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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冠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廷(下稱抗告人)因判決前後有誤差,事由也絕非故意再犯。
在犯案時才18、19歲,還不知道嚴重性,被通知要來法院時也不以為意,但經過了緩刑,做了80小時的義務勞務,接受了法治教育課程2次,這期間也經歷了當兵,才知道做錯事是要負責的,想懇求法官、檢察官再給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號上訴駁回,緩刑2年,該案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
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28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駁回,並於112年5月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
㈡原審法院因審酌抗告人所犯甲、乙二案之犯罪型態,均係妨害秩序罪,且抗告人於109年12月21日為甲案犯行後,復於110年12月18日再犯乙案,抗告人甲、乙案犯行非偶發,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客觀上足可認原甲案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甲案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審法院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起抗告,惟抗告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而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所應考量事項,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原裁定亦審酌撤銷抗告人甲案之緩刑後,甲案所處刑罰仍有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與乙案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故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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