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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冠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冠仁(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9年度審聲字第1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1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下稱乙案)。
抗告人所犯甲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97年度已判決確定,且已經執行完畢,與甲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罪無關連,應當排除在外,詎料檢察官在未通知抗告人的情形下,逕將甲案定應執行刑,造成抗告人甲案及乙案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26年6月,顯係對抗告人極為不利之情形。
抗告人認為甲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罪與乙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6、7、8、13、14所示之罪,所犯罪名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論在罪質、行為態樣、犯罪情節,皆相類似,犯罪時間日期緊密,同在99年1月4日以前所犯,本得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
檢察官以雄檢信峰112年度執聲他1561字第1129061924號函覆否准抗告人就甲案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乙案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2、4、5、6、7、8、13、14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已違背法令,更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
原審未見及此,誤認甲、乙兩案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恰。
為此,提起抗告,應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函覆均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甲案及乙案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
嗣抗告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請求將甲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乙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8月3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1561字第1129061924號函否准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則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
㈡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例外重行定應執行刑,然其前提需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
抗告人雖向檢察官主張甲、乙兩案接續執行顯不利於抗告人,請求將甲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乙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重定應執行刑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561號卷內抗告人112年7月18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及附件),然依抗告人所主張應分拆、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甲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乙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該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4月27日,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98年10月20日至99年1月23日之間,均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檢察官以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㈢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中,謂「甲案之首件判決(即甲案附表一編號2)確定日為99年1月4日,然乙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9年1月23日、編號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9年1月14日、編號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9年1月20日、編號1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9年1月23日以前之不詳時間、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99年1月23日,故此等罪顯然無法與甲案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等語(見原裁定第2頁第15行至第22行),雖將甲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罪誤認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但法院審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係以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之內容為判斷,抗告人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之內容為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編號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既有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極為不利,應將甲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罪與乙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6、7、8、13、14所示之罪重行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與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已有不同,抗告人未就其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上開數罪範圍向檢察官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決定。
且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2、4、5、6、7、8、13、1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
㈤從而,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均有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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