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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0號
再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盧昱㢬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盧昱㢬(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經受刑人本人親自受領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足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受刑人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算10日(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月2日(原末日112年12月30日為週六,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月2日週二為末日)。
然受刑人遲於113年1月3日始具狀提起再抗告(誤載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已逾法定再抗告期間。
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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