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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智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智翔(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告知其個人特殊事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日雄檢信崴112執6474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臺端酒駕六犯、且與前次犯行相間不滿一年,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臺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對於抗告人陳述之個人特殊事由均未回覆(即其飲酒前後皆搭乘計程車已盡力防止酒駕行為發生,僅因隔日早上急於出門上班而一時疏忽未察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排出,方不慎犯下本罪,實難苛求抗告人未盡力防止酒駕結果發生),已嚴重剝奪抗告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未盡相符,應認檢察官於執行指揮上,確有裁量瑕疵。
㈡抗告人向文心診所接受戒酒癮及心理諮商治療,且醫囑說明「其飲酒過量行為發生於應酬時段,平常未獨自飲酒成癮」、心理師亦評估說明「評估酒精成癮可能低」,可見抗告人出於自發性之戒癮治療皆被評估為無酒精成癮,而抗告人仍主動就診,益徵已達執行矯治之效,並達成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並無入監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逕以主動接受戒癮治療,即認定不能動搖檢察官對於是否需入監執行必要乙情,似嫌速斷。
㈢綜上,抗告人此次酒駕確屬不該,然檢察官暨原裁定未詳審查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抑或有非入監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112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2年9月5日以雄檢信崴112執6474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抗告人於112年9月27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
抗告人於112年9月25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經檢察官審核後,高雄地檢署於112年10月2日以雄檢信崴112執6474字第OOOOOOOOOO號函,通知抗告人經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47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依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474號執行案卷內之資料,認:⒈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告知抗告人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
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⒉抗告人前已有5度酒後駕車之情形,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本件抗告人歷年6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予以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抗告人記取教訓,其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
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抗告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抗告人徒以其依111年2月23日修正前之標準,應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云云,顯不可採。
⒊抗告人固主張其此次酒駕之發生,是前晚飲酒經過一天休息後,因公事需求匆忙出駕車出門,方發生本案不慎情事,於案發後已徹底悔悟,決心不再犯,並自費接受戒除酒癮治療成效良好云云。
惟查受刑人前已有5度酒後駕車之紀錄,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豈會有本案之發生,是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又受刑人案發後願自發性持續接受酒癮治療,本於己有利,然尚不能因此動搖執行檢察官關於「受刑人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
⒋依抗告人所陳,抗告人為工程行之負責人,帶領5名員工,需扶養高齡77歲之父親,若入監將造成工程行停擺,其員工有斷炊風險,父親亦無人照料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原審審酌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本院經核閱上開案卷資料,整體判斷檢察官之裁量及原審之審查後,認無違法不當或裁量逾越濫用,於抗告人之程序保障上亦無違反可言,認原裁定屬合法妥適。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⒈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且因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肇事導致之憾事,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已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其中,「酒駕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
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⒉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112年9月25日書狀陳述意見,參考上開裁量標準,審酌因抗告人已酒駕6犯、且與前次犯行相間不滿一年,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於高雄地檢署112年10月2日雄檢信崴112執6474字第OOOOOOOOOO號函文內說明理由,堪認執行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之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有審酌抗告人所陳述意見,基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就本件個案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所為審酌事項與卷證相符,並無裁量怠惰、違法及瑕疵情形,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上情業經原審詳予核閱屬實,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所主張上開個人特殊事由及其所陳自行接受戒酒癮及心理諮商治療,不能動搖執行檢察官關於抗告人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乙節說明理由(見原審裁定第2頁第27行至第4頁第27行),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及原裁定對其主張之個人特殊事由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未獲回覆,已剝奪其「實質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委無足採。
⒊抗告人雖以其已接受戒酒癮及心理諮商治療為由,主張其已達執行矯治之效,並達成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無入監執行之必要云云。
然查抗告人所陳事由,依高檢署於111年製定之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新標準,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與審酌如予易刑處分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性。
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
原審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審查權限及審查程度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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