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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永順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9號;
檢察官執行指揮:雄檢信崧112 執聲他1322號字第1129060881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永順所犯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下稱甲案)、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下稱乙案)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8年10月。
檢察官將原可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令受刑人僅能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合計13年2月有期徒刑,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
㈡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雖生實質確定力,然而甲案附表編號1至2與編號6之罪並無相關聯;
而甲案確定後,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借提至高雄第二監獄,檢察官之傳真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是否同意就甲案定執行刑時,乙案均已確定在案,倘若檢察官將甲案附表編號6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合併另定執行刑(惟依其向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意旨,係請求就甲案附表編號6與乙案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比甲案、乙案僅能接續執行13年2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
㈢又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受刑人就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調查表上僅有「是」、「否」之勾選項目,並無令受刑人清楚理解是否勾選「是」之後,受刑人僅能接續甲、乙二案之執行;
加上獄方人員不斷催促簽署並回傳,致使受刑人權益受損,而自陷於僅能接續執行之更不利地位。
㈣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甲案附表編號6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合併另定執行刑,檢察官未說明甲、乙二案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且未善盡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謂允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就甲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原審法院就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嗣受刑人於112年6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6與乙案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8月2日雄檢信崧112 執聲他1322號字第1129060881號函覆「...台端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如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逕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各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前開函文等在原審、本院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322號全卷審核屬實。
㈡本件甲案裁定、乙案裁定均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該二案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受刑人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
㈢受刑人固然主張本案有「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等語。
而查,甲案、乙案所定應執行刑分別4年4月、8年10月,加總為13年2月,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相差甚遠,已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
再者,甲案附表編號1至5係於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2月27日之間所犯,而編號6係於108年2月7日所犯(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與毒品相關,關聯性甚強,並無受刑人所指無關聯性之情形,反而與乙案所示各罪均係於109年2月至6月間所犯之關聯性較遠;
而受刑人所指於111年4月,檢察官就甲案是否合併定執行刑為詢問時,乙案之附表編號8至11尚未確定,而其他各罪與甲案各罪並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詳見附表二所示)。
㈣依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之意旨,將甲案附表編號6與乙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則其內部界限為12年6月(即附表一編號6之有期徒刑3年8月,加計乙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與甲案所餘之附表一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10月,可能需接續執行12年6月、10月之有期徒刑,合計13年4月;
又若依抗告意旨之主張,將甲案附表編號6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則其內部界限為12年(即附表一編號6之有期徒刑3年8月,加計附表二編號5至7、8至11分別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與甲案所餘之附表一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10月、乙案所餘附表二編號1至4之內部界限1年(即附表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6月,加計編號1、4各有期徒刑2月、4月),可能需接續執行12年、10月、1年之有期徒刑,合計13年10月。
對比甲案、乙案需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3年2月,無論原聲請意旨、抗告意旨所指,均無顯然更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難認屬於「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堪可認定。
㈤從而,甲、乙裁定既已確定,該二裁定所含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就該等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
受刑人任憑己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上開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原裁定並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至檢察官就甲案部分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非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受刑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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