表一所示),及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13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附表二所示),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5月11日屏檢錦穆112執聲他514字第OOOOOOOOOO號函否准其所請,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次查A、B裁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並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5年1月、13年6月。

A裁定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

且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8日),均係於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11月29及102年8月22日)之後,是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當時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與尚未確定之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併合處罰。

而A、B裁定既經確定,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所包含之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自不得將上開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又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均為102年8月22日,與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最長期可定18年10月(即5年+7年+6年10月),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刑,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19年(18年10月+2月)。

然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18年7月,並未逾依抗告人所主張分組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19年),而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鎮丞(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下稱A裁定);

附表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

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18年7月,受刑人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卻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以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語裁定駁回。

查,抗告人所犯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恐嚇罪,早在99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附表一編號2至10販賣毒品罪,則是於102年8月22日判決確定。

當初屏東地檢署來函詢問抗告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其調查表僅有「是」、「否」同意2個選項,抗告人完全不懂勾選「是」的結果竟會導致B裁定各罪的案件,無法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將抗告人選擇同意聲請A裁定認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如果檢察官能等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在資訊充分情形下,明確告知抗告人較有利的定刑方式,抗告人斷不會選擇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

檢察官僅以調查表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就A裁定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10定刑,導致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與B裁定各罪同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必須接續執行,似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

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最長期執行結果為「19年」有期徒刑,然此一結果係對受刑人最不利之情況,且僅係就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形式上計算,並非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所得之結論,在實際考量上開原則後, 抗告人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

按最高法院111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准予重定應執行刑見解,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容有未恰,請審酌上情,將原裁定及屏檢錦穆112執聲他514字第OOOOOOOOOO號函均撤銷,准許抗告人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與B裁定各罪(同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已載敘抗告人所犯A裁定如附表一、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併合處罰之規定,且A裁定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各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其理由已說明甚詳。

㈡本件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後,受刑人依法應執行共有期徒刑18年7月。

如依抗告意旨主張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拆開,再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0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之數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雖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刑法第51條第5款既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將附表一編號2至10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2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即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之罪)以上,而考量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原裁定誤以B裁定之前附表二編號1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附表二編號18至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計算內部限制,但於結果不影響),以受刑人主張之方式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之罪及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之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則內部界限不得逾越各原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6月」,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2月,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8年8月」,抗告人之主張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無何責罰不相當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覆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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