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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7號
再 抗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瑋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11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原審案號:112年度聲字第10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裁定抗告所為抗告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
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瑋銘(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就抗告人所犯如本院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本院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本院裁定正本業於113年2月6日依法囑託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由再抗告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因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在屏東監獄執行中,其不服前開本院裁定而向屏東監獄之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再抗告期間,應自本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算10日至113年2月16日(週五,非假日)屆滿。
然再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0日始向屏東監獄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此有113年2月20日「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按,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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