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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巽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巽穎(下稱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4月(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應履行366小時。
惟抗告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多次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乃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受刑人認此處分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原裁定認為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規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係因確診新冠肺炎,而無法履行,且於受觀護人通知說明時均有提出相關醫療院所證明,足認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社會勞動。
原裁定認抗告人於112年8月18日確診新冠肺炎之前1日仍可履行社會勞動而未履行,顯然未慮及新冠肺炎潛伏期時身體仍有不適症狀而難以履行社會勞動。
復考量抗告人確診後身體狀況尚未完全恢復,仍有身體不適之狀況,致使抗告人最終無法如期履行。
㈡依原判決犯罪事實觀之,抗告人係因朋友情誼而涉入犯行,抗告人原有正當工作,僅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不法情節輕微,加上未履行社會勞動情事屬情有可原,故本件不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檢察官未敘明是否准抗告人所陳述之個人特殊事由之理由,難認已就撤銷抗告人聲請易刑處分之事項為實質審核,應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裁量權行使有所不當,原裁定尚有未洽。
三、按刑法第41條第3、5、6項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12年5月16日到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執行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4月(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應履行366小時。
嗣因抗告人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經該署先後於112年7月7日、8月10日、9月7日發函告誡,抗告人並於112年9月26日向該署觀護佐理員報到與說明理由,表示因COVID-19確診,腸胃炎身體狀況不濟無法工作或執行勞動,並計畫於112年10月15日開始執行社會勞動,經該署觀護人評估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執行狀況不佳,經告誡3次達撤銷社會勞動資格標準,建議檢察官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檢察官因而以112年9月27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499字第1129079000號函告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情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
此事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499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受刑人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所示,其內載明有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1週至少3天)情形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因此,「未依通知報到而履行社會勞動達3次以上,將可能遭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乃是執行檢察官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抗告人瞭解之裁量基準。
本件抗告人於112年6月20日參加勤前說明會時簽立之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其上明確記載「因112年6月20日報到日始開始執行,依比例計算,當月執行時數無正當理由達20小時者將予以告誡」等情,是以抗告人理應知悉並予以遵守。
然抗告人於112年6月僅執行1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該月最低標準20小時,經該署以112年7月7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499字第1129054124號函為第1次告誡。
之後,抗告人於112年7月執行時數僅40小時,仍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標準,經該署以112年8月10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499字第1129064080號函為第2次告誡。
抗告人於112年8月執行時數僅8小時,仍未達該月最低應執行時數52小時之標準,經該署以112年9月7日雄檢信順112刑護勞499字第1129072164號函為第3次告誡,此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
從而,抗告人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檢察官無從期待抗告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
此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本案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為112年6月20日至112年10月19 日,抗告人雖於112年8月18日確診COVID-19,若如抗告意旨所述感染新冠肺炎有潛伏期,確診前仍有不適症狀而難以履行社會勞動,則抗告人所提之8、9月診斷證明書也無從說明抗告人何以於6、7月就已經未達各該月須執行之最低標準時數,而遭地檢署告誡2次之事實,故抗告人上開確診診斷證明書自無從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抗告人固於112年9月26日到高雄地檢署表示因身體狀況不濟無法執行勞動,並計畫於112年10月15日開始執行社會勞動,然業經提醒抗告人本件勞動期間迄日為112年10月19日,此計畫顯無法於時限內履行完畢,抗告人仍希望於112年10月15日始繼續執行勞務,則尚欠依據。
況抗告人從112年8月18日確診後就以同一理由至同年9月26日不執行勞動,甚至計畫自10月中旬才開始執行勞動,顯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執行社會勞動,此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可憑。
由此可見抗告人履行之態度消極,致檢察官無從期待抗告人有履行意願能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故以前揭函文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
是檢察官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至於抗告意旨稱本案犯案動機及情節等,此與檢察官是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毫無相關,抗告人執此爭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法令規定,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與法相符,抗告意旨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有誤會。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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