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2,抗,41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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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石憲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石憲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下稱B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6年9月、6年3月確定,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

㈡抗告人主張應以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及C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甲組合)、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組合)、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下稱丙組合),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有期徒刑32年2月,總和下限則為有期徒刑9年6月。

㈢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8年2月,總和下限為16年10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總和下限竟相差7年4月,顯然不利抗告人,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經查:㈠抗告意旨所稱之「A裁定」應係指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7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等2罪;

及於100年7間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以上共3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其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553號予以執行在案;

「B裁定」應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101年11、12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等8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9月,迭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3370號予以執行在案;

「C裁定」應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102年7至11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等9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迭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1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19號予以執行在案,上開有期徒刑5年2月、16年9月、6年3月經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28年2月)等情,有A裁定、B裁定、C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16年9月、6年3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以上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A裁定、B裁定、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裁定、B裁定、C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B裁定、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旨,所為認定與法相合。

㈢抗告意旨主張應以甲組合、乙組合、丙組合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固非無見,惟因A裁定、B裁定、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裁定、B裁定、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故A裁定、B裁定、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㈣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

B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101年11、12月間,彼此犯罪時間相距已逾1年4月,而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係在其後近1年之102年7至11月間,以此等犯罪時間衡之,抗告人尚非於密接時間犯相同之罪而遭分別起訴、判刑之情形,客觀上受刑人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割裂抽出與B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及C裁定所示各罪(即甲組和)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

況抗告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等8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9月);

所犯如C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等9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亦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遑論抗告意旨所主張甲組合、乙組合、丙組合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2年2月,較A裁定、B裁定、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2月更為不利抗告人。

是抗告意旨所認之定刑組合並非絕對較A裁定、B裁定、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對抗告人為有利,自難認本件有未重新定執行刑將存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本件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意旨徒以無重要參考意義之所謂定應執行刑總和下限即主張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C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5日雄檢信崑112執聲他2060字第1129078084號函否准抗告人所為應以甲組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詳予審酌後,並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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