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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坤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坤祥(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得利案件,經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前再犯詐欺得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檢察官以抗告人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而經原審法院准許;
然抗告人為養殖業者,因養殖業為長期培養,竊電當屬概括犯意,非受緩刑之宣告猶刻意再犯,請審酌抗告人於疫情期間經營困難,方以竊電方式減少損失,並無社會危害性之表見,現有病妻需抗告人照顧,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得利(竊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該案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確定(下稱甲案);
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間更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形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
㈡原審法院因而審酌抗告人所犯甲、乙二案之犯罪態樣,均係詐欺得利罪,且抗告人於108年8、9月間某日為甲案犯行,復於109年年中某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再犯乙案,抗告人甲、乙案犯行顯發非偶發,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客觀上已可認原甲案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甲案之緩刑宣告,經核原審法院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詞情提起抗告;
然查,抗告人除甲、乙二案外,前於98、102年間尚有相同之竊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前揭犯行並非偶發,足見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而有情節重大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情狀,並非全然無據,抗告人辯稱:屬概括犯意,非刻意再犯,故無反社會性云云,並不可採;
此外,生活困難、須照顧家人等經濟、家庭因素,乃多數受刑罰之人皆面臨之問題,非僅抗告人所獨有,本院經權衡抗告人犯罪之情節、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尚難據此認有不執行刑罰之理由,故抗告人以其個人、家庭等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甲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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